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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超胜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长胜焊接
www.110.com 2010-07-14 17:54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超胜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溪新城东乡联发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弋小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明明,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长胜焊接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东风东路747号804房。
法定代表人:杜长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汉彬,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智勇,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州市超胜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超胜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5)东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2日,广州天河超胜电焊机厂(以下简称超胜厂)成立,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弋小彬,主营范围是组装,销售:焊机、变压器;兼营范围是加工、安装:铝合金、不锈钢门窗。维修:整流器、分流器。1996年4月2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1999年4月23日,广州市超胜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胜公司)成立,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电焊机、变压器、整流器、分流器、普通机械零部件;安装、加工铝合金、不锈钢门窗,生产:焊机、变压器。2003年7月28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认定上诉人超胜公司生产的商标为"超胜"的TIG氩弧焊机、WSM直流脉冲氩弧焊机、WS直流氩弧焊机、二氧化碳气体保护焊机、可控硅直流弧焊机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并向其颁发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1997年9月15日,广州市东山区长胜焊接设备厂(以下简称东山长胜厂)成立,其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内资)。2000年4月东山长胜厂更名为广州市白云区长胜焊接设备厂(以下简称白云长胜厂),2001年6月12日,白云长胜厂股东温自力、杜长禄、温清华申请注销白云长胜厂,2001年7月30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收回了白云长胜厂的企业公章,2001年8月30日白云长胜厂登记注销。1996年9月23日,广州市长胜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成立,1999年6月18日该公司更名为广州市长胜焊接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企业。

1998年7月20日,东山长胜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超胜ChaoSheng"商标。1999年12月28日,国家商标局发出第134884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为"超胜ChaoSheng",即:ChaoSheng注册人为东山长胜厂,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弧切割装置,电弧切割设备,电弧焊接设备,电焊设备,电焊机,电焊接器,电火花弧焊机,电焊电极,电焊铬铁,电焊钳,注册有效期限1999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

2004年1月,被上诉人长胜公司分别以其与东山长胜厂的名义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东山长胜厂注册的使用在第9类电弧焊接设备等商品上的第1348847号"超胜ChaoSheng"商标,许可被上诉人长胜公司使用在第9类电弧焊接设备等商品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4年1月10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2004年4月12日,被上诉人长胜公司持东山长胜厂与被上诉人长胜公司于2004年4月5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受让"超胜ChaoSheng"商标(申请号200413554),该《商标转让合同》约定:东山长胜厂自愿将1999年12月28日取得的"超胜ChaoSheng"商标的使用权、所有权以及与该商标有关的其他一切权利(包括商标转让前该商标侵权的追偿权)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长胜公司,东山长胜厂不得向被上诉人长胜公司附加任何条件或收取任何费用。合同盖有东山长胜厂与被上诉人长胜公司的印章。2004年5月27日,国家商标局发出《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通知被上诉人长胜公司已受理了注册号为1348847的商标转让申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7月15日,被上诉人长胜公司以本案上诉人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长胜公司申请撤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实际上是因上诉人超胜公司认为其企业名称是在先权利,被上诉人长胜公司擅自使用上诉人超胜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属于不正当竞争而引起的纠纷。上诉人超胜公司和被上诉人长胜公司均为焊接设备的生产企业,属同行业的竞争者。汉字"超胜"既是上诉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又是东山长胜厂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虽然上诉人经工商部门核准使用"广州市超胜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但上诉人登记成立的时间是1999年4月23日,东山长胜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超胜"商标的时间是1998年7月20日,因此,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专用权并不是在先权利。

从现有证据看,被上诉人长胜公司使用"超胜"商标是经过注册人东山长胜厂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变更商标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书。第三十九条还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超胜"商标注册人东山长胜厂于2000年4月更名为白云长胜厂,2001年8月30日白云长胜厂被注销,但"超胜"商标的注册人仍是东山长胜厂,显然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被上诉人长胜公司在东山长胜厂已不存在后,利用东山长胜厂的印章,以东山长胜厂是商标使用许可人和转让人,被上诉人长胜公司是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和受让人的名义,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转让合同》,并隐瞒了注册人东山长胜厂已不存在的事实,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转让"超胜"注册商标,被上诉人长胜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由于注册商标由国家商标局统一管理,且国家商标局也受理了"超胜"的转让申请,因此,被上诉人长胜公司能否使用及受让"超胜"注册商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此外,上诉人超胜公司称被上诉人长胜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其侵犯商标权后又申请撤诉,是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首先,被上诉人长胜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有诉讼的权利,包括提起诉讼和撤回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依法裁定准许其撤诉。其次,被上诉人长胜公司起诉的事实是否属实须经法庭审理才能确认,该案并没有进行实体审理,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长胜公司是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因而也不能认定上诉人超胜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超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10元亦由上诉人超胜公司负担。

