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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识产权的民法定位分析与立法建议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继中国加入WTO之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已正式提上日程,这是学术界梦寐以求的一件盛事。作为WTO的大三支柱之一,知识产权在现今国际和国内经济生活中的地位日益突出,我们要制定中国民法典,其中一个重要议题就是如何解决知识产权在民法中的定位问题。

  一、知识产权在民法中的地位

  以科学技术为代表的知识产品日益凸显其巨大作用,超过土地、机器等传统生产和生活资源,成为社会财富增长的新引擎,同时改变了人们对知识的价值观念,使人们对知识的理解从“知识就是力量”迁移到“知识就是财富”。社会财富构成的变化,必然触及到相应社会关系的架构,必然会引发相应的政治法律制度的深刻变革。反映到对财产及与之相关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部门中,就突出地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范围的扩张和权利内容的丰富。

  (一)知识产品的财产性

  在传统民法中,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一个重要特征是“物必有体有形”。这种以有体物为中心构建的财产权法律体系的制度惯性保持到了第一次工业革命时期。作品、商标、专利技术、未公开的信息等知识产品的产生,主要发生在智力创造活动与工商经营活动中,它们均不具有传统物权法上的“形”与“体”的特征,且具有稀缺性,其虽然无形,但可以进入交易领域,并且通过对它们的运用,确实能够带来有形财产的增加。例如对专利与商标的使用,可以为商品带来高额的附加值,使该商品的所有人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一种相对有利的地位。这种附加值的来源就是知识产品的财产性。

  知识产品是来源于人类智力创造活动的、数量较为有限且能够带来精神与物质双重价值的智力创造成果,符合财产的判断标准与要求。与知识产品有关的财产关系,当然应归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与范围之列。

  (二)、知识财产的非物质性

  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物相比,知识产品在存在、利用与处分形态方面表现出其独有的特征:一是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知识产品不具有物质形态,人们对它的占有这种占有只是一种对某种知识、经验的认识与感受,作为其表现形式的物化载体,可以为他人具体占据,但对于作为智力活动产物的知识产品来说,他人不可能进行这种实在而具体的占据与控制。二是不发生有形损耗的使用。知识产品要获得民事法律保护,就必须向社会公示、公布,这是知识产权产生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人们从中得到有关知识即可使用。在一定时空条件下,知识产品可以被若干主体共同使用,并且不会像有形物那样发生损耗。如果无权使用人擅自利用了他人的知识产品,也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形式。三是不发生消灭知识产品的事实处分与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即知识产品不可能因实物形态的消费而导致其本身消灭的情形,其存在仅会因法定保护期的届满而产生专有财产与社会公共财富的区别。同时,有形交付与法律处分并无联系。可见,知识产品是一种不同于有体物的无形财产。

  (三)知识产权的私权性

  由知识产品的财产性与非物质性所决定,知识产品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中一类较为独立的财产权客体。接台湾学者曾世雄的理解,财产权之有体或无体,并非指权利而言,系指权利控有之生活资源,即依该权利得享有之生活资源究竟有无外体。[1]知识产品的无体财产性,决定了与之相关的权利的特殊性。按照学界的一般理解,相较于所有权而言,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的特征,它们与知识产品的无体财产性相结合,使知识产权呈现出一种无形财产权的性质。以之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当属私法调整的对象之列。

  公私法的划分是一种基本的法律分类。以权利所根据的法律为区分标准,可将权利共分为公权与私权,根据私法的规定者为私权。私法的基础乃是市场经济体制,其中心是财产权。[2]民法为私法,民法上的权利属于私权。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品的创造者所享有的各种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其产生并非单纯依靠创造者的创造行为,而是适用民法中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规定。著作权、专利权等各个组成部分关于权利取得的相关规定,不过是对民法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的具体化而已;其行使也要遵循民法中关于权利不得滥用、公序良俗等原则而进行;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也与其他民事权利相同,即当受到不法侵害时,均须行使请求权以恢复到权利受侵害前的圆满状态。这是由于请求权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3],同时更是由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特性即私权性所决定的。可以说,离开了民事权利体系,知识产权制度就会面目全非、无法存在,私法主体就会失去获取知识财产的途径。[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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