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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日本行政诉讼法的修改(3)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1)撤销行政处理之诉,为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厅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

    (2)撤销裁决之诉,为作出裁决的行政厅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

    作出行政处理或裁决的行政厅不属于国家或公共团体时,提起撤销诉讼必须以该行政厅为被告。

    依前二款规定应当作为被告的国家或公共团体,以及依第2款规定应当作为被告的行政厅不存在时,提起撤销诉讼必须以与该行政处理或裁决相关事务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

    2.抗告诉讼的管辖法院的扩大

    以前,撤销诉讼一般要向行政厅所在地的法院提起;有关不动产或者特定场所的行政处理或裁决的撤销诉讼可以向该不动产或特定场所所在地法院提起,也可以向对行政处理或裁决做了有关处理的下级行政厅所在地法院提起。为了确保行政诉讼法院的专门性、有助于便利原告提起诉讼,修改时,将抗告诉讼的管辖法院予以扩大。第12条第1款修改之后规定:“撤销诉讼由被告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⑦]的法院或作出行政处理或裁决的行政厅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修改之后在第11条中又增加了两个条款。以国家或独立行政法人或附表中的法人为被告的撤销诉讼,也可以向原告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高等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起。向原告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高等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起上述撤销诉讼,当基于事实或法律上的同一原因,与行政处理或裁决相关的抗告诉讼系属于其他法院时,该特定管辖法院在考量当事人的住所或所在地、应当接受询问的证人的住所、争论点或证据的共同性等其他情事,认为适当时,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将诉讼的全部或一部移送到其他法院。

    3.撤销诉讼的起诉期间的延长

    原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的撤销诉讼的起诉期间为自知道作出行政处理或裁决之日起3个月,而且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撤销诉讼,自知道有行政处理或裁决之日起经过6个月后不能提起,但有正当理由者除外;自行政处理或裁决之日起经过1年后不能提起,但有正当理由者除外。这些期间,在对行政处理或裁决能够进行审查请求、或行政厅错误地教示能够进行审查请求的情况下,当有审查请求时,有关行政处理或裁决的撤销诉讼,就已提起的审查请求者而言,自知道有对审查请求的裁决之日起经过了6个月或自裁决之日起经过了1年,则不能提起,但有正当理由者除外。

    4.教示制度的创设

    为了给行政处理的相对人提供有关依据撤销诉讼等解决行政争议的适当的情报,充分保证相对人获得权利救济的机会,行政诉讼法吸收了《行政不服审查法》的经验,在第46条中新设了教示制度。行政厅在作出可能被提起撤销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裁决时,对于该行政处理或裁决的相对人,必须以书面教示下列事项:(1)应作为与该行政处理或裁决相关的撤销诉讼的被告者;(2)与该行政处理或裁决相关的撤销诉讼的起诉期间;(3)法律规定就该行政处理不经过对审查请求的裁决就不能提起撤销行政处理之诉时,该规定的意旨。法律规定针对行政处理的审查请求的裁决能够提起撤销诉讼的,行政厅作出该行政处理时,对该行政处理的相对人,必须以书面教示法律上的这一规定。行政厅在有关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行政处理或裁决中,根据法律规定,在作出能够提起以该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为被告的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裁决时,对于该行政处理或裁决的相对人,必须以书面教示下列事项:(1)应作为该诉讼的被告者;(2)该诉讼的起诉期间。但如果行政厅口头作出该行政处理时,不受上述限制。

    (四)临时救济制度的扩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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