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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2)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弗兰克斯委员会报告中许多政策建议和制度设计,后来为《1958年裁判所和调查法》(The Tribunal and Inquiries Act)所吸收。该法对裁判所制度所作的主要变革在于:设立了裁判所理事会(The Council on Tribunals ),用以监督各种裁判所的组织和活动程序;改组裁判所主席的任命程序,增强对裁判所成员的身份保障;赋予当事人就裁判所特定决定向高等法院提起申诉的权利,法院可以通过调卷令、强制令等令状制度来控制裁判所决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以行政命令来创设新的裁判所;裁判所必须要为它的裁决决定说明理由。5

  在1968年,对《1958年裁判所和调查法》作了修正;之后相继为《1971年裁判所和调查法》和《1992年裁判所和调查法》所取代。目前适用的《1992年裁判所和调查法》。但是,该法并不能展示英国裁判所制度的全貌,因为特定部门的法律和规章,以及裁判所委员会所颁布的报告和建议,都影响着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的发展和变迁轨迹。

  晚近,在2000年5月18日,在弗兰克斯委员会报告发表43年后,上议院任命了以安德鲁。里盖特(Andrew Leggatt)为首的委员会,对裁判所制度进行独立、全面的审视和探究。旨在设计出一套公平、及时、合比例和有效的制度安排,发展出一个融贯无碍的处理行政纠纷机制;并符合欧洲人权公约中对于独立性和无偏私的要求;增进公众对纠纷中所享有的权利和责任的了解,并促使其成为现实;保证裁判所的运作有效果、有效率且经济,发展出一套融贯、统一、公开的评价裁判所绩效的度量标准。在2001年8月16日,里盖特委员会公布了题为《使用者的裁判所:一个体系,一套服务》的裁判所审查报告,对英国裁判所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出了全面的建议。6

  二、行政裁判所的性质和功能

  (一)行政裁判所的司法化性质

  在英国,不同的裁判所有着不同的称谓,如“当局”(authorities)、“委员会”(commission)、“专员”(commissioner、“局”(board)、“司”(division)、“裁判所”(Tribunal)等等。不同的裁判所,其性质和功能也不尽相同,所适用的原则和规则也不尽相同。正如有学者在一本题为《行政裁判所》的专著中所写到的那样,“要说清楚裁判所是什么,并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作为这本书题目的短语‘行政裁判所’…是错误的。简言之,该主题下的分类是无序的。”7

  在英国,对裁判所的性质存在着持续的讨论和争论,有学者倾向于认为裁判所制度具有行政性质,是政府机器的组成部分,是政府治理网络的一环;但弗兰克斯委员会报告和《1992年裁判所和调查法》,都更倾向于将裁判所视为具有补充性质的用以解决纠纷的组织网络,视为一种具有司法化特征的救济机制。如同弗兰克斯委员会报告所指出的,“裁判所并非普通法院,但它亦非政府部门的附属物……我们认为,更为妥帖的是,将裁判所视为议会规定的一种裁决机制,而非行政机制的一部。”其原因在于:

  首先,裁判所是司法救济机制的一部分。因为法院很难代替行政机关来对实体政策问题的是非曲直加以判断,而裁判所则以相对的专业性、非正式性,来判断行政官员是否妥当的做出行政决定,为申诉人提供成本低廉,快速有效的救济。

  其次,裁判所活动的程序规则设计中,汲取了诸多司法化的因素。裁判所所适用的裁判程序是对抗式的而非纠问式的;裁判所所适用的证据规则和审理规则,都和司法审判存在着诸多相通之处;同时,基于决定的一贯性、理性和平等对待的需要,尽管裁判所不需要严格的象法院那样遵循先例,但裁判所一般都要遵循以前的决定,并以以前的决定作为当下判断的基础。某种意义上,“裁判所是一种更现代形式的法院。”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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