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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启辉:完善行政确认判决之若干思考(2)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第三,不具可执行性。与履行判决不同,确认判决仅对既存法律状况的澄清,不赋予权利,不课予义务,没有可以执行的内容,不能凭借司法强制力予以实现。透过司法权的宣示,一方面在于对争议的事实予以证明,防争讼于未然;另一方面在于借籍司法权监督行政职权行使,促使行政机关自觉依法行政。

  二、我国行政确认判决制度之评析

  依据《若干解释》第50条第3款、第57条和第58条的规定,可以把确认判决分成两类五种。两类是积极确认判决与消极确认判决;积极确认判决有两种,即行政行为合法的确认判决、行政行为有效的确认判决;消极确认判决包括三种:行政行为违法的确认判决、行政行为无效的确认判决和行政行为不成立的确认判决。

  确认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的积极的判决形式,一般适用于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不合理问题,且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

  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不成立的判决形式,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形:第一、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第二、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第三、被诉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第四、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行政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即适用情况判决的案件;第五、被告在诉讼进程中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行为违法的;第六、不作为案件,诉讼中被告做出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

  分析关于确认判决的规范,不难发觉存在以下不足:

  1.确认判决的法律规范基础薄弱,且确认对象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通过司法解释对确认判决进行规范,是法典制定之时理论滞后,以及法律稳定性与供给不足之矛盾的产物,但鉴于司法解释在法制体系中的“暧昧”身份,修改法典时将其纳入加以规范已无可争议。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典第2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能因具体行政行为受害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事实行为、行政合同等被明确排除在审查范围之外。但值得关注的是,《若干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行政诉讼的对象是行政行为,删除“具体”二字,而第57条却规定确认判决适用情形使用“具体行政行为”一词。同一司法解释,作“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想必不是疏漏所致,而是解释者有意为此。即使最高人民法院想通过此措辞的转换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审查对象,依然有大量的行政职权性非法律行为被拒绝在诉讼救济之门外。修改行政诉讼法时,不可不见。特别要指出的是,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诉的对象并不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还包括事实行为。例如《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3、4项,就是关于事实行为赔偿的规定,这也是确认判决适用的领域。

  2.确认行政行为合法判决之规定违背诉讼法理。《若干解释》第57条第1款规定,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的判决。此种积极确认判决并非针对原告诉讼请求而为之司法裁断,而是法院积极主动对行政行为合法所作之论断。这一做法违背行政诉讼的目的,违反诉对审判权的制约理论。所谓诉对审判权的制约,是指审判权因诉以及诉的要素的具体内容的约束,其运作不能随意背离或超越诉之范围。诉对审判权的制约主要表现为诉讼请求对法院审判的制约,可以概括为:凡当事人依法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得拒绝,都应审理,法院对诉讼请求必须作出判决;凡当事人未纳入诉讼请求的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院不得作出判决。也就是说“无诉讼请求即无判决”。此类确认判决的设立在于达致维护行政权之目的,但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不顾,显然缺乏存在的合法性基础,且不利于诉权保障,有悖诉讼理念,应当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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