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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宁县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与李允会不正当竞争
www.110.com 2010-07-14 17:5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苏民三终字第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睢宁县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睢宁县中山北路时代商城9-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岚,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斌,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允会(睢宁县光明眼镜店业主),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住江苏省睢宁县中山北路54号。

委托代理人熊运栋,徐州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宁县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光明眼镜公司)因与李允会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光明眼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岚、吴晓斌,李允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李允会于1999年3月25日租赁睢宁商业大厦经营眼镜。2000年8月15日,李允会以"大光明眼镜店"的名义,向睢宁县卫生防疫站缴纳了卫生审核费100元。2002年5月15日,李允会注册设立了"睢宁县光明眼镜店"(下称光明眼镜店),经营范围:眼镜、日用百货。2002年6月24日,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睢宁工商局)颁发了《店堂牌匾广告发布登记证》,许可光明眼镜店使用"大光明眼镜"作为牌匾广告宣传,有效期至2003年6月23日。李允会即在其店堂门上方悬挂"大光明眼镜"牌匾。

大光明眼镜公司于2003年8月8日成立。在其店堂门上方、门柱上印有"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大光明眼镜"作为宣传广告,同时大光明眼镜公司在广播电视及多家单位的墙体上也进行了广告宣传。

李允会于2003年8月29日,向睢宁工商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大光明眼镜公司的企业名称。睢宁工商局处理未果。后李允会以大光明眼镜公司侵犯光明眼镜店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一审中大光明眼镜公司以光明眼镜店使用"大光明眼镜"进行广告宣传侵犯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属于企业名称权冲突引起的民事纠纷。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字号之间的冲突。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的规定,企业名称权冲突纠纷的保护原则是在先权利原则和禁止混淆原则。李允会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在先,并且使用在先,应依照注册在先的原则予以保护。

判定企业名称是否混淆的标准,应以一般消费者对企业名称的通常理解和认识,而不是特定企业主体对其特定含义的使用。因此,大光明眼镜公司认为两者企业名称不近似的理由不能成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大光明眼镜公司与光明眼镜店,系同一工商登记机关管辖的同行业竞争者,双方在市场竞争中应当诚实信用、有序竞争,不得采取使人误解的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扰乱市场秩序。大光明眼镜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大光明"字号包含李允会企业名称中的"光明"字号,两者的企业名称相近似。故大光明眼镜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不当注册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使用、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李允会未提供因侵权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对方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综合考虑本案的侵权事实、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造成的后果及影响、李允会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故赔偿损失额酌定为5000元。因侵权行为未对李允会企业的声誉造成损害,故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大光明眼镜公司在工商机关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但由于其企业名称自登记之日就侵犯了他人的企业名称权,故大光明眼镜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大光明眼镜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大光明眼镜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光明"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二)大光明眼镜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允会经济损失5000元;(三)驳回李允会要求大光明眼镜公司在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大光明眼镜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反诉费1000元,均由大光明眼镜公司负担。

大光明眼镜公司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和请求为:(一)一审法院片面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上诉人使用经工商部门合法注册的公司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是错误的。1、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只有分别符合"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和"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这两个构成要件的行为才构成该条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上诉人使用的名称系经合法登记注册的,不存在擅自使用;在申请注册企业名称时,工商部门所作的查询中也显示并无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存在,上诉人也尽了相应义务;"光明"和"大光明"两个字号明显不同,当地的广大消费者完全有能力予以区分。3、上诉人为扩大企业知名度进行了大量宣传,其自身的资金实力、技术实力、知名度及商誉均远远大于被上诉人的眼镜店,不存在上诉人攀附被上诉人或搭便车的事实基础,故上诉人使用自身企业名称不会产生"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效果,反而是被上诉人在其店面张挂"大光明眼镜"字样的牌匾,试图搭上诉人的便车。(二)一审法院未能认定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上诉人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合法字号是"光明"。在上诉人投入大量人力和财力提高技术水平、经营管理能力以及进行广告宣传才形成包含有"大光明"字号在内的企业知名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擅自使用"大光明"字样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允会的一审诉讼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

