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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启辉:完善行政确认判决之若干思考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自行政诉讼法颁行以来,学界一直呼吁将确认判决纳入立法;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施行以来,确认判决被司法实践广泛运用。虽然理论、立法与实务皆对确认判决投注关切的目光,但这并不表明对其有清晰、完整、正确的洞悉。随着行政诉讼法修订讨论的不断升温,确认判决将由新的诉讼法典所规范已是必然。此时,对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确认判决进行反思、整合与重构不可或缺。本文拟通过对行政确认判决相关理论的分析,澄清当前存在的谬误,一并指出现行法律规定之不足,以期引起对此问题的关注,并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建言。

  一、确认判决之再认识

  所谓确认判决,是指法院经审理后,依法确认被诉之对象合法、有效、无效或违法的判决形式。尽管确认判决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确立较晚,而且其赖以存续的法律基础远不及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等其他判决形式深厚,但其被关注的程度却超越其他判决形式。观察当前有关确认判决的研究,虽然不少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有益的参考,但较难发现对该判决的本质有见地的观点,这一现象的存在,在某种意义上造成司法实践上,导致确认判决经常被误用,甚至被滥用。由此,对行政确认判决的再认识,或者说重新认识,是展开讨论的前提。

  确认判决不同于确认之诉。确认判决是一种判决形式,是法院作出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司法判断,而确认之诉则是一种诉讼类型。通过确认判决,司法权对既已存在的行政行为的性质是违法抑或无效予以宣告,对行政法律关系的成立或存在与否给予确认。它既不赋予权利、也不课予义务;既不创设法律关系,也不消灭事实,仅仅对发生的争议加以澄清。透过此种判决形式,行政主体能够认识到自身行为违反法律,并自觉纠正;借助此种判决,原告可以进一步获取行政赔偿。

  在一篇研究确认判决的文章中,作者指出,行政确认判决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消灭法律行为的效力;终局确定权益归属;以及决定行政赔偿责任的产生。[①]这一认识在我国行政诉讼界颇具有代表性,但明显存在一些误解。此种观点没有把握确认判决的本质特性,没有意识确认判决的功用,而且无视确认判决存在的基础,忽视确认判决与其他判决的差异。

  较之其他判决形式,确认判决有如下特征:

  第一,宣示性。撤销或者变更判决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以达到消除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履行判决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如果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确认判决仅能对现有法律上的状态予以确认、宣告,是对既有法律事实的澄清,不赋予权利,不给予身份,也不课予义务。它真正的目的在于防患未然,在于对行政的法律约束和促使行政机关守法。[②]

  第二,既判力的对世性。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决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简而言之,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③]既判力作用的范围包括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前者指既判力对哪些人产生拘束力,后者则是指判决书中哪些内容有约束力。确认判决不同与其他判决就在于前者,其他判决一般仅对案件的当事人和法院有拘束力,但确认判决对所有人都产生约束,具有对世性。[④]

  考虑到行政权涉及公共利益,行政判决所确认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不能必然阻止行政机关根据管理需要而进行相应调整。例如,行政机关为推动公务的需要,与某一相对人签定了行政合同,并由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按照既判力原理,除非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更改合同,任何当事人一方和法院都无权变更。但如果此时面临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有权单方面变更或终止行政合同,法院也有权支持行政机关的变更行为。可见,行政诉讼中,判决的既判力不是绝对的,而具有相对性。[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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