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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承东:由听证笔录到行政卷宗——看得见的程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一

  自从1996年《行政处罚法》第一次把听证程序引入中国后,程序观念便在中国不断发扬光大,程序制度的建设也引起了国人的高度重视,可以说听证程序开辟了中国程序建设的新时代。但我们也不得不看到,引进的听证程序给我们带来万分欣喜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一个更深的困惑:听证经常成为一种形式,一种摆设,甚至是一种骗局。在听证程序中,行政相对人能够自由表达意见,并和行政主体进行平等论证,他们充分体验到了尊重、平等和公平。但最后的裁决结果却往往使他们大失所望,因为行政主体根本不按照听证的来裁决,而是听证归听证,裁决归裁决。

  公平的程序,不公平的结果,为什么在此却能如此背离?对这种困惑的不断思考,使我们对听证笔录有了全新的认识。《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但对听证笔录应起什么作用,处罚法并没有规定。而2003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第48条则进一步规定:“……(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法的规定,比处罚法的规定进步了,明确指明了听证笔录的作用——为了防止听证成为形式,成为摆设或骗局,必须用听证笔录来制约来保障。这就是英美国家所遵循的“卷宗排他性原则”。

  不仅如此,听证笔录还给我们带来了更进一步的启示:如何防止一般的行政程序也出现类似处罚听证的骗局。如当事人向行政主体提起过申请,但事后行政主体却说没有;又如因为行政主体没有告知相对人最关键的事实因素,而影响了相对人权益,但事后,行政主体却说当时他们已把所有的事实因素都告知了相对人;再如当场处罚中,事后被处罚人说自己当时对事实认定就有异议,但行政主体说被处罚人当时对事实认定没任何异议,所以就给予了当场处罚,如此等等。程序的真相到底是什么,在这些情况下,就变得扑簌迷离,无从考证。更严重的是,由于程序的真相无法确定,必然进一步导致程序对结果(实体)的作用也无从保证,这就不可避免地要出现程序是程序,结果是结果的背离。

  所以,我们有必要象听证笔录那样,把程序的真相,用大家看得见的方式记载下来,从而形成行政行为的卷宗。然后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要求行政决定与行政卷宗必须保持一致,这样才能保证程序与结果的一致,即结果是由程序自然而然地走出来的,从而避免程序与结果的背离。

  所以,行政卷宗所关注的是以下两个核心的程序问题:

  看得见的程序真相:如何使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程序真相用人们看得见的方式记载下来,不仅要使程序当事人看得见,更重要的是还要使没有身临其景的旁观者,尤其是裁判者也能从中读出程序的真相。

  看得见的程序作用:卷宗的作用不仅仅在于使大家都能看见程序的真相,更重要的是为了保障程序对结果起作用。因为只有当人们可以知道程序的真相后,才能监督审查行政主体作出的决定是否与程序一致,是否是程序自然而然地走出来的。这样程序的作用才是有制约,有保障的。

  二

  行政卷宗不仅是程序的内在要求,而且在当下中国,它还有以下的制度和现实意义:

  1、关注统一行政程序法的实际效果

  我们正在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但我们必须关注程序的真实效果,绝不能程序设计得很完美,但对结果却不起作用,使程序仅仅成为一种形式或摆设。为避免处罚听证所经历悲剧的重演,我们必须在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的同时建立我们的行政卷宗制度。

  2、完善行政复议书面审

  行政复议书面审是各国的通行做法,但我们的书面审却不起作用。因为被申请方一旦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后,马上会有针对性地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材料进行修正、修改,甚至是造假,然后把这些经过修正的“合法材料”提交给复议机关。复议机关面对这些事后造出来的“合法材料”,还能审出它的违法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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