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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仿秀”与表演者权之法律探讨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一、模仿秀之透视“模仿秀”在我国流行也仅有几年的历史,虽然是个舶来品,但在中国大地上已广为接受和喜爱。到底什么是“模仿秀”?笔者认为“模仿秀”是行为人以其肖像、声音、动作、神态等模仿社会上知名人土而进行的一定社会活动的行为。

  “模仿秀”作为一种社会上已存的行为的再现,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特征:第一“模仿秀”以原有的模型为基础,是一种附属的行为。第二,“模仿秀”本身不是创造性的劳动。模仿秀是一种机械式的仿照,无模仿者自己的主观色彩,故其也不可能增加社会的真正价值财富,充其量也只能在形式上延缓某种具有创造性的人类社会价值的现实表现形式的客观存在的消亡时间。第三,“模仿秀”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其模仿对象的社会价值地位所决定的,在一定程度上是被模仿者的“寄生虫”。按照不同的标准,现有的“模仿秀”以模仿者主观目的为标准划分,可分为以营利为目的的“模仿秀”和非以营利为目的的“模仿秀”;以被模仿者为标准划分可分为:模仿表演者的“模仿秀”和模仿非表演者的“模仿秀”(本文暂且不论述此种“模仿秀”);以模仿的手段为标准来划分可分为:肖像“模仿秀”,神态“模仿秀”,声音“模仿秀”以及其他的“模仿秀”……

  随着“模仿秀”在社会各个领域的不断扩展,激烈的矛盾纷争也在加剧。首先,表演者对其表演的具体行为和方式是否具有垄断权;第二,“模仿秀”是否侵犯,又该怎样确定;第三,如何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现有的法律是否足以能够解决此类问题。笔者在下文相关的问题中将做一阐述。

  二、知识产权中的表演者权的本质含义及其立法价值

  在我们讨论“模仿秀”问题中,涉及最多的是表演者权,何谓表演者权呢?表演者依法享有的人身、财产权利就是表演者权。根据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27条之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1、表明表演者身份;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公开传送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4、许可他人复制录音、录象,并获得报酬;5;许可他人复制、发行有其表演的录音、录象制品,并获得报酬;6、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前两项是表演者的人身权,后四项是表演者的财产权。不论是表演者的身份,还是表演者的形象,或其经济利益,《著作权法》均作了明文规定,表演者享有法律强制保护的他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一种权利。任何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均属侵权行为,但同时它(人身权除外)又是一项非强制性的权利。故表演者可以放弃,可以转让,不受干涉,但须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

  从另一方面来讲,表演者权的保护不仅能更好地保护表演者的权利不受侵犯,提高他们的创造性与积极性,而且也有利于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播,以求文学艺术作品价值的最大化,增加人类社会的财富。由此可见,在我们论争“模仿秀”问题之前,首先要摆好表演者权的个人保护功能与社会财富的创造功能的关系。笔者认为二者紧密联系,相辅相成,不可分离,只有在合理科学地保护好表演者的个人权利的基础上,方能促进社会财富的再增长,同时也只有对表演者作必要的限制才能实现社会财富的共享。在处理“模仿秀”问题上,笔者的基本观点是:只要模仿者的模仿未侵犯表演者的权利,且利于社会财富的增长、共享,我们就不应该去批判他,否则,我们是自己在批判自己。

  三,“模仿秀”的法律剖析

  为便于阐述,我们暂且将“模仿秀”分为以娱乐为主要目的的非营利性的“模仿秀”和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模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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