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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和权利让渡(5)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所谓公共物品,是指非由私人投入及所有的用于广大公众的物品。经济学上经常用灯塔和路灯来形容公共物品。仅以灯塔为例,因为不可能向每一个经过灯塔而受其光辉指引的船舶收取费用,因而灯塔建设的投入基本不会带来收益,于是导致私人不会建设灯塔,也就是说,灯塔是一种外部效应很高的物品,其投入生产后,多一个受益者和多十万个受益者,对灯塔本身不构成任何影响,而整个社会效益却大大提高了。在这方面,知识产权与灯塔无疑具有相似之处,一项知识产品创造出来以后,一个人可以使用,其他任何人可同时使用,一人使用或多人使用对知识产品的价值表面上看起来影响不大,同时使用则会使社会效益大增。由于知识资产的公共性使得知识资产交易中的监督费用作为社会成本的一部分将会很高,同时知识资产的边际成本几乎为零(保护则会增加社会成本),因此,从这个角度讲,知识资产的理想产权形式应该是公有。但不容人们忽视的是,知识资产是社会的稀缺资源,促进知识资产的增长是经济发展和社会福利的重要部分。如果采取公有的产权形式,势必导致知识资产供给的短缺(对私人收益率的忽视),这将与经济发展和社会福利目标发生直接矛盾。因此,产权的公有形式绝非最佳方式;另一方面,由于知识资产的可保密性,具有了排他性的特征,使得知识资产具有了可私有的可能性。

    2知识产权私权受限制的法学根源在于知识产权与公权、民事权利的部分权利竞合。

    (1)知识产权与公权的权利竞合。公法和私法以及进而引出的公权、私权概念,最早由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在大陆法系国家广泛采用。其认为,公法调整政治关系以及关系应当实现的目的,有关罗马国家的稳定;而私法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为个人利益确定条件和限度,涉及个人福利。由此推论,公权是为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而设定的权利,而私权则是为保护私人利益而设定的权利。公、私法的划分,对于防止公权过分介入私权、维护私权的神圣性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但是随着法社会化的进一步深入,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公权和私权出现了很多的重合,因此出现了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的趋势。知识产权法就是一类私法公法化趋势比较明显的法律。知识产权是私权,知识产权法在传统上也被认为是一部私法,但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如发明、作品等不仅关系权利人的私利,而且与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密切,有的发明甚至关乎整个人类文明的历史进程;另外,从知识产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来看,知识产权法不仅规范知识资产创造者因为智力创作活动的私法关系,同时它也规范国家机关与知识资产创造者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另外在知识产权法中大量存在的对知识产权所有者权利限制的条款,也体现了国家公权对私权的介入,不过,这也恰好反映了公与私两项权利的竞合。

    (2)知识产权与民事权利的竞合。民事权利相对于知识产权而言,具有比较强的绝对性。但是民事物权的绝对性在法的社会化的大环境影响下,也在逐步增加社会化的内容。物权绝对性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时代,个人自由是当时最高的理想,所有权则是个人实现其自由人格不可或缺的工具,法律对其则加以绝对保护。然而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日益发达,物权绝对原则逐渐暴露其弊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出现了一种新的法律思潮,即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潮。这种思潮认为,基于人类本性,所有权应该由个人掌握和拥有,但是个人行使所有权,必须合于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我国台湾省学者史尚宽先生也曾指出:“个别利益之主张,惟于与公共利益一致之限度内为正当”,谈及所有权的社会机能,史先生也使用了“所有权之社会化”一词。

    这也就是说,在各项法律都趋于社会化的今天,物权绝对性原则也不能例外。在这一点上,有形财产权的社会化和无形财产权的公权化产生了某些方面的竞合。另外,对于一件物来说,它可能既是有形财产权的标的物,同时又是无形财产权的标的物,例如一本书,它既是有形财产权,同时又是无形财产权的有形载体,在这种情况下,权利的竞合是不可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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