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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我国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诉讼制度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摘  要: 虽然我国已有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司法实践和关于确认无效判决的司法解释,但不能据此认为我国行政诉讼中已经建立了确认无效诉讼制度。无效行政行为的实践,必须得到程序法的支撑。如果没有特别的诉讼程序,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将成为一纸空文。要使确认无效判决真正具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必须在诉讼程序上使确认无效诉讼与一般的行政诉讼相分离:1.确认无效诉讼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2.确认无效诉讼应以行政确认程序为前置条件;3.在确认无效诉讼中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在确认无效诉讼与撤销诉讼的关系上,宜把确认无效诉讼看成撤销诉讼的补充诉讼类型。

  关键词: 确认无效诉讼;确认无效判决;无效行政行为;撤销诉讼

  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57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那么,《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在原有的撤销判决之外增设确认无效这一判决形式,是否意味着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已经建立了确认无效诉讼制度?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司法实践的考察、对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和确认无效诉讼与撤销诉讼之间关系等问题的分析,就建立我国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诉讼制度进行探讨。

  一、我国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司法实践

  在我国,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司法实践最早始于普通诉讼中。一个典型例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30日发布的《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该批复认为:“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为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根据这一批复,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可以直接认定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不具备企业法人法定条件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从而间接确认其由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无效。

  就具体的司法实践而言,法院经常在涉及婚姻效力的民事诉讼中,以及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有效性为要件的刑事诉讼中,否定某些行政行为的效力。例如,在黄某诉罗某某、张某重婚一案中,黄某为能在本单位分房,要求与罗某某先行办理结婚登记。罗利用其担任乡人民政府民政助理员职务之便,开具了结婚证。后来罗某某对张某发生好感,在未经张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开具与张的结婚证并藏匿于办公室抽屉内。案发后,黄某以罗某某、张某犯重婚罪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追究罗、张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最终,法院认定罗某某与张某的结婚登记无效,于是宣告两被告人不构成重婚罪。[1]

  在涉嫌妨碍公务罪的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有时通过宣告不构成妨碍公务罪从而间接认定公务行为不成立或无效。例如,2002年陕西延安“夫妻黄碟案”以人民检察院认定“妨碍公务”的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张某而告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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