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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荣伟:行政诉讼事实问题及其审查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内容摘要」 长期以来,我国行政诉讼实践并不严格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但两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法院审查时应当区别对待。由于行政主体的事实认定大多是行政裁量的结果,因此行政诉讼事实问题实质上是一个法官判断行政主体事实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它涉及到司法权与行政权在国家生活中的角色分工和关系协调。在明确以法官自由心证为审查基本方法的情况下,必须设置一系列的制度防止法官恣意,并确定合理的审查强度。

  「关键词」 行政诉讼 事实问题 自由心证 确凿可信

  相比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事实问题有着独特性。诉至法院的每一个系争行政行为,其本身都是行政主体在确认事实基础上作出的法律决定。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行政诉讼中事实问题的审查,在宏观上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在国家生活中的角色分工和关系协调;而在微观上则涉及如何在个案中审查判断证据、何时终结对事实的纠缠等司法的技术和方法的运用。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我国行政诉讼实践并不严格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近几年,情形悄悄地发生了变化,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行政诉讼中凸现的事实问题已经开始予以重视。但在缺乏实在法规定的情况下,法官经常面临难以判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界线,以及对事实问题如何进行审查的尴尬。本文拟就行政诉讼事实问题的内涵、实质及如何进行审查等基本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行政诉讼事实问题的内涵

  我们生活在充满事实的世界上,以至于维特根斯坦说:“世界是事实的总和”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事实”一词被频繁使用且其极为多义。在哲学研究中,学者们往往将“事实”的不同意义概括为以下三种:第一,现象、事物和事件本身被称为事实;第二,人们对事物及其特性的感觉和知觉也被认为是事实;第三,事实也指人们想用它们来论证或反驳某种东西的不容置辩的理论原理。

  在行政诉讼制度的具体语境中,事实问题中的“事实”究竟指向何种意义呢?从诉讼是一种为解决形成于过去的纠纷的制度来看,所谓事实问题准确地讲是指事实认定问题。或者说“兹所谓事实系指事实之主张而非事实之本体”。[1]在这个意义上,将行政诉讼中的事实问题理解为上述关于事实范畴的第二种用法较为恰当。也正是因为诉讼中的事实是主体对事物及特性的把握和认定,不同的主体对同一客体会有不同的认知,所以才存在事实问题产生的可能。然后,作为诉讼实践中的重要问题,不能泛泛地套用哲学上关于“事实”的内涵界定。

  在我国,对行政诉讼事实问题的认识存在两种倾向:一种是狭隘化理解。由于《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撤销判决理由中只有“主要证据不足”是直观的事实问题,加上有些学者对“主要证据不足”仅作字面词义的解释,所以事实问题常常被简化为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是否充分。[2]另一种倾向是泛化理解。论者往往以英美法上权威的法律词典的相关条目为依据。如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事实问题是指如果争议中的事实不能得到承认,必须由听取和评价证据来决定的任何问题。”“事实问题是通过感官或通过从行为或事件中的推论而确定的,它包括诸如时间、地点、气候、光线、速度、颜色以及对人的所说、所做、所听的认定,也包括人的目的、精神状态、心理状况及知识等需要推断的问题。事实问题需要通过证人、专家及证书、记录、报告等提供的合法和相关的证据来确定或否定。”[3]而《元照英美法词典》也作类似的解释,“事实指事件发生或事物存在的真实性要由证据加以证明”,“事实问题是指有争议的事实,通常由陪审团来认定。”[4]

  如果说关于事实问题的这种宽泛理解在英、美国家具有合理性的话,却不一定适合于我国行政诉讼实践。因为英、美国家普遍实行陪审制,他们理解的事实问题等同于由陪审团解决的问题。陪审团只需考虑由其决定的争议事实是否发生以及如何发生,而争议事实是否具有法律意义,是否关涉本案争议焦点,是否需送交陪审团解决,事先经过了法官的过滤。所以,表面上似乎陪审团决定的事实问题范围非常宽泛,而实际上却并非如此。由于我国行政诉讼并不实行陪审制度,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均由法官解决。如果对事实问题的内涵界定采泛化的理解,则可能导致实践的混乱。例如,在一起当事人不服海关没收其携带外币出境走私案中,当事人辩解其之所以携带巨额外币出境,是由于其于某月某日去中国银行办理汇款手续时,恰好碰到银行停电无法办理。海关为避免败诉,对此“事实问题”竟费了九牛二虎之力去确认。笔者认为,这根本不属于行政诉讼中事实问题。因为该事实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根本无须用证据去证实或证伪。在对行政诉讼事实问题的内涵进行界定时,应加上案件事实是否具有法律意义的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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