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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3)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第三,裁判所相对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在大多数情况下,裁判所的主席是由大法官直接任命的,或者由部长从大法官提名的有适宜资格的人中任命;裁判所的大多数成员也和政府官员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裁判所可以超脱于政治影响之外独立作出裁决。

  最后,当事人可以就裁判所的裁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也可以通过令状制度对裁判所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这使得裁判所镶嵌到普通司法体系之中,成为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网络中间的重要一环。正如弗兰克斯委员会报告指出的,“我坚信,从这个国家生长出来的行政裁判所制度,对维护我们的普通法司法制度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二)行政裁判所的功能

  在英国,行政裁判所的功能主要在于以下三点:

  1.对行政决定进行更为全面的审查

  在英国,传统上认为法院来审查法律问题,而政策问题则被视为行政所固有的疆域。如果要让法院代替行政机关来对公共政策问题作判断,被认为有悖于在行政和司法间分权的基本宪法原则。而行政裁判所以相对独立和超然的地位,相对更为专业化的人员组成,来审查行政决定是否妥当,对其中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进行更为全面的审查,对“政府项目和政策日复一日的运营,以及行政决定的实体内容”予以关注。9

  2.为公民提供更有效率的救济

  正如1932年多诺莫尔(Donoughmore)委员会的报告中所使用的著名叠句所指出的,裁判所比法院的优势在于,“低廉,可得,免于技术化,快速及特定领域的专业知识。”裁判所所尽可能采取的是相对“非正式化”的听证制度,使得申请人能更好的理解裁判程序,更有效的去表达意愿,从而以相对较低的成本,获得更为专业化的裁决。

  3.减轻法院的负担

  学者们认为,在现有的人员数量和设施条件下,如果要让法院来处理所有的行政争议,将带来行政过程的“阻滞”(clog up);还认为这些事情过于“琐细”(trifle),不值得耗费这么多资源。例如德。史密斯等就认为,“建立一个专门法院,而非裁判所,可能是去以疾风骤雨去处理细小之事…如果让申请附加补助金的患者跑到高等法院法官那里,是太过荒唐;成本、迟延和形式化,将会阻碍社会保障方案的目标,将阻滞整体上的司法行政。”10尽管每件具体争议,对当事人而言都有着至为重要的意义,但在宪政的视角下,这样的裁判所裁决的还是相对细小的请求和相对琐细的事务。如斯垂特教授(Street)在1970年代中期所指出的,“在所有其它之上,所必须的,是低廉且快速的纠纷解决。对这些案例而言,我们无需去构思一个臻于至善的司法体系…如果请求的津贴平均还不到10英镑,我们就不要去让一个将来每年要拿12000英镑退休金的法官去费尽心机…来决断该请求。”11

  三、行政裁判所的组织结构

  (一)行政裁判所的组织体系

  裁判所可以是全国性、区域性或者地方性的组织,这要视裁判所所裁判的事项而定。裁判所委员会建议对于专业化的裁判所,应更多的适用总裁制(Presidential System)模式。让总裁成为裁判所体系中的首脑。裁判所的总裁负有领导和协调之责,他对人力资源及其他资源予以统配管理,要保证把案件分配给最具有相关经验和专业知识的裁判所成员审理;总裁要坚定的独立于政府之外,却能同政府展开富有建设性的对话;总裁还要能够明辨行政决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去努力保证行政决策、实践和程序的一贯性;对于那些最为艰难、新奇和复杂的案件,总裁将亲自听证。因为这些案件正处于行政法发展的风口浪尖。需要特别的智识和技巧来完成这项任务。总裁由上议院大法官选任,选任对象不应限于法官与律师,还应包括在裁判所领域已经做出斐然成绩的官员。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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