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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与伍国仪、广东省开平特种
www.110.com 2010-07-14 17:54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江中法民四重字第1号
原告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长兴兴街。
法定代表人邱显扬,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游由,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告伍国仪,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路美景街1号703房。
委托代理人陈剑雄、官斯文,均是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开平特种合金钢厂,住所地:开平市蚬冈镇。
法定代表人周杰雄,厂长。
被告广州市天河国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林校广汕公路窿段9号。
法定代表人伍国仪,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剑雄、官斯文,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下称"研究院")诉被告伍国仪、广东省开平特种合金钢厂(下称"合金厂")、广州市天河国昌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国昌公司")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并作出(2000)江中法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后,原告研究院对该判决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8号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0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游由、被告伍国仪及其委托代理人官斯文、被告国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国仪及其委托代理人官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金钢厂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研究院诉称:被告伍国仪1990年分配到原告下属的耐磨材料研究所工作,一直从事工程机械配件的科研、生产及销售工作,掌握原告整套有关耐磨工程机械配件的科研生产、销售的商业秘密和生产、销售渠道等经营秘密。伍国仪违法私自使用原告投资开发的技术与营销渠道,在合金厂生产销售与原告的工程机械配件同类的产品,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1、两被告非法使用了原告的技术成果和技术秘密;2、侵犯了原告的经营信息、销售渠道等经营秘密。伍国仪对原告的销售客户了如指掌,在合金厂进行生产后,以各种手段拉走原告的客户,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渠道,减少了原告销售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另外,伍国仪又在国昌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测算,原告2000年的生产销售额及利润比1999年均下降。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三被告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伍国仪答辩称:一、伍国仪不存在利用原告的技术秘密生产斗齿的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技术秘密的事实。1.研究院请求保护的技术秘密的具体范围和内容不清楚,也没有事实证实伍国仪侵犯其技术秘密;2.研究院举证的四项科技成果不能用于生产斗齿;3.伍国仪与研究院生产斗齿利用的技术都是公知技术,原告并不拥有技术秘密;二、伍国仪不存在侵害原告经营秘密的事实,虽然伍国仪在研究院工作多年,了解斗齿的销售情况,但研究院既不能提供自己在经营过程中有哪些特定的不为本行业所公知的业务名单,也不能证明哪些客户和渠道是其建立起来的,并作为经营信息进行系统的管理和采取保密的措施,故研究院起诉伍国仪侵犯其经营秘密的事实是不成立的。所以,伍国仪没有侵犯研究院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请求法庭驳回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金厂在本院第一次审理本案时答辩称:合金厂不具备本案当事人资格,原告起诉合金厂是错误的。合金厂将厂房租赁给以伍国仪为法定代表人的国昌公司使用,而国昌公司租赁厂房后并不是以合金厂名义经营,而是以"开平市国丰耐磨材料铸造厂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注册并进行经营。合金厂与国昌公司只是租赁合同关系,伍国仪及国昌公司的行为与合金厂无关,原告起诉合金厂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国昌公司辩称:国昌公司不具备生产斗齿的条件,也没有生产过斗齿,故不存在侵犯原告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的事实。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研究院举证和被告质证情况。
证据1、原告获广东省优秀科研开发机构证,证明原告是优秀科研开发单位。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
证据2、科研成果鉴定书,成果名称分别为"中速磨煤机磨辊材料的研制与应用"、"铬钼铌合金铸钢衬板的研制"、"新型高镍耐热耐磨合金材料及其喷火嘴和篦条的研制"、
"铬硅合金耐磨材料及其耐磨件的研制"。证明四项科技成果为机密级科技成果,成果所有人为原告。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与本案生产销售的机械配件没有关系。

证据3、研究院的科研计划,证明科研计划所载的均为原告投资实施的科研项目,成果所有权为原告,是原告机密的技术信息。伍国仪参与研制,掌握所有技术信息,非法私自使用,构成侵权。伍国仪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科研计划与其无关。

证据4、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表,证明伍国仪曾是原告职工,掌握原告技术信息。伍国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证据5、专业人员考核登记表,证明伍国仪掌握原告的经营信息、销售渠道、经营秘密。伍国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证据6、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伍国仪利用此经营信息,非法另行办厂生产、销售工程机械配件,侵犯原告的经营秘密。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证据7、铲齿厂1999年度与2000年度有关数据比较,证明由于被告侵权造成原告销售量及利润下降,估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50万元。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8、谈话笔录,证明伍国仪承认其私自办厂,侵犯原告商业秘密。伍国仪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承认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证据9、伍国仪自书检讨函,证明伍国仪承认私下开厂,生产类似原告铲齿厂产品。伍国仪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承认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证据10、固定资产负债表及资产负债表,证明被告的生产能力,由此测得被告年盈利能力在200万元左右。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11、原告有关保密的规定,证明原告职工有保密的责任。伍国仪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悉有关规定,且其没有与原告签订保密合同。

证据12、关于开除伍国仪同志公职行政处分的决定,证明伍国仪非法使用原告的技术和营销渠道,在外投资办厂,生产销售类似原告的产品。伍国仪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认定伍国仪非法使用原告的技术和营销渠道缺乏事实依据。

证据13、材料、耐磨材料简介,证明原告研制、开发的产品种类。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

证据14、广州有色院合金钢铲齿情况介绍,是原告产品之一的简介。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15、第二被告工商登记,证明第二被告情况。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16、第三被告工商登记,证明伍国仪是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股东。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17、伍国仪名片,证明伍国仪在国昌公司生产、销售类似原告的产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二)被告伍国仪举证和原告研究院质证情况。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6032―92;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JG/T5001―92。证明本案涉及工程机械配件有国家标准,其生产技术是公知技术,该产品是通用产品,不存在技术秘密。

证据3、国外生产工程机械配件厂家图例及数据举例,证明该产品生产技术在国外同样是公知技术,技术标准公开。
原告研究院对以上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国家标准与商业秘密是两个概念,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4、《一种新的斗齿用低合金耐磨铸钢》,证明斗齿耐磨材料是一种公知技术发表在《工程机械》(1998年第7期)。原告研究院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拥有的技术和公知文章提及的技术是有区别的,不能因为公知文章里提到的技术有或无技术秘密,从而否认原告有技术秘密。

以下为被告伍国仪在重审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
证据5、原告产品介绍广告彩页复印件(高耐磨性中速磨、风扇磨配件,高耐磨性管道衬瓦),证明原告列举的科技成果之一"中速磨煤机磨辊材料的研制与应用"是用于生产磨煤机、磨辊、磨盘。

证据6、原告产品广告彩页复印件(高耐磨性高韧性球磨机衬板),证明原告所列举的科技成果之一"铬钼铌合金铸钢衬板的研制"是用于生产衬板。

证据7、原告产品广告彩页复印件(高合金耐热磨件),原告所列举的四项科技成果之一"新型高镍耐热耐磨合金材料及其喷火嘴和篦条的研制"是用于生产喷火嘴和篦条。

证据8、原告产品广告彩页复印件(铬系耐磨铸铁磨球),原告所列举的四项科技成果之一"铬硅合金耐磨材料及其耐磨件的研制"是用于生产磨球和锤头、衬板和弯管。

证据9、原告产品广告彩页复印件(工程机械配件),证明原告所称的技术秘密所生产的四类产品与斗齿是截然不同的机械配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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