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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凌云:行政法上合法预期之保护(6)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合法预期的保护之所以首先也最主要表现在程序方面,而且在普通法国家都普遍得到认同,在我看来,很可能是因为这比较符合普通法上对法官作用与角色的归属,即把法官的主要职责定位在判断行政决定是否公正之上。行政机关尽管有权改变政策,但是,在这过程中有没有给可能受到影响的相对人一个听证的机会?有没有对具有合法预期的相对人予以特别的考虑?如果没有达到最起码的公正程序的要求,法院当然有权干预。另一方面是因为对相对人提供程序性保护,并不会约束行政机关裁量权的行使。即使法院判决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决定,行政机关也有可能在履行了所要求的程序之后,仍然作出与引起争议的决定相同的决定。因此,不会产生司法权不当干预行政权的问题。

  那么,什么时候会产生程序性保护?正像克莱格(P. P. Craig)指出的,并不是原告的(预期)利益本身能够产生程序性保护,而是行政机关通过其意思表示所表现出的行为造就了程序性保护的基础[22].所以,从行政机关的行为所表达出来的意思看,可能会产生对合法预期的程序性保护的情形大概有两种:

  一种情形是行政机关明确向相对人表示它将遵循某种程序,相对人因此也就产生行政机关肯定会遵守上述程序的预期,从而产生法律上的保护问题。

  目前,欧共体、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都认为,既然行政机关自愿主动提出将实施某种程序,因此,即便该程序不是法律所要求的,行政机关也得履行,否则就违反了合法预期保护原则和平等对待原则[23].比如,在A. G. of Hong Kong v. Ng Yuen Shiu案中,香港移民局一位高级官员曾公开对当事人(非法移民)表示,将挨个面谈,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其去留。因此,尽管当事人原本无权要求听证,但因为有上述表示,而使得政府必须要给他们一个表达意见的机会。

  另一种情形是行政机关作出过实质性表示,比如,公布将把某地区开发成以IT为主的高新技术产业区,并向国内外客商热情招商引资,但现在却改变了主意。

  之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也会产生程序性保护问题,并不是因为对实质内容的预期本身,而是因为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或决定的范围与语境[24].既然先前存在着行政机关的承诺,就应该信守诺言。但是,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又必须按照其认为最妥当的方式行使权力。因此,就出现了公平对待的原则(the principle of fair treatment)和公法原则(the principle of public law)之间的冲突。要走出这样的冲突,其间就要有某种妥协。也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在放弃原先的承诺的时候,要给相对人一个听证的机会,要事先通知相对人,要说明理由,要允许相对人对此种改变提起诉讼[25].只有这样,才算公平,才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也只有这样,才有助于增进对行政的信赖,形成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良好互动合作关系。

  那么,在个案中究竟要不要提供程序性保护?提供什么样的程序保护,是听证,还是说明理由呢?最初的判断权当然是在行政机关手中。但是,如果当事人不服,诉诸法院,法院有权做二次判断。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是“创造者和惟一的裁判者”。

  但是,法院也不是随随便便就做出决定的,而是要权衡一系列因素,包括辜负相对人预期会不会给其造成有意义的负面影响?影响的大小?提供程序性保护的成本如何?情况是否紧急?是否涉及机密和国家安全?是否与行政职责相抵触等等,以决定是否值得保护,提供什么样的保护[26].一般而言,只有在行政机关的行为会对相对人产生有意义的不利影响,而且要求行政机关遵守某些程序并不会对公共利益带来很大的损害,不会妨碍行政机关职责时,法院才会要求行政机关遵守这些程序,对相对人的预期进行保护。但是,如果就是要求行政机关遵守这些程序对相对人也不会有什么实质性意义或用处的话,法院也不会提供这样的程序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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