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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益衡量方法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中的运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摘 要: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实质意义在于建立一种筛选机制,其本质体现了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在决定是否给予司法裁判时的利益衡量。因此利益衡量方法是界定原告资格的根本方法。原告资格的核心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两个主要构成要件——“合法权益”和“因果关系”,要界定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就需要对这两者运用利益衡量方法进行分析。

  关键词:原告资格;利益衡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合法权益;因果关系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定义与核心问题

  (一)外国法上的定义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依《布莱克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是指某人在司法性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于司法程序的足够利益,其中心课题是确定司法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本案诉讼的正当原告。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但尚未达到足以引起司法救济程序的程度,当事人就不能引起司法救济程序。因此,并不是一个行政行为的作出对起诉人的利益有影响就具有原告资格,“足够的利益”才是原告资格问题的核心所在。

  考察原告资格的起源,我们看到最初设定原告资格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滥诉。如英国行政法最初认为:法院可以驳回“在最早阶段就能看出司法复审申请人根本没有利害关系,或没有足够利害关系的案件”,以便“防止好管闲事者、狂热者和其他恶作剧者的滥用”。[①]法院还认为不对救济进行限制,法院将会被诉讼所淹没,并且“没有个人权利争议的各方当事人也不能把案件的辩论进行的美好”。[②]如果我们再深究“防止滥诉”背后的法理依据,那么就会发现立法者对原告资格作相关的规定,其实是遵循了一种利益衡量的方法,无论立法者是否意识到这一点。也许他们没有严格按照利益衡量的方法对原告资格的设定进行论证,但是在有意无意中却运用了利益衡量的方法,例如一般认为,不对原告资格进行限制的话,那么就会妨碍行政机关的工作,削弱行政效率。另一方面,为了提高行政效率而过分限制原告资格,结果就会削弱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行政法治原则的保障。因此,立法一般会采取一个折中的做法。[③]

  (二)我国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及学者的理解

  我国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作出规定的是《行政诉讼法》第2条,该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对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作了原则性规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告资格问题进一步作了说明。该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这条规定的把握主要取决于对“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解,“法律上利害关系”其实就是原告资格的核心问题所在。“可以肯定,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是原告资格的真正内容”。[④] “利害关系”一词与《布莱克法律大辞典》解释中多次提及的“足够的利益”本质上是一致的。“足够的利益”、“不利的影响”和“受到的影响是否充分”是英美法系国家指称原告资格的代表用语。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用“损害其权益”来指称原告资格问题。

  何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国内学者对原告资格中的利害关系主要从其构成要件来分析,有以下几种观点:(1)二要素说。[⑤]一是相对人或相关人有应受司法保护的利益。二是相对人或相关人应受保护的利益被行政行为的效力所影响(一般表现为某种利益的损害),并且这种影响到了相当因果关系程度。(2)三要素说。[⑥]一是起诉人具有权益。二是必须是起诉人本人所特有的权益。三是起诉人的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直接影响。(4)四要素说。[⑦]一是客观上有一个行政相对人(广义的行政相对人,包括了对象人和相关人)。二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利影响。三是行政相对人对受到不利影响的合法权益有所有权。四是具体行政行为与合法权益的不利影响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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