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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护知识产权的民法方法(下)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二)侵害知识财产利益的侵权行为

  在侵害知识财产利益的情形,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加以合理限制,否则将导致侵权行为请求权过于泛滥。德国民法836条规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台湾民法184条后段规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侵害利益的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并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加损害于他人,构成要件更加严格。侵害纯财产上的利益,英美法上称为Economic Torts,并有多数个别的侵权行为,包括False deceit,Passing off, iniurious falsehood,conspiracy, inducing breach of contract,intimidation等。此等侵权行为均以故意(intention)或恶意(malice)为要件,因为经济利益的多样性,因此难能以确立一个统一的原则,为了维护自由竞争,故均以故意为侵权行为成立的要件。[1]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这种区分,实值借鉴。

  在日本,侵害知识产权领域的利益,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判例上发生了从不保护发展到予以保护的转变。日本民法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对因此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之责。”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限于权利,而不包括利益。日本民法起草者认为,社会生活上损害涉及他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客体不局限于权利,那么得以认定的侵权行为责任的范围过于宽泛。因此,即使侵害了尚未确定为权利的利益,也不构成侵权行为,那只能任凭自由竞争。[2]在著名的“云右卫门浪曲唱片事件”判决[3]中,上述立法宗旨被严格遵守。当时有名的浪曲师桃中轩云右卫门的浪曲由A灌成唱片(蜡盘),B在没有取得任何权利的情况下将其复制出售,因此,A以侵害著作权为理由提起了侵权行为诉讼。对此,大审院认为,浪曲这样的“低级音乐”在演奏之际会多少使共同的音阶曲节发生一些变化……通常均临机应变地进行瞬间创作,其旋律也不经常是一定的,对这种瞬间创作一一承认其著作权,绝不是著作权法的精神,从而以浪曲没有著作权,复制出售该唱片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所以B的行为不能称为权利侵害不是侵权行为为由,没有认可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大审院承认这种行为“违反正义的性质是不言而喻的”。在其后的另一则侵害知识财产利益的案例中,大审院放弃了在“云右卫门浪曲唱片事件”中的立场,认为,即使不能称为法律上的权利,但只要有“法律上应该予以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也成立侵权行为。这一案例就是著名的“大学汤事件”[4].A用950元从B购买了“大学汤”这一老字号,并以每月160元的租金租借了该建筑经营浴室业,6年之后合意解除了该建筑物的租赁合同。B就该老字号未对A给予任何补偿,就以每月380元的租金将该建筑租赁给第三者,仍以“大学汤”这一名称经营浴室业。因此,A对B提起了损害赔偿请求。大阪控诉审法院按照过去的判例,以老字号不是“权利”为由认为该侵害不构成侵权行为。对此,大审院作出了撤销重审的判决。判决认为:“正如民法第709条所规定的那样,因故意或过失的违反法规的行为侵害他人者负有赔偿因此发生的损害之责具有广泛的意义。其侵害的对象,有的可以是其所有权、地上权、债权、无体财产权、名誉权等所谓一个具体的权利,有的则可以是尽管尚未与这些对象在同一程度上的严密意义上被视为权利,但亦应给予法律上保护的一种利益,具体地说,是一种我们法律观念上认为对其所受侵害有必要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给予救济的利益。

  侵害知识财产利益的侵权行为须具备三个要件:侵害他人利益致生损害;背于善良风俗;加损害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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