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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豪力液压设
www.110.com 2010-07-14 17:54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0025号
原告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中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顾清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焕琴,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缪一强,南通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豪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丁正璐,总经理。
案由: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原告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新材料公司)诉被告南通豪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力液压设备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于200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3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原告九鼎新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缪一强、刘焕琴,被告豪力液压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正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九鼎新材料公司诉称,2001年本公司对网格砂印制工艺进行研究后,发明了独特的网格砂印制工艺和运用这一工艺技术生产新型印制机方案,委托被告加工专用印制机。2005年1月,本公司因该印制机发生故障交被告进行修理,被告修好该机器后,应如皋市鹏程玻纤制品厂纪学峰要求,未经我公司同意即将该印制机借给该厂使用,被告豪力液压设备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于2003年9月26日签订的《技术保密合同》的约定,侵犯了本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豪力液压设备公司不得披露、使用再为原告生产维修专用印制机过程中获取的相关商业秘密;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豪力液压设备公司辩称,本公司在履行与原告九鼎新材料公司技术保密合同过程中确有过错,但我公司主观上没有泄露商业秘密的故意,只是内部管理中出了问题;我公司由下岗职工生产经营请法院考虑到本公司的实际情形,适当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豪力液压设备公司承诺严格遵守与原告九鼎新材料公司所签订的《技术保密合同》不披露、使用为原告生产、维修专用印制机过程中获取的相关商业秘密。

二、被告豪力液压设备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200元,均由被告豪力液压设备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九鼎新材料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瑜
代理审判员 刘 琰
代理审判员 罗 勇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晓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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