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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南亚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康华桑拿
www.110.com 2010-07-14 17:54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合民三初字第43号
原告合肥南亚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699号AJ-9地块。
法定代表人金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素明、吴师斌,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康华桑拿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百帮创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常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荣,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彦明,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安徽康华桑拿用品有限公司职员, 住合肥市包河区百帮创业园内。
被告陈有兆,男,1977年1月出生,汉族,安徽康华桑拿用品有限公司职员, 住合肥市包河区百帮创业园内。
被告邬登林,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安徽康华桑拿用品有限公司职员, 住合肥市包河区百帮创业园内。
被告娄彦翔,男,1956年11月出生,汉族,安徽康华桑拿用品有限公司职员,住合肥市包河区百帮创业园内。
委托代理人董劲松、王军,安徽元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
原告合肥南亚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系一家从事桑拿浴设备制造、出口的企业,成立于1995年,现生产四大类12个系列桑拿浴设备,产品销售致美国、挪威等40多个国家和地区,形成了一定规模的客户资源,并与这些客户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外贸业务关系,为此原告投入了大量的精力、资金。原告为使其掌握的国际客户信息不被公开,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2002年1月20日制定了《劳动纪律》,明确了"客户名单、供销渠道"等为公司的商业秘密,2003年11月21日原告制定了《合肥南亚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保密制度》,进一步明确了公司的客户资料(名单)包括"客户名称、地点、联系方式、联系人、供应量、供应价格、往来信函"等为公司的商业秘密,同月30日公司成立了商业秘密保密小组,明确了保密小组的职责,并张榜宣传保密知识、发放员工手册,此后在成伟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建议下,原告与其涉秘的工作人员相继签订了保密协议。被告安徽康华桑拿用品有限公司也是从事桑拿浴设备制造、出口的企业,成立于2005年1月。被告吴彦明、陈友兆、邬登林原系原告合肥南亚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国际业务部的业务员,直接接触、掌握原告的国际客户信息,与原告的国际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娄彦翔原系原告技术部员工。2005年1月至3月间,被告吴彦明、陈友兆、邬登林、娄彦翔相继离开合肥南亚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到被告安徽康华桑拿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吴彦明、陈友兆、邬登林在该公司仍从事桑拿浴设备的境外销售业务,娄彦翔在该公司从事产品开发、生产技术等工作。200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吴彦明、陈友兆、邬登林在离开原告公司以后,违反该公司保密制度,利用其在原告工作期间所掌握的境外客户信息,为被告安徽康华桑拿用品有限公司销售了一定数量的桑拿浴产品,与该公司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经营秘密,遂向合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报案,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32856元、律师费3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安徽康华桑拿用品有限公司、吴彦明、陈友兆、邬登林、娄彦翔于本协议书签收之日起不得使用属于原告商业秘密的境外客户(客户名单留卷备查);

二、被告安徽康华桑拿用品有限公司、吴彦明、陈友兆、邬登林、娄彦翔于本协议书签收之日起,不得使用与原告在其网站上以及其他任何场合使用的照片、文字等产品宣传资料、网络域名相同或近似的照片、文字等产品宣传资料、网络域名;不得在网络上以及其他任何场合对原告有任何不当的言论;

三、被告吴彦明、陈友兆、邬登林、娄彦翔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赔偿人民币15万元;被告安徽康华桑拿用品有限公司愿对此负连带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949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1012元,由被告安徽康华桑拿用品有限公司、吴彦明、陈友兆、邬登林、娄彦翔共同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齐东海
审 判 员 朱治能
代理审判员 王怀庆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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