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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树理:论司法对体育行会内部纠纷的干预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摘要」

  足球俱乐部不服从中国足协的纪律处罚,应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从司法干预与体育行业自治的关系来看,以诉讼来解决体育行会的内部纠纷,并不会影响体育行会的行业自治。但司法干预应当受到以下原则的限制:技术事项例外原则、用尽内部救济原则与仲裁协议效力优先原则。

  「关键词」司法干预;体育自治;行政诉讼;仲裁

  一、问题的提出

  2001年10月16日,中国足协公布了对甲B四川绵阳、成都五牛、长春亚泰、江苏舜天和浙江绿城俱乐部足球队涉嫌打假球的“14号处理决定”,对几家俱乐部进行了严厉的处罚。同一天,中国足协就广州吉利队在与上海中远汇丽队的比赛最后阶段的违规行为公布其处罚决定。被处罚的俱乐部纷纷叫冤,其中广州吉利宣布退出中国足球协会,并认为中国足协的处罚是对俱乐部名誉权的侵犯,于2001年12月13日,向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中国足协;而亚泰足球俱乐部则于2001年10月19日和11月10日,两次向中国足协提出申诉状,但中国足协未答复,亚泰足球俱乐部遂于2002年1月7日,以中国足协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就是震惊全国的“吉利案”与“亚泰案”。2002年成为了中国足坛的诉讼年。2002年1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2)二中行审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以长春亚泰及其教练员、球员对中国足协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2002年2月6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做出(2001)天法民初字第383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吉利俱乐部的民事起诉。尽管两个法院最终都没有审理,但其影响深远。

  二、足协处罚行为的行政诉讼可诉性

  在“吉利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是一种行业管理关系,不是民事关系;而亚泰案中,一审法院拒绝进行司法干预,似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行政或准行政管理关系,那么,中国足协在对俱乐部进行管理时,两者之间既不是私法关系,又不是公法关系,那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呢?

  我们认为,在两起案件中,足协与原告之间都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业管理关系,具有行政案件的性质。而吉利案件中,一审法院驳回原告提起的名誉权侵权的民事诉讼,是正确的,而亚泰案件中,一审法院驳回原告提起的不服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是错误的。无论是从法理还是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足协的处罚行为都应当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

  中国足协在对足球行业进行非自律性行业管理的时候,行使的是一种公权,而非私权。足协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社团法人,兼具法律法规授予的管理权和按照行业规章的自律管理权两类管理权。两类管理权有所区别:作为行业协会,其自律管理权是依据章程规定对足球竞技活动进行管理,包括对竞赛规则、裁判及其规则,以及竞赛本身的管理等。这种管理多是一种专业技术性强的管理,主要依据自律性的竞赛规则实施;而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享有法律法规授予的管理权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的,包括对整个行业的组织和宏观管理、对相对人的注册管理、对相对人的赛场外处罚等。这种管理涉及相对人法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尤其是涉及注册许可、劳动就业、经济处罚等的管理权,是一种法定的公权力。这两种管理权产生纠纷的解决方式有所不同,前者是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由行业协会自行解决;后者则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司法机关依据法定的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亚泰案”中, “14号处理决定”是中国足协实施公权力的结果,此项权力来自《体育法》,而非足协《章程》。中国足球协会在《体育法》的授权下对足球俱乐部做出了“处理决定”,这是一种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实施的管理行为,因此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果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当中有违法行为,应当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2002年中国足坛还有一起重大的诉讼案件——黑哨龚建平受贿案,国际级足球裁判龚建平因为在裁判工作中收受贿赂,于2002年12月19日,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提起公诉,但2003年1月29日北京宣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其“受贿罪”,2003年3月28日,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这一判决。我们认为,在龚建平案件中,法院事实上将足球裁判视为从事公务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准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司企业人员)。因此,这一判决解决了一个长期困扰的问题——中国足协是不是行政机关或受其委托的部门。龚建平受雇于中国足协,中国足协委托其为足球联赛服务,而龚建平最后被判处“受贿罪”,这就等于在法律上给中国足协定位,即中国足协在进行足球行业的非自律性行业管理活动中,就是准行政机关或受其委托行使权力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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