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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有关知识产权合理性的问题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如果我们把知识产权看成一种自然法上的权利,那么,知识产权的合理性问题就是如何用自然法特别是洛克的劳动理论来解释知识产权的问题,也就是如何将知识产品和其他劳动产品-有形物和无形物统一起来的一个法律道德理论构建的一个过程。而一旦我们投入这一构建的思索过程中,我们会很容易地发现知识产权客体和其他财产的共同之处-如,它们都是劳动的产物因此都具有自然法上的合理性。但是,尽管我们可以得出知识产品和其他财产共同性完满的理论解释,但我们却不能解释二者所形成权利状态的不同-如精神权利问题、期限问题等等,都不是天赋人权所能够解释的。如果天赋人权,为何知识产权却有期限呢?如果劳动合理,为何同样的劳动仅仅因为申请专利的时间稍晚就不能享有知识产权呢?我想,尽管我们可以用理论的解释能力总是有限的这一哲学上的认识来作挡箭牌,也可以用合理的限制来说明权利状态,但归根结底,恐怕还是劳动理论的解释不能真正完满解释权利的起源这一根本缺陷形成的理论自身的不完满性造成的。本文并不试图解释知识产权的合理性,但从批判的分析中,笔者试图对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权的形成的进行一些有益的思考。

  一、合理性的提出及其必要性和可能性

  所谓合理性,其实是作为理性动物的人类在从事某种行为时要求获得社会认可的一种心理状态。

  人作为社会动物,其社会性要求是不证自明的事实。反社会的行为必然不被社会认可,无论从文化层面还是暴力层面,社会秩序是人类生存的必须条件。因此,这种社会的事实反过来要求在社会上活动的人行为时必然思考自身行为的社会性问题。简而言之,就是思考其行为究竟是有利于社会的,还是反社会的;究竟有利于私人多一些还是有利于社会多一些;究竟是既有利于社会,又有利于个人,还是损人不利己。人类社会生存的最根本需求在文化层面和哲学层面的反映就是所谓合理性问题。我们究竟从那里来,要到那里去,我们究竟要如何行为才符合“上帝”的旨意?这既是一切行为合理性提出的必要,也是知识产权合理性在哲学层面存在的必然。

  从历史的发展来看,一种行为取得合理性有很多种途径。如“存在的即是合理的”这一判断是从客观现实出发,对现实的认可。但人们不仅认可现实,改变现实是人类不懈的追求。从唯物史观出发,我们可以认为,利益的平衡和冲突是改变现实的根本动力。在新的利益形成时,它总是企图获得自己的地位,成为被认可的、不仅在法律上,而且在观念上合法的利益。它们总是取得成功。因此,动态的来看,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利益,最起码在中国是一种新兴的、正要取得法律和道德以及文化地位的权利。从这一角度讲,知识产权的合理性问题尤其突出。简单地说,我们如何在哲学上认识知识产权事实上就是我们如何对旧的利益架构下的社会解说新兴的知识产权的问题。客观上讲,即便是解说失败了,也不会从根本上影响知识产权的利益获得者,并且不断会有新的解说出现。而如果解说成功了,那就是新利益架构下文化的更新。

  二、知识产权-“劳动合理”问题批判

  合理性,如前所述,是人对自己的某种行为要求获得社会认可的一种心理状态。而这种认可,由于人类文化的发展,已经演变成为多层次的问题。笔者以为,合理性的认可事实上是文化上的认可,而作为文化的认可至少包括法律的、道德的和哲学几个层次。其中,法律的认可是基础,法律的认可引发道德的问题,进而激起哲学的思考。(张文显语)三者既是统一的,又是层次不同的。

  知识产权的合理性问题同样也应该从这几个层次来看。

  首先,知识产权的道德合理性问题。对于道德的描述必然使知识产权获得某种程度的合理性。例如劳动的理论。由于人类维持生存状态的基础是劳动,因此,劳动用来解释知识产权很容易能够获得文化上的同情,进而获得文化上的认可。但对于劳动理论来讲,其作用仅在于使人们接受知识产权,还远不足以解释知识产权。也就是说,我们可以从文化上的道德出发解释其合理性,但却不能从哲学上解释其产生的客观基础。因此,知识产权产生的客观基础应该是我们解释知识产权合理性的出发点,而这一制度的合理基础只能从历史、经济和社会层面来寻找。由于劳动是人维持生存的客观需要,因此,劳动产生权利具有天然的道德上的合理性,但事实上,笔者以为,不考虑客观环境的劳动理论在某种程度上讲就是控制和暴力理论,或者说是占有理论。从历史形态上讲,在劳动形式极其简单的社会里,实际上就是谁占有,谁享受,谁就有法上的(不是指法律上的)的合理性。原始的极为简单的劳动本身不具有多少抽象的主观创造的成分,十分接近于动物的本能。在原始状态,人的“劳动”事实上与天然的资源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在资源宽裕的环境里,“劳动”产生的权利范围和效力就大,反之就少,甚或不能产生任何权利。我们如果对劳动进行具体的分析,就必然会得出劳动的不同形态论。即有低级、中级或高级的劳动,或简单、复杂劳动等。当然也可能有许多种其他的划分方法。而在不同的劳动形态论的基础上来谈论劳动理论,其结论只能是劳动不会产生权利,只能产生权利的可能性,并且仅仅是一种可能性。也就是说,我们可以说某种权利是基于劳动形成的,但我们仍然有许多权利并非基于劳动形成,还有其他很多种方式能够取得法意义上的权利,因而我们也能取得法律上的权利。举例来讲,所谓按劳分配和各种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我国分配体制,就是在实践中形成的法权。事实上,我们尽管可以从道德上赋予知识产权可以接受的合理性,但我们不能解释为什么在同样存在知识产品的古代知识没有获得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也同样不能解释道德的进程。古代的道德难道就不尊重知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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