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许此不过为智者一失。但在案例16[“贵州醇”案(在审)]中,作者进一步混淆了“上诉”与被告“申请”取消原告注册商标的区别,后者的依据是《商标法》第27条第1款(页111)。在向二审法院上诉的同时,被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取消原告的注册商标。因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并不受人民法院审查,此申请使法院审判程序中止,等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注册商标的有效性作出裁决(《商标法》第29条)。因此,在商标侵权案中,此为被告的一种标准的防御技巧。作者显然也明白此点,但他对“上诉”的解释可能会使不细心的读者失望(页112):
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全权最终决定注册商标是否有价值(应为:有效)。所以,当人们向该委员会提出上诉(应为:申请取消)时……,法院应当中止听证程序(应为:审判程序),等待委员会作出最终裁决。
本来,只要一些耐心和语感就能纠正此类错误。诸如将中级法院称为“中等(medium)法院”或“调解(mediate)法院”(页44及多处)之类的明显错误,读者自己就可能发现和纠正。但是,其他的错误考验的就不止感觉(sensibility)还有见识(sense)[注释 title=‘跳转到该注释’ name=‘[注释’>[[注释]].在“附录”中,没有说明《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英译本来源。但在《商标法》和其《实施细则》的译文后面,各有一条注释说明翻译者为国家工商局的商标局。奇怪的是,该注释接着声明:“两种文本不同之处,以中文本为准”(页220、296)。细心的读者或许会想,倘若译本和原本一致又将如何?答案其实再简单不过了:无论译本是否忠实原文,均以中文本为准。中国大陆的法律制度并不实行双语。
“事 实”
上文已提到,本书中案例分为三部分叙述,标题分别为“事实”、“判决”和“评论”。按理,“事实”应包括当事人的陈述要点(既有主张,也有答辩),以及合议庭在采用的证据基础上认定的实质性事实。但是,作者倾向于将他个人的观点和评论织入“事实”之中。
例如,在被称之为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起著作权纠纷的案例1中(姜思慎诉乔雪竹案),“事实”部分忽而演变为作者对中国司法实践的杂感(页3):
虽然本案和它的判决方式对西方读者会很陌生,但看起来解决问题的实际需要,即使只是顾全面子的和解,也比寻求为解决问题所需要的连贯而明确的法律基础来得更加迫切。这种就事论事的实用主义方法倒也并非完全陌生-它令人回忆起英国普通法当年突破僵硬的救济措施的方法……
这确是非凡的洞见,只可惜论坛不对。作者个人的观点和评论应当放在另一标题下。事实上作者在别处就是这么做的:在他1991年出版的书中,[注释 title=‘跳转到该注释’ name=‘[注释’>[[注释]] 同样的这段话就出现在同一案例“事实”部分的前面(页35)。
而更严重的问题在于作者某些随意所发意见中的事实不准确。在一些地方,作者声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在1990年《著作权法》(1991年6月1日生效)之前不存在著作权制度(页35及多处)。但是虽然“缺乏任何特定的法律规定著作权”(页3),中国的行政和司法当局却并不吝于解决著作权纠纷。人们不免要问法院和著作权行政机关是依据什么样的法源(legal authority)作出决定的,在姜思慎诉乔雪竹案[1985](一个电影剧本作者和她的编剧之间著作权纠纷案)中,如果依照作者的说法:“共同作者(joint authorship)的概念在此时……为法律与实务部门所不知”(页7),那么法院又是如何合法和令人信服地主持调解,使当事人同意成为“共同改编者”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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