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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行政诉讼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结论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为了构建实质平等的行政诉讼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当事人正当的诉讼权利,支持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要求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中,一定要严格审核、认定证据。由于鉴定结论是具有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所做的结论,与其它证据相比其可靠性较大。因此, 鉴定结论往往成为审判人员在审查证据时忽视的空区。

  是不是所有鉴定结论都能作为行政诉讼中的定案依据呢?答案是否定的,为了揭出原委,首先就要弄清楚什么是鉴定结论,它是如何形成的,以及它有哪些特征?

  鉴定结论,也叫鉴定人意见,其书面表现形式为鉴定结论书或鉴定人意见书。它是由具有科学、技术、工艺等专门知识的人,根据司法机关的指派和聘请,对诉讼案件中需要解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提供的结论性意见。这种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在分析研究案件的有关材料之后,对案件中的特定问题所作出的判断。所以,鉴定结论都是鉴定人提供的判断性意见,它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提出的结论性意见。在鉴定结论中,鉴定人不仅要叙述依据鉴定材料所观察到的事实,而且必须分析研究这些事实,并以此为基础提出结论性意见。

  二、是鉴定人将自己的专门知识,用于分析、研究案内有关专门性问题的结果。

  三、是鉴定人对案件中应予查明的案件事实中的一些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

  四、是鉴定结论是证据材料的一种,是否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要经过法官的审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这一规定是确定哪些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行政诉讼定案证据的法律依据。

  从行政诉讼对证据的要求上看,行政诉讼是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为核心的诉讼,在对证据的审查、认证方面与刑事、民事诉讼有明显的区别,它是审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也就是说行政诉讼审查的鉴定结论必须是在行政程序中已经被被告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它产生于行政程序阶段。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鉴定的,是否准许应由人民法院决定。如在行政诉讼附带赔偿案件中,原告提出被告工作人员将其致残,请求鉴定伤残等级,而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原告未提出鉴定申请。所以,就不可能有鉴定,而该伤残等级又直接关系到赔偿标准,对这样的申请,人民法院就应当准许。除此之外,在诉讼阶段产生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那么,涉及鉴定结论本身的证明力问题,即:鉴定人的资格问题,鉴定的程序问题,鉴定结论的质量问题,这三个方面的问题,则是人民法院对该鉴定结论是否采纳的法定情形。它包括:

  1、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其鉴定结论不能采纳。这是对鉴定人资格作出必要的合法性审查。

  首先, 鉴定人的技术职称是否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条件,将直接影响到鉴定结论能否被人民法院采纳。如果没有达到,该鉴定结论则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例如,2004年6月,某市工商局处罚某粮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粮食,证据当中提供了粮食检测机构的鉴定意见,但无法提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鉴定资质的证明,因此,它的鉴定结论不能被采纳,也就是不能被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最终该处罚决定因失去了鉴定结论这一证据,从而导致不合格产品难以确认,最终该处罚决定被撤销。

  同时, 鉴定结论的取得还需判明是否合法,有无法定的和酌定的回避情形。例如,有无亲属朋友关系,有无请客送礼,行政机关在委托鉴定过程中是否有诱导和提出主导意见等违法行为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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