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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非诉执行的重构(2)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由此可以看出,德国行政强制执行申请法院的案件类别范围是比较窄的。执行程序比较严谨,有告诫程序对当事人的权利予以保障。但是,不允许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对基础性行政行为提出异议,以确保其稳定性。

    次之,日本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以相对人不履行行政上的义务为前提。面向未来,行政权主体以实力使义务得到履行,或者实现与义务履行相同的状态。它的特点在于,不需要法院判断行政上的义务是否存在,也不需要法院对此作出裁断,而是依据行政权主体自身的判断,通过行使行政权的手段进行强制执行,即行政主体自力执行。④同时,亦不排斥个别领域借助法院力量执行的存在。

    不难看出,日本的行政强制执行主要是行政权主体的自力进行强制执行的。

    以上我们分析了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日本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下面再来看一下英美法系美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

    在美国,行政决定作出后,一般情况下相对人都能自动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若不履行,就发生行政强制执行。但是其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受权力分立或职能分离原则影响,较大范围内和相当程序上需要司法权的介入。

    在美国,通常在以下两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执行诉讼的司法程序执行行政决定:一种情况是,法律对行政决定完全没有规定执行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当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时,行政机关只能向法院提起执行诉讼,请求法院裁判执行行政决定。舍此没有其他方法。另一种情况是,法律规定在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决定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行政罚款等制裁性手段,对相对人实施制裁,但是没有赋予行政机关直接执行的权力和手段,在相对人仍不履行行政决定,并且不履行行政罚所确定的义务时,行政机关通常也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是最后的执行力量。只有极小数情况下,法律才授予行政机关直接执行的权力。 ⑤

    美国之所以实行这样的司法程序执行制度,是因为为了防止行政权的专横。但是,该司法执行程序虽享有对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权,但其审查只能按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审查,且相对人未申请司法复审与未穷尽行政救济时,亦不能申请法院审查行政决定违法问题。

    可以看出,美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行政机关自行执行和行政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执行诉讼,由法院审查后执行并存的制度,其司法程序执行享有最终性,受理执行案的范围相对比较宽,法院除听取相对人主张行政决定违法的抗辩理由外,还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以裁决是否执行。

    德国、日本、美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其共性是:侧重于保护人权,控制行政权力滥用,倾向于行政机关自行拥有执行权;都认可相对人放弃诉权时,承认行政行为的稳定性、不容量疑性。德国、美国的法院执行程序比较严谨。德国、日本以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为主,法院执行为例外,美国以法院执行为主,行政机关执行为例外;这一点与中国大陆非诉执行类似。

    我国非诉执行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非诉执行的性质。由于《行政诉讼法》未明确,《行政强制执行》尚处专家稿阶段;从《解释》执行章节中对审查权力、审查标准、强制执行措施实施的主体来看,定性为司法性质。这与国际上行政法的发展趋势相背,通行做法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原则,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救济有司法权作后盾,便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非诉执行受案范围过宽。目前,从我国的立法情况看,涉及税的征收、占压公路用地的违章建筑的拆除、占压河道影响河道行洪的违章建筑物的拆除等,相关行政部门法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其他的行政部门法很少见行政机关自力执行的规定。由此可见,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法院执行的案件范围过宽。相应地过多增加法院的压力,法院成为行政机关的执行机构,给社会造成错觉,影响法院的公信力;换言之,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防止行政权的专横与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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