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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知识产权的适当保护(5)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例如,在与TRIPS协议中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相比,和与TRIPS协议中有关反垄断的规定相比,我国的法律法规都存在着差距;但在我国与美国政府进行的知识产权谈判中,美国就只指责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从来不指责我国没有进行反垄断控制。而且,现在很多国外大企业在我国市场上的垄断行为都同知识产权的不正当行使有关,而其所属国却从来不问,反过来,如果对他们的知识产权保护没有做好,就会导致其所属国的指责。相反,到了他们那里,我们动不动就会遇到反垄断、反倾销问题,却不会主动有人因保护我们的知识产权而向我国政府提出抗议。归根到底,国际社会各个主体都是自己从自己的利益出发的。因此,无论出于维护国内的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还是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维护我国的利益考虑,我国都不能不加思考走别人给我们划下的道。自己的知识产权规则在进行所谓与国际规则接轨时,必须注意过分保护特别是过分保护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而给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造成障碍等问题,必须以自己的行为积极对现有国际规则进行修正,合理的保护知识产权,避免因不适当利用知识产权而产生的市场和技术垄断行为。

    事实上,中国在这一方面做的并不好,在有些方面甚至走进了误区。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计算保护条例的失当行为。对计算机软件保护,并不是没有国际标准,知识产权协议(TRIPS)就有明确规定。两条:一是不论计算机程序表达的方式或形式如何,都将它作为伯尔尼公约所指的文学作品给予保护;二是计算机程序的著作权人享有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出租权;根本没有延伸到最终用户,中国本应当在遵守中国已签署的国际协议的前提下,自己确立符合国家利益的保护标准,不能对发达国家或垄断企业超过"国际标准"的保护水平亦步亦趋,那不符合中国的利益。对于原计算机保护条例,业界已经有所诟病,而且一直就有代表某些特殊利益的若干团体在对其中的先进水平进行的解释宣传并甚至依据此标准展开实际诉讼或准诉讼行动。这一点原本已经需要我们深刻注意的,因为他们所代表的特殊利益与我们的国家利益是有本质区别的,他们的目的与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也是有本质区别的。然而,就在业界反对原来的保护条例还没有取得效果的时候,新的条例出台了,但其变化却更是让笔者大吃一惊,新条例不但完全取消了原软件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原文“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

    中国有这个实力吗?据说,在一些欠发达地区,如果按微软的定价,光操作系统的价格,就超过当地国民生产总值了,显然这已经让中国千万的国家机关和教育机构从法律明确授权的合理使用者变成可能的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者,这是要自我入罪、自取其辱,政府本身不创造价值,政府大肆购买的正版软件,如果严重背离价值规律,则把这一沉重的负担转嫁给纳税人,必将使国民不堪重负)。而且条例“先瞻性的、真正的、远超世界水平”的不问使用目的如何的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无差别的延伸到任何最终用户(第16条、30条),不但超过了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不延伸到任何最终用户的标准,也超过了其他发达国家区分营利性或商业性目的的标准。这是进步吗?不是!这分明是赶鸭子上架,是不顾中国经济科技发展的现实,漠视国家根本利益,不想想中国有实力有必要进行这样的飞跃吗?新条例出台的背景自然是有所谓国际社会压力在作怪,可是,压力真有这么大吗?

    知识产权保护的出发点应是以符合社会发展的现实要求为前提,在产权人利益和公众利益之间适当的平衡调节,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过度发挥,在宏观上必阻碍技术进步必损害社会利益,在我国这个特定环境中必不利于中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相对地位的改变。古云,过犹不及,这种超世界水平不是进步而是开历史的倒车。而且更可笑的是,在西方国家和企业始终因为自己的利益,努力否认知识产权领域全部规则中对自己不利的一切规则,而用对自己有利的规则四处出击的同时,忽视反垄断等保护性规则,而一味主动加强对自己不利的规则,来约束已经快手无寸铁的自己人,无异于主动放弃抵抗,用天灵盖来对付狼牙棒。看看所谓国际社会的垄断企业是怎么做的吧,微软从最初坚持不开放源代码,坚持拒绝结束捆绑销售IE的行为,故意纵容盗版扩大市场,到后来试图通过XP系统中 “激活”和“订阅”和“锁机”功能控制用户行为、控制计算机系统,进而甚至试图影响互联网走向,和大量通过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的隐私权和知识共享权,都是在干什么?国际垄断企业的一系列行为都明确的显示,不管他们宣称什么规则,他们真正的准绳仍然是自己的利益。我们的准绳呢?难道应该是别人的利益?有时候看起来是有点象,新条例出台,有叫好的,有反对的,叫好的多半不是自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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