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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与知识产权保护之关系探讨(4)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美国著名学者诺齐克(Nozick)曾设想物质占有制度以类似于思想膨胀的方式有利于社会(注: Nozick,Anarchy,State and Utopia(New York:Basic Books,1974,175),174-182.)。在物质财产世界中,这是难以做到的。毕竟物质公有与思想公有的膨胀是不同的。根据劳动增加价值理论的观点,物质被改造成财产的行为增加了财产的价值。但是,这种增加的价值是直接地由该财产所有人来享有的。像英国哲学家洛克提到的耕种土地和增加生产的例子就是如此。所以设想物质占有制度以类似于思想公有的方式膨胀是不大可能的。即使是从价值增加的角度认识了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也应看到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对于新思想的增加价值却没有赋予新思想的创制人,它也不要求新思想的创制人把思想进入公有。

    另外,在某一思想产品与另一思想产品之间,如果在思想的开发、利用方面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那么就思想产品之上的知识产权而言,会存在相应的制约关系。此时后一思想在前一思想的基础之上产生的增加的价值受到前一思想产品所有人的控制。像专利制度中的从属专利、著作权制度中的演绎作品,就属于这种情况。有学者将这种思想与思想之间的独立或者制约的关系提炼了以下两个原则:第一,如果思想能够从要求有重要的独立性劳动或者创造性的“母思想”中被分离出来,该思想属于劳动者。第二,如果新思想与母思想之间太具有相似性,那么母思想能够对新思想的利益进行控制。最后,这两个原则受这样一种情形的限制,即后来的思想包含了全部的母思想,就像使用专利方法的新机器把专利方法作为几个步骤之一。在这些情况下,在母思想中的所有人的利益必须调节到由前面两个原则提供的平衡以下(注:参见Justin Hughes,The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77 Georgetown Law Journal 324(1989)。)。

    思想,被认为是人类的集体财产。思想是不能被占有的,这在于它应当在公有中为任何人能够利用。一般思想不能被垄断的部分原因也正是人们关注的保护公众免受损害。赋予作者、发明者等思想的创造者对于纯粹的思想的控制被认为会减少社会总体效用。但是,在思想的产品中赋予财产权,由于不但没有完全地排除其他人使用该思想,反而会增加思想的产出和增加新的价值,那么按照在私人生产中增加必要的公益观点就显得不那么必要了。不过这可以理解为赋予个人以经济上的利益以弥补在公有中的损失。

    思想本身从源头来说,来自于公有。由于每一个思想都能被无数人利用,而且每一个人的利用都不会耗尽公有的积累,思想的不可耗尽性的条件是容易被满足的。思想由于其区别于物质财产的特有性质,对思想产品赋予财产权不会垄断思想。即令是在知识产权所有人能够完全排除他人使用自己的思想的情况下,按照诺齐克的所谓重构理论,公众的状况仍然是比较好的,因为公众依然能够购买从该思想中开发的商品和服务(注:Nozick,Anarchy,State and Utopia(New York:Basic Books,1974,175),175-182.)。当然,现实情况并不是这样,并且“知识产权不需要在这样一个狭窄的领域认识其正当性。今天人们的境遇更好是因为他们可以获得更多的思想,至少在一部分意义上,这提供了产生更多的知识产权的理由。新的思想,甚至大部分成为私有财产,仍然能够通过立即为人知晓,并且在某种意义上为所有的人知晓——而增加公益。这并不需要财产所有人积极地将其引入公有领域”(注:参见Justin Hughes,The Philosophy ofIntellectual Property,77 Georgetown Law Journal 327(1989)。)。而且,只要思想的完全排除不能够发生,思想哪怕是成为他人的财产的一部分时,也可以由人们以自己的思维方式来获得。思想的领域还有一个特点是,它的使用不仅不会穷尽思想的公有领域,反而会随着思想的使用而不断膨胀。在智力领域尤其如此。当新的思想进入智力社会时,人们对该思想的获取会导致知识社区的积极的膨胀,或者成为可以接近的公有物,并最终使知识共有物不断扩大。这也就是通常说的,“两个人各自交换自己的一个苹果,结果每个人手中还是一个苹果,而两个人交换自己的思想,每个人将获得两种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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