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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知识产权协议侵权归责原则(5)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2.正确理解TRIPS协议的最低标准

    TRIPS协议成员国不得有违协议要求的保护,然也无义务实施高于协议要求的保护,特别是发展中的国家。如协议第3条的国民待遇,规定“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对其他成员之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本国国民”,并非要求对其他成员之国民待遇应高于其本国国民,因此,我国诸如《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让外国国民待遇高于本国国民待遇的立法及对台湾地区“罗马瓷砖”广告商标在我国与国内企业“罗马瓷砖有限公司”商号的权利冲突的二审判决,似乎均高于协议所要求的保护水平。又如协议并无明确规定的问题,我国应当依照协议第1条“成员有自由确定以其域内法律制度及实践实施本协议的恰当方式”,尽快通过制订和修订本国法律,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防止权利所有人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如前述的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合法购买正版软件且在本单位范围内复制自用是否构成侵权问题,TRIPS协议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2条“合理使用”的规定,适当场合(指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但依据国家版权局1995年8月23日发布的《关于不得使用非法复制的计算机软件的通知》中严格规定的“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的计算机软件”,则“合理使用”也将成为非法使用。特别是在中美知识产权3月11日我国授函附件《有效保护及实施知识产权的行动计划》中规定:“依法严格禁止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对所有公共、私人和非营利机构应依法一视同仁”。“除持有经营执照的单位发行或经批准复制、生产和进口的产品外,其他所有的计算机软件均被视为非法出版物”,“任何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或销售其软件的个人或单位,将视情节给予严厉的行政和司法处罚”的情况下,认真研究和理解TRIPS协议的最低标准及其“限制与例外”,利用本国立法“对专有权作出限制或例外规定”,对我国“入世”后的知识产权保护,及正确而策略地处理国家立法与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协议的关系,便显得十分必要。

    3. 在比较各国知识产权保护中理解认识TRIPS协议侵权归责

    作为国际公约,TRIPS协议在许多问题上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或划出明确界限,而是交由各成员去自行界定。据此,我国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不同原则具体设置什么“场合”,就有必要参照和借鉴有关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如在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复制软件的问题上,软件盗版的日益猖厥确实恶化了计算机软件贸易环境,影响了国家软件产业的发展,这是一个国际性问题,也是一个地域性问题,需要各国共同加大对版权的保护及对盗版的打击力度,作为盗版行为尚较严重的我国,对此义不容辞。但是,问题的关键应是打击伪造,摧毁盗版工厂,而不是寄望于“釜底抽薪”,用对最终用户采取惩罚性措施来达到消灭盗版软件市场的目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软件条件,也根据TRIPS协议、伯尔尼公约的有关精神,最终用户的复制,部分是属于“合理使用”,不必经过权利人的授权;至于复制的涵义,连1996年的《WIPO版权条约》也采取了给成员依本国情况自行以立法或司法解释回答的权利,我国理论界法学界过分追究最终用户的复制责任,或不作具体分析针对消费者复制的行为,特别是“加大赔偿额度”、“强化执法”〔12〕等要求,既不符合国际条约及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也不利于我国经济与生产力的发展。如果能够无视各国经济发展的差异,无视发展中国家人民全面掌握计算机手段所面临的拮据,能够一刀切地去要求“任何一个正版软件只能装配在一台电脑上”,TRIPS也一定会按美国的意愿对“最终用户不得使用任何未经授权软件”作出严格规定,《伯尔尼公约》也早该取消该附件的优惠。据此,在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问题上,目前,我们没有理由要超越国际保护标准,一窝蜂、一刀切地去对待那些我国软件条例尚且允许的复制行为。要求全国各最终用户,即所有机关、企业及个人的每一台电脑都必须配备正版软件,任何因学习、研究、工作或娱乐之需的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复制其自购的正版软件,否则视为盗版、侵权,加重惩罚,目前似乎并不符合我们的国情。这种宽于TRIPS协议要求的保护标准,显见有违于TRIPS协议“顾及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和“发展技术”,“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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