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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中国加入WTO后,必须在法律制度上与世贸组织的法律规则相适应,这其中除了民事经济法律外,行政法律关系也是调整的主要部分。WTO实行贸易政策审议机制,tprm对各成员国的贸易政策与措施、多边贸易体制进行经常性的审议,与我国在司法领域中长期排除对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立法性审查产生了不可避免的冲突,伴随着这一冲突及整个国际国内形势的发展,司法领域行政诉讼中也产生了许多问题:如我国行政审查的有限性与整个国际司法领域对立法的审查,及我国立法上对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而实践中日趋扩大的矛盾等,笔者就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作抛砖引玉,与大家探讨。

  一、由一同居人案例引发的争论

  (一)案件简介  甲男乙女系夫妻,1995年离婚。甲遂与丙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双方合伙经营房产,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当地居民皆以为是夫妻。1998年甲遭遇车祸,半身不遂,语言表达出现障碍,丙一直服侍左右。1998年9月1日丙陪甲赴上海就诊,同日,乙及甲的父母将甲从上海领回(丙不知情),并由甲乙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复婚登记。现丙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甲乙的复婚证,认为甲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正确表达意志、民政部门的登记行为违法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丙以共有财产分割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的争议点:其一,在实体方面民政部门对甲在婚姻登记机关的复婚登记行为是否能确认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民政部门是否有核查失职的过错。其二,在程序方面,原告丙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的原告是否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

  (二)本案中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中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使用了一个抽象概念,即认为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组织。新修改的婚姻法对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严格限定于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近亲属和基层组织。婚姻关系是不同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婚姻自主是婚姻关系的中心原则,尤其强调了不受干涉的“意思自治”。 结合《婚姻法》和《行政诉讼法》来看本案中对于婚姻复婚登记提起诉讼的原告丙,并非民事法律关系和婚姻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其以同居人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于法无据。而且同居的民事关系本质是违法行为,当然不受法律保护。甲乙的复婚登记行为,受到甲方父母、近亲属的认同,排除了非法关系同居人在婚姻关系中的基于身份的权益。同居作为非法关系在法律上构不成客观关联,本案中的丙虽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却不能以此起诉来主张撤销复婚登记的行政行为,因而丙不具备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但其财产可以民事共有财产分割。

  (三)本案引发的两个问题。1是在实践中由于法制社会的进步,政府职能部门的专业化分工,新类型的行政诉讼案件呈日趋上升趋势,如何对新类型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资格进行确认。2是行政诉讼中对原告的诉讼资格应当加以限制,即在当前经济政治条件下,在民主与法制不断健全的前提下,合理配置社会资源、有效解决社会管理中的矛盾,如何合理地限制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二、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一)原告主体资格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1、原告主体资格的概念。原告的主体资格,指起诉人的主体资格,其核心问题是解决行政争议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本案诉讼中的正当原告。在行政法中,规定为: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等。在这样的概念中揭示了原告的以下几个个特点。(1)原告必须是公民、法人或组织。(2)合法权益受到侵害。(3)认为受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4)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的行政相关人也可以成为原告。相关人诉讼,是在行诉法的司法解释的第12条加以补充的,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就引发了行政诉讼中的两个独特的概念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相关人。举例而言,在轻伤的社会治安处罚案件中,公安机关是行政主体,伤人者为行政相对人即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者,受害人为行政相关人即在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中行政处罚的结果(轻、重、无责)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组织。相对人不难理解,即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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