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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竞争行为的合法性
www.110.com 2010-07-14 16:39

  在传统经济学理论中占据主导地位的是完全竞争理论,从亚当·斯密“看不见的手” 理论到“帕累托最优”标准,都对强化竞争抱有绝对的信念。但是现代经济学已经承认 完全竞争理论存在着严重的缺陷,社会现实及有关实证研究也表明,在现代市场经济中 ,过度竞争会造成经济效率的低下和经济福利的损失,对竞争的适度限制是有利于企业 的规模发展和整体社会福利的提高的,甚至适度垄断的存在也并不与公共利益相违背。 在法学理论上,自波斯纳经济分析法学获得影响以来,社会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和经济效 率的提高逐渐成为法律思想的主要价值追求,至少公平和效率作为现代法治的双重目标 已经为大多数法学家所认可,同时,“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也折射出现行 国家政策在效率和公平问题上的态度和取向。社会经济生活的现实、经济和法律理论的 成果及国家宏观政策的价值选择都为法律赋予一定的限制竞争行为以合法性奠定了基础 。

  对于特许经营而言,与一般的商业经销方式相比,其特殊性不在于特许人向受许人提 供现成的产品,而主要在于向受许方提供一套与该产品或者服务相关的、特殊的知识产 权。以一套知识产权为核心的特许经营权的存在是特许经营的核心。众所周知,知识产 品作为智力成果所具有的外部性决定了所谓的搭便车行为的存在,知识产权的所有者不 能像一般物权所有者那样有效地控制自己的产品,这样,为使个人收益率接近社会收益 率从而激励智力创造,社会设计了具有独占性特征的新型民事权利制度——知识产权法 律。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知识产权独占性特征本身就属于合法的垄断权利,这一垄断 权利是为各国垄断法所允许和宽容的。在特许经营中,特许方为保持特许经营体系的质 量和信誉,客观上需要对受许方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的活动,如专利实施、商标适用、商 业秘密、原料采购、经营形式、商誉维护等进行规范和管理,这就当然地形成了所谓的 对受许方经营活动的限制。这种限制是必要的和合法的,是与特许经营知识权利本身的 垄断性、易被仿冒和侵犯的特点及特定社会法治环境的缺失和道德风险的泛滥密不可分 的。如果特许方不进行这种规范和限制,其拥有的具有商业价值的知识产权权益就会受 到破坏,甚至丧失其合法存在的地位和价值,特许经营这种经营方式就会失去其应有的 生存空间,这对于特许方和受许方以及社会的利益都是极为不利的。所以,虽然从形式 上来看特许经营的种种限制性措施与竞争法的精神似乎是相悖的,但由于上述原因的存 在,这种限制性措施作为竞争法或反垄断法的例外又经常为法律所允许,特许经营的限 制竞争行为也就具有了合法存在的地位。

  实践中,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的合法性为世界各国法律所认可。这主要表现在各国 竞争法或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规定和其他特殊规定中。如欧盟在《欧盟条约》的基础上 专门颁布了《关于特许专营类型协议适用条约第85条第(3)款的4087/85号法规》(简称 《4087/85号法规》)。该法由法规的适用范围、白色清单(豁免条款)和黑色清单(禁止 条款)等部分组成。该法在白色清单中列出了以下两种类型的豁免条款:1.为保护特许 权的知识产权而为的限制行为。2.为维持特定特许经营网络的同一和声誉而为的限制行 为。并且具体列举了一系列被豁免的限制性行为,如:专营人不得在约定区域之外招徕 顾客;专营人在合同约定的特定区域内享有特许专营独占权;专营人不得销售或提供与 特许方相竞争的商品或服务等。[2](P16)这些允许适当限制竞争的除外规定使特许经营 的限制性行为有了合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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