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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凌云:行政法上合法预期之保护(2)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或许,按照WTO规则中要求的“不利影响”来重构原告资格理论能解决这个问题。但是,如果我们仅仅只是停留在这么一个单纯的概念术语层面上,是与事无补的。因为,比如政策的改变当然会对一部分人产生或多或少的不利影响,但是,它们却未必见得都需要司法的保护。因此,我们还必须进一步去回答,“不利影响”的具体结构是什么?司法判断的标准有哪些?在我看来,原先的“合法权益说”或者延展之后的“法律利害关系说”是在一整套理论和判例基础上构建起来的,具有司法上的可操作性、客观判断性和一定的合理性,没有必要完全抛弃,可以作为“不利影响”理论结构之下的亚结构予以保留。然后,我们再去针对上述救济的不周延、不充分,去寻找其他行之有效的标准,去构筑另外一个与“法律利害关系说”相平行的亚结构,进而共同支撑起一个完整的“不利影响”理论架构。

  当我们将目光投向同样是WTO成员国的英国、德国、澳大利亚等国家,探寻它们是怎么解决这些问题的时候,一种叫做合法预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的制度强烈地吸引着我们,为我们彻底解决上述问题露出了希望的曙光。合法预期的价值还不仅只是解决诉讼上的问题,透过它,我们还可以解读出对现代行政的诚实信用、不含任何偏见以及连贯性的基本要求,这对于促进诚信政府与法治政府的形成、对于督促行政机关理性行事,也具有不容忽视的深远意义。

  从概念术语的起源看,合法预期是分别在英国和大陆法国家生成的。从英国、甚至所有普通法国家来讲,合法预期的概念最早是丹宁法官(Lord Denning)在Schmidt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Home Affairs(1969)案中使用的[2].在与英国仅一海之隔的欧洲大陆国家,特别是德国、荷兰、瑞士行政法中也有一个叫做合法预期的概念。随着合法预期制度被欧共体法院以及欧共体法所引用,它被确认为欧共体基本原则之一,成为“保护公民的欧共体法律秩序的诸多上位法之一”[3].

  尽管近年来彼此之间有着相互借鉴的趋势,不同国家对这个概念的关注和研究视角仍然有着一定的差异,有着各自的特色。在德国行政法上,合法预期观念是与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紧密相联的,在有关授益或赋负担行政行为的撤回、撤销、废止理论之中,细致入微地体现出对合法预期的关怀与保护。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行政法主要是从自然正义和程序公正意义上去研究和保护合法预期。英国法则是从更加宏观的视野上研究合法预期问题,合法预期跨越了可保护利益,深入到行政机关咨询职能与制定政策的领域,而后者是德国和法国法的合法预期理论很少涉足的。英国法对合法预期的保护主要侧重在程序方面,实体性保护只是近些年的事,并且举步维艰。欧共体法因为有着德国法和法国法比例原则的底子[4],在接受实体性保护上丝毫没有障碍。法国在判例上正式承认合法预期保护尽管较晚[5],但是,类似的问题却一直受到了较为妥善的赔偿性保护,在这一点上却是英国法所不及[6].

  从西方国家的有关文献看,合法预期实际上有着广、狭之分。狭义上的合法预期是指相对人因行政机关的先前行为(如曾制定过政策,发过通知,作出过指导或承诺等),尽管没有获得某种权利或者可保护利益,但却合理地产生了对行政机关将来活动的某种预期(如行政机关将会履行某种程序或者给予某种实质性利益),并且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将来满足其上述预期。行政机关除非有充分的公共利益理由,原则上不得拒绝。所以,狭义上的合法预期是在司法审查传统上所保护的权利(right)和利益之外建立起来的第三维度。它要保护的不是权利,也不是利益,仅仅只是相对人因行政机关的行为而产生的对预期的信赖。广义的合法预期是个包括可保护利益(protectable interest)、甚至权利在内的、并与之纠缠不清的综合维度。除了包含狭义的意思之外,还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如果生成了相对人的权利或可保护利益(如颁发了执照,允许营业),也会形成继续保持已然状态的合法预期。如果发生非理性的改变(如任意撤销执照),使相对人已经享有的权利或利益终止或者被实质性改变,也会出现合法预期之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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