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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制度的效益及实证分析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内容提要]:知识产权法的效益体现在制度的运行中,并以多种利益的平衡为前提;本文还通过对专利制度与经济增长关系的实证分析,证明了知识产权制度效益的显著性。

  效益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体现。在以效益作为整个社会价值趋向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已经得到理论确认和实践检验。在效益与公平关系之争的演进过程中,最杰出的成果是法学与经济学的结合,并导致了最活跃的法学流派――经济分析法学的产生。经济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波斯纳在其《法律的经济分析》中证实:简明的经济学概念可以被用来讨论法律领域中非常特殊的问题,经济效益的概念可以解释法律制度的结构。)法律效益是经济分析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法律效益主要体现在法律制度运行的实际效果上,而衡量法律效益的主要因素是:法律规范实施的结果符合立法目的;法律作用的结果客观上保障并促进了生产力的进步和社会发展;被制约的社会关系处于稳定状态;法律能最经济、最便利地实施,人们普遍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本文将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从实证分析的角度探讨知识产权制度效益的内涵并对其效益进行评估。

  一、实现知识产权制度效益的前提

  公平是效益的前提。波斯纳说,正义的第二意义,简单的说来,就是效益。知识产权制度效益中的公平,更多的情况下由相互制衡的利益之间的平衡来体现。随着经济和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关系的丰富,制衡公平的因素日益多元化,但其主流至少应包括以下方面:

  其一,权利人的投入与收益的平衡。以专利制度为例,专利制度的规则应该使专利权人在以下利益的比较中占有优势:在使用自己投入研制的创新成果收益与购买他人创新成果的使用收益比较中占有优势;购买他人创新成果使用收益与使用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现有技术的收益的比较中占有优势;创新成果的市场收益与创新成本及维权成本的比较中占有优势。当然,这种优势只需在整体评价中体现,就足以证明专利制度的公平,不排除个案的特殊性。对一个处于市场竞争中的企业来说实现专利权效益最大化的方案自然是专利权原始取得,即自己投入创新,这也是一些有远见的企业组建强有力的创新机构的根本原因。

  其二,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知识产权制度以法律的形式保障了权利人的法定权利,而这种法定权利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的“对世权”,即权利的确定和行使是对公众的一种义务要求和权利限制。知识产权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也一直在谋求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早在200多年前,英国早期版权案例的裁决中就反映出对这种平衡的描述:“此案例的裁决对国家是非常重要的事情,在裁决时我们必须小心谨慎防止两个同等不利的极端:一是不应剥夺尽心尽力服务于社会的有能力的人应得的荣誉,以及对他们独创性的劳动的报酬;二是世界不能不改善、技术不能不进步。”如何达到两种利益平衡至今仍然是知识产权立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问题,40年前有关基本化合物的可专利性的争论与近20年有关DNA的可专利性的争论,基本出发点是一致的。争论的焦点是:如果允许基本化合物结构单元可以有较宽的一般性权利要求,就会阻止技术创新的发展;而将基本的结构单元从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中排出,又会损害化学工业。但这种争论近年在一些发达国家的判例中已经有明确的倾向性的答案。198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定动物品种可以授予专利。在这个里程碑式的案例中,联邦最高法院依据其专利法第101条所反映的“包括世界上由人工制造的任何东西”的思路,突破了动物的非专利性界限。

  传统知识产权制度中还包含了许多维持这种平衡的规则:例如,专利法要求发明人精确定义他们的发明的范围是为了保证专利对继续发明者留有空间。专利法还通过强制发明人仔细描述发明的特殊细节而作为授予专利的条件,从而使其他人有可能在不违背专利法的情况下阅读和使用这项技术,从而促进继续发明;在商业秘密保护法中,通过对反向工程合法性认证完成了最初发明与继续发明之间的平衡;此外,还有专利法中的“专利权用尽”、“临时过境”原则,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原则等。这些规则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权利的独占性对技术的发展可能造成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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