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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通业实业有限公司与王志成、南通熙和纺织
www.110.com 2010-07-14 17:54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苏民三终字第0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通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西路15号新海通大厦第10层。
法定代表人顾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成,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南园路11号8幢401室。
委托代理人李小伟,江苏苏州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熙和纺织品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59号新景大厦。
负责人王志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伟,江苏苏州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俪桑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环城南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斌,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律师。
江苏通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业公司)因与王志成、南通熙和纺织品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熙和公司清算组)、南通俪桑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俪桑公司)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王志成、熙和公司清算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伟,俪桑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通业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纺织品出口业务的企业。经营中,通业公司通过其商业努力,拥有了包括龙定16科、龙定61科、龙定62科、天津大荣、针山、木口、水田在内的一批日本客户。通业公司为此分别采取制定下发保密制度、召开保密会议、签订保密合同等一系列保密措施。

王志成原为通业公司员工,在其劳动合同中有要求其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在通业公司工作期间,王志成直接经手负责与龙定16科、龙定61科、龙定62科、天津大荣、针山、木口、水田等7个日本客户发生了多笔纺织品外销业务,由此掌握了通业公司大量的客户名单、行销计划、定价策略和进货渠道等经营信息。

王志成自通业公司离职后即与其兄王志忠共同投资于2001年5月设立了熙和公司,王志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熙和公司不享有进出口经营权。自2001年3月起,熙和公司在向包括上述7家日本客户在内的31家日本客户主动发出联系传真的同时,开始利用王志成所掌握的通业公司业务资料和经营信息,采用直接与日商进行业务联系和操作,然后由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俪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办理报关、结汇、退税等手续的方式与上述7家日本客户公司发生纺织品贸易。

熙和公司因没有按时年检,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11月18日作出通工商案字(2002)第7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熙和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即于2003年1月依法成立了清算组。

通业公司曾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王志成、左怀丽、曹心一、熙和公司、熙和公司清算组、俪桑公司侵犯其涉案商业秘密。2005年2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涉案7家日本客户为通业公司的商业秘密,王志成、熙和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同时判决:王志成、熙和公司、俪桑公司在本案所涉通业公司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通业公司涉案客户名单;王志成、熙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通业公司因侵害其商业秘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4128元,王志成与熙和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熙和公司清算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熙和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所得对熙和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额负清偿责任;驳回通业公司对左怀丽、曹心一的诉讼请求以及对俪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上述判决中,均将2001年12月之前熙和公司与通业公司涉案7个日本客户发生的业务量作为计算赔偿额的依据。

通业公司在上述判决生效后,以王志成、俪桑公司及熙和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计赔截止之日后,继续实施相同侵权行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权利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信息为其商业秘密、对方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的义务。本案中,涉案7个日本客户为通业公司的客户名单,系其商业秘密;熙和公司、王志成于2001年12月底前的相关行为构成侵权,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对此,通业公司无需另行举证证明。但对在2001年12月以后,熙和公司、王志成、俪桑公司是否存有侵权行为之事实,通业公司仍负有举证责任。通业公司现就其主张仅向法院提供了四份连络书复印件以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但因对方均以无原件核对为由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并指出证据的内容及主体与本案无关联性,通业公司又不能就证据的来源及为何无原件作出合理的说明,故没有证据证明熙和公司及王志成、俪桑公司在2001年12月以后实施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禁止的行为,通业公司也未证明其在此之后为维系其涉案7个客户的商业秘密性所作的努力。因此,通业公司指控王志成、俪桑公司及熙和公司在2001年12月之后继续实施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通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200元,由通业公司负担。


通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在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客户名单为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证明其在2001年12月后为维系涉案客户的商业秘密性所作的努力,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作出书面通知,使上诉人丧失了相应复议权利。一审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并赔偿经济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王志成、熙和公司清算组庭审答辩称:在收到另案二审判决后至本次诉讼期间,通业公司未与日本客户发生往来,也未对该客户名单为其商业秘密进行举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俪桑公司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亦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王志成等是否侵犯了通业公司 的商业秘密;2、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2005年6月21日,通业公司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至南通海关、南通国税局出口退税分局调取2002年1月1日后,以俪桑公司为报关人或开票人,以KW为编号的外销合同、报关发票、装箱单或外销发票,以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其理由是:这些证据属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涉及商业秘密,申请人无法自行收集。一审法院于2005年7月19日的听证会上以口头通知的形式驳回了通业公司的申请并将相关内容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志成等侵犯了通业公司的商业秘密。
虽然根据已生效的(2004)苏民三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通业公司无需就涉案的客户名单为其商业秘密再次举证,但就侵权指控的一般举证责任而言,权利主张方仍需对被控的具体侵权行为本身进行必要的举证。一审中通业公司作为证据使用的四份联络书复印件因其在证据形式上的欠缺,致使法院无法将其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加以使用。因此,通业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仅是其单方的陈述内容,并无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认定王志成等实施了侵犯通业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一审法院对通业公司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申请的处理方式虽有不妥,但不致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2005年7月19日一审庭前听证笔录记载,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通业公司关于其请求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采纳及相应理由,通业公司对该处理方式并未提出异议。

2、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此类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就该通知享有复议申请权。但从该条规定的目的而言,法律注重的是能否保障当事人的复议申请权得到切实行使。书面通知的形式能够将申请的内容、原因及不予准许的理由等相关内容加以固定,以便于复议审查。对照该条规定,一审法院未制作通知书,而代以口头告知并记录在案的方式的确不符合法定形式,但这一处理方式并不必然影响当事人的复议申请权。因为就复议程序所关注的具体内容已能通过相关记录加以反映,如进入复议程序,复议所审查的对象是明确的。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但这一申请除了必须符合形式要求,如提出时间、收集证据的范围等,还应具备一个前提,即当事人在提出此类申请时,就其诉讼主张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法律关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设置是为解决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的举证困难问题,而不能演变为任由当事人恣意启动,通过司法权力变相免除其基本举证责任的工具。因通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有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通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通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 袁 滔
代理审判员 施国伟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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