李允会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解和适用是正确的。2、企业名称经工商登记注册只是获得了行政机关的许可,并不能就此认为在已登记名称中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是合法的。3、上诉人明知我方已合法登记注册并在先使用"睢宁县光明眼镜店"的企业名称的情况下,仍然登记注册"睢宁县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并使用至今,其行为的不正当竞争故意是明显的。4、上诉人使用的"大光明"字号,使人将其与我方的"光明"字号产生误解。5、因上诉人使用的"大光明"字号自登记之日起即侵犯了我方企业名称权,故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无客观基础,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大光明眼镜公司使用"大光明"字号是否构成对李允会光明眼镜店的不正当竞争;2、李允会光明眼镜店使用"大光明眼镜"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大光明眼镜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双方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除大光明眼镜公司对"2000年8月15日,李允会以'大光明眼镜店'的名义,向睢宁县卫生防疫站缴纳了卫生审核费100元"一节事实提出异议外,对于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对于大光明眼镜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李允会已于一审中提供了2000年8月15日的现场卫生监督记录及收费收据的原件,虽然现场卫生监督记录上仅有监督人员签名、未加盖公章,但由于收费收据是加盖有睢宁县卫生防疫站财会专用章的原件,且收费收据与现场卫生监督记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2000年8月15日,李允会以'大光明眼镜店'的名义,向睢宁县卫生防疫站缴纳了卫生审核费100元"这一节事实。

本院另查明:
自2003年6月24日起,即睢宁工商局向李允会颁发的《店堂牌匾广告发布登记证》许可期限届满后,该登记证未获延期。

本院认为:
1、大光明眼镜公司使用"大光明"字号不构成对李允会光明眼镜店的不正当竞争
作为企业名称的核心,字号在商业主体的商事活动中起着宣传和标识的重要作用,此亦为法律对字号予以保护的根本原因。本案中,虽然一、二审中大光明眼镜公司均提出"大光明"有其特定含义,与"光明"一词不同,但对具体词义的判断、理解应以一般公众的理解为准,而不能以特定主体基于某种自身利益所主张的特定含义为准。从一般消费者的理解角度,"光明"、"大光明"二者是近似的,"光明眼镜店"与"大光明眼镜公司"属近似企业名称。但企业名称的近似并非一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还需综合企业名称本身的显著性、知名度、混淆的可能性及被控侵权者实施该行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进行判断。对于眼镜行业而言,"光明"、"大光明"是常用词汇,作为眼镜行业的企业名称,其本身的显著性是非常有限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经营区域主要在睢宁县城,作为主要消费群体的当地居民能够区分光明眼镜店与大光明眼镜公司这两个不同的市场主体,且没有证据证明光明眼镜店在当地的消费群体中已有一定的知名度,亦无证据证明由于大光明眼镜公司的出现,造成当地消费群体产生混淆的事实。故李允会主张大光明眼镜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李允会光明眼镜店使用"大光明眼镜"字样不构成对大光明眼镜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行为人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故意是判断此类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因素。现有证据表明,在大光明眼镜公司登记注册前,李允会使用"大光明眼镜"字样进行商业活动已近三年,包括其自行使用"大光明眼镜店"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时间和经工商许可其悬挂"大光明眼镜"牌匾的时间。李允会在《店堂牌匾广告发布登记证》许可期限届满但未获继续许可的情况下,仍然悬挂"大光明眼镜"牌匾的行为,虽从行政管理要求的角度有一定的过错,但由于这种悬挂行为系此前合法行为的延续,不同于出于不正当竞争的故意而悬挂的情形,结合李允会先前曾使用"大光明眼镜店"的事实,不宜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大光明眼镜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李允会光明眼镜店的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驳回李允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允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大光明眼镜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李允会负担550元,大光明眼镜公司负担1000元(大光明眼镜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李允会直接给付大光明眼镜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 吕 娜
代理审判员 施国伟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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