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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仿秀”与表演者权之法律探讨(2)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一)以娱乐为主要目的的非营利性的“模仿秀”

  以娱乐为主要目的的非营利性“模仿秀”可以说是“模仿秀”的初始形式和最为广泛的一种形式,是人间精神享受和业余生活的一种方式。例如:学校联欢会的某些节目表演等,他们是大众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利于人们的再生产劳动,提高人们的精神生活水准,同时也利于广大观众更加熟悉知名表演者,扩大表演者的社会影响,对表演者也具有某种名誉上的利益。故只要这种“模仿秀”是在不侵犯表演者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人身方面的权益的前提下所为的,均应该受法律保护。但是,在具体的实际生活中,此种模仿行为也可能会侵犯被模仿者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针对这种侵权案件,笔者认为可以依据一般侵权理论来加以解决。综上所述,以娱乐为目的的“模仿秀”是对表演者表演的一种合理使用,无需取得表演者的同意,也无需付报酬,其中的侵权行为以普通侵权案件处理即可。

  (二)以营利为目的的“模仿秀”

  按照被模仿者的主观意愿可以将这类“模仿秀”分为以下两类:1、经被模仿者的许可而进行的模仿行为。因为模仿者进行的模仿活动是以被模仿者的社会名誉为其价值前提的,内容来自被模仿者的创造性劳动,且其进行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模仿也会对被模仿者的名誉受益权造成一定的限制,故笔者认为模仿者只有在经被模仿者的许可之后可进行营利性的模仿行为,且应当向被模仿者支付一定的报酬,并不能侵犯被模仿者的人身权。如果模仿者在营利性模仿活动中未事先征得表演者的同意或未注明系“模仿秀”等,采取模糊手段欺骗、误导观众,则应认定为侵权行为,严重者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以被模仿者的社会名誉为基础,营利为目的的“模仿秀”属于使用被模仿者的表演作品而进行获取利润的使用行为,故应加强对被模仿者的保护。笔者认为:把表演者看成是一种演绎作品更利于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实际生活中,未经被模仿者许可而进行营利性活动,并不付报酬的行为是很难发现的,其不利于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有待立法、司法的进一步发展完善;2、未经表演者的许可而进行的营利性模仿的“模仿秀”,这种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广为存在,且存在的问题也不少,表演者的权利须进一步加以保护方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根据《著作权法》关于保护著作权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对于表演这种与人身有着特殊密切联系的艺术行为,须提高保护水平,对于模仿者来讲只要其进行的是营利性模仿,均须取得被模仿者的同意,并应向其支付报酬,且不可损害被模仿者的人身权利,否则,即可认定模仿者的模仿行为系一侵权行为;但是,如果模仿者进行的是非营利性的模仿,则不需经被模仿者的同意,也不需付报酬,但不可侵犯被模仿者的人身权利,否则,亦以侵权论。

  四,“模仿秀”之立法设想

  笔者建议将表演列为演绎作品的行列中,表演者权是一种著作权。原因在于,一方面表演者并不是单纯地把文学艺术作品机械地再现出来,而是进行了创造性劳动,属于智力成果,但同时其本身又不是一种无原本的原创,而是以一定的文学艺术作品为基础的,是对这些文学艺术作品的再创造,符合演绎作品的本质特征;另一方面,说表演者权是著作权的一种邻接权,主要用以传播作品,笔者认为不妥,在古代也许还可以这么说,但在当今时代,一个演出、一台演唱会的现场到达人数是极为有限的,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台而进行传播的,故表演已失去其作品传播工具的客观现实意义,此外,把表演列为演绎作品也有利于刺激表演者的创造性,积极性,以繁荣中国的艺术市场;同时,也便于处理一些类似的“模仿秀”侵权案件。当然,这一理论的具体使用可参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来加以运用。另外还要考虑到表演作品这一与著作权人的人身权有着极为密切联系的特殊性质。笔者建议:对于表演作品的模仿使用,如果是以娱乐、非营利性为目的的,则模仿者可不经表演者的同意,在不侵犯表演者人身权的前提下加以使用,不付报酬;但如果是以营利性为目的使用表演作品则使用者须征求表演者的同意,并应付报酬,否则,可以认定使用者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而以侵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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