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事实问题审查毕竟不同于刑事、民事诉讼对事实的认定,因为法院面对的是代表国家的另一权力机关通过行政程序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认定。正是基于此考虑,行政诉讼事实问题审查强度应当与行政程序证明标准相适应。因此,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事实问题的审查实质上是一个合理性的问题。准确地说,是一个在现有证据基础上判断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而非正确的问题。它针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本身进行审查,不能越俎代庖直接针对相对人的行为事实进行审查。法院也不能为了片面追求实质正义而以自认为更加合理的结论代替行政机关的合理认定。如果这种分析有道理的话,那就与美国法上的实质性证据规则非常接近。即要求行政机关有关事实认定的证据只要达到一个有正常理性的人可以接受并能证实其结论的程度即可。这样就将确凿可信强度与实质性证据规则结合在一起,使前者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无论排除合理怀疑和优势证明如何向中间挤压,确凿可信都是一个具有回旋余地的弹性标准。适用确凿可信审查强度时,实质性证据规则是其底线。在必要时,法院可根据行政行为涉及相对人权益性质、不同证明对象以及判决种类,提高对事实问题的审查强度,以适应于对错综复杂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控制的需要。与之相适应,可适当扩大法院必要的调查取证权。比如法院所作的变更判决和履行判决,是在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基础上作出的进一步判决。它对有关事实进行了重新审查,具有明显的行政性。虽然法院最终作出的事实认定仍遵循实质性证据规则,但其对事实问题的审查强度比撤销判决、确认判决时明显要高。再如,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犹如宣判一个自然人死刑,[26]运用确凿可信标准对其事实问题进行审查时,就应该严格解释。
需要注意的是,严格适用确凿可信的审查强度,有时可能无法实现实体法上所追求的各种目的,因此在具体个案中有修正审查强度的必要。以上探讨的事实问题审查强度是指法院对某一事实最终作出结论时的强度,因而是在静态的意义上使用。实际上,事实问题审查强度是一个动态的概念。随着诉讼程序的展开,法官对事实问题的审查强度应逐步加强。在审查原告起诉是否具备事实根据条件时,只能是较低强度的审查。通过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不断转移,法官可不断加大事实问题的审查强度,最终使事实问题逐步清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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