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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鹰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莫善珏、无锡祥生
www.110.com 2010-07-14 17:5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苏民三初字第001号
原告海鹰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朱焕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峰,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善珏,男,1940年2月3日出生,无锡祥生医学影像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溪北新村82号303室。

被告无锡祥生医学影像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政通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莫善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棣枫,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海鹰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海鹰集团公司)诉莫善珏、无锡祥生医学影像有限公司(简称祥生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鹰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2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莫善珏、祥生公司不再使用海鹰集团公司的商业秘密生产B超,并对掌握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商业秘密内容以最高人民法院(1999)知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为准。

二、祥生公司补偿海鹰集团公司技术使用费921495元,于签收调解书时一次性支付。
三、原、被告双方不再就本案涉及的事实发生其他任何纠纷。
四、案件受理费42010元、财产保全费15000元,共计57010元,海鹰集团公司负担28505元,莫善珏、祥生公司负担28505元(莫善珏、祥生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海鹰集团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婷婷
审 判 员 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 苏德军


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施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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