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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摘  要:我国知识产权基础理论研究中存在着一些错误观念,而且人云亦云,以讹传讹。这种状况不利于知识产权法的学习和研究。作者通过对目前流行的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的分析批判,提出了自己对知识产权的定义: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支配其智力成果、商业标志和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并排斥他人十涉的权利。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是,1.保护对象是非物质性的信息;2.是对世权、支配权;3.可分地域取得和行使;4、具有可分授性。同时,对专有性、地域性、法定时间性周家授予性等所谓特征进行了分析和否定。

  关键词:知识产权;概念;特征

  随着高新技术的迅速发展,知识产权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益受到各方面的重视,知识产权的理论和实务成为法学研究的一个热点,新的著述如雨后春笋,目不暇接。但是,对于知识产权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如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和经济发展的关系等问题,国内学界并未取得共识,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由其自身利益所决定更存在相互冲突之主张。因此,对知识产权的基本理论进行深入研究仍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试图运用民法的基本原理,对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作山自己的解释,求教于同仁。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

  我国的著述中有:二种有代表性的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一种将知识产权定义为人们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另一种将知识产权定义为人们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记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早期的著述均采第一种定义,目前极力坚持这一定义的是郑成思先生。如他在其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程》中给知识产权下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1]为了说明这一定义的正确性,郑成思先生在多件作品中反复论证、强调知识产权的客体,包括商业标志,都是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2]近年来,随着对知识产权研究的深入,取第二种定义的人渐多,如刘春田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程》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总称。”吴汉东主编的《知识产权法》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

  一个法学上的定义,必须准确揭示山定义对象的本质特征,以区别于其他类似的事物。按照这一要求,笔者认为,以上二种定义都没有准确反映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不但无助于人们对知识产权的研究,反而会造成思想的混乱,影响对知识产权法的学习和研究。因此,有必要对知识产权的概念重新定义。

  (一)现有定义所存在的问题

  1.将全部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都概括为创造性智力成果是不科学的(本文用保护对象表示权利所保扩的利益关系的承载者,即对象,如作品使用关系的对象是作品。国内著作一般用客体宋表示这一概念。笔者认为用权利客体表示保护刘象不科学,因为在同-个保护对象之上可以有多种权利,而权利客体应当能够限定权利的内容。即一种客体之上只能有-种权利。由于权利客体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专门讨论,这里不作深入讨论。)

  第一种定义将所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都界定为创造性智力成果是不科学的。首先,商标、商号和其他商业标志在知识产权法中是作为商业活动的标志而不是创造性智力成果受到保护的。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1992年《东京大会报告》即将知识产权分为“创造性成果的权利”和“识别性标记的权利”,识别性标记的权利包括商标权、商号权和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1918年即在一项判决中指出:“商标权与成文法设定的版权与专利权,很少有类似之处,或者根本没有类似之处。除作为一家现存企业的附属权利外,不存在在商标上的所有权。商标法只是不公平竞争法的一部分,其作用只是指明产品是一个商人的产品,保护他的商誉,对付把另一个人的产品作为他的产品出售。[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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