上诉人超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主要事实认定不清。(1)被上诉人认为"超胜"是经过注册人东山长胜厂的许可,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表》及其它证据显示,东山长胜厂许可被上诉人使用"超胜"商标的时间只是在2004年1月10日至2004年12月1日止,因此,被上诉人于2001年、2003年等超过该时间使用"超胜"商标应认定为未经注册人的许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长胜公司使用"超胜"商标是经过东山长胜厂的许可是错误的。(2)在比较在先权利时,应当以上诉人超胜公司的成立时间即1999年4月23日与被上诉人长胜公司使用"超胜"商标的时间即2001年、2003年作比较,而不能以上诉人超胜公司的成立日期与东山长胜厂申请注册"超胜"商标的时间即1998年7月20日作比较。其次,东山长胜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超胜"商标的时间是1998年7月20日,但该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是1999年12月28日,因此,上诉人超胜公司的企业名称专用权是在先权利。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长胜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超胜公司侵犯商标权后,又申请撤诉,是长胜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享有的合法权利,不能认定是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超胜公司的商誉。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仅仅停留在问题的表面形式上,而没有综合全案证据对被上诉人长胜公司实施行为及目的作客观分析,因此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超胜公司与被上诉人长胜公司均为广州市内焊接设备的生产企业,属同行业竞争者,上诉人超胜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23日,被上诉人长胜公司在没有取得任何许可的情况下,于2001年、2003年生产销售"超胜牌焊机"。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使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被上诉人长胜公司在这一阶段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犯了上诉人超胜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损害了上诉人的商誉。(2)被上诉人长胜公司为了使其侵权行为合法化,于2004年1月与早已被依法注销的东山长胜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又采用欺骗、隐瞒的手段用上述无效合同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备案申请,并采用同样手法于2004年4月与东山长胜厂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向国家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但该转让申请至今没有得到国家商标局的批准。被上诉人长胜公司在签订了上述两份违法合同并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相关申请后,立即依据上述文件向法院提起诉讼,称上诉人超胜公司侵犯其商标权。被上诉人长胜公司在2004年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其目的就是为了取得起诉上诉人超胜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侵害上诉人超胜公司历经多年建立起来的良好商誉。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2005)东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长胜公司答辩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是由工商局准许的,被上诉人使用的"超胜"注册商标,是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使用"超胜"商标不合法,上诉人应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没有对"超胜"商标作出撤销,被上诉人使用该商标就是合法的。企业名称和商标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上诉人不能以商标使用的情况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被上诉人长胜公司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金属焊接设备、变压器及配件、低压件及元件、照明电器、其他金属工具、电子元器件,销售本公司产品及提供产品的售后维修服务。

2、2004年12月28日,上诉人超胜公司向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上诉人长胜公司:(1)擅自使用超胜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事实;(2)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超胜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侵权事实;(3)在《广州日报》、《羊城晚报》上向超胜公司公开赔礼道歉;(4)赔偿超胜公司损失人民币300000元;(5)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超胜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23日,在此之前,已经有超胜厂将"超胜"登记为企业字号,虽然上诉人超胜公司与超胜厂的投资人相同,但没有证据证明二者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继承关系;而东山长胜厂也于1998年7月20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超胜"商标。因此,上诉人超胜公司认为其公司的企业名称专用权是在先权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专用权相对于"超胜"注册商标并不是在先权利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广州市超胜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中,包括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以及组织形式等要素,"超胜"作为字号,只是其中的一个要素,被上诉人长胜公司使用"超胜ChaoSheng"商标,并不必然地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上诉人超胜公司的产品。

"超胜"既是上诉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也是东山长胜厂注册商标"超胜ChaoSheng"中汉字部分,上诉人超胜公司与东山长胜厂均应依法在各自核定的范围内使用"超胜"二字。当二者产生权利冲突时,应依法解决。被上诉人长胜公司使用"超胜",是将其作为商标标注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因"超胜ChaoSheng"商标是东山长胜厂的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保护,应由注册人东山长胜厂依法行使。无论是否基于东山长胜厂的授权,被上诉人长胜公司使用"超胜"商标,均应由商标权人依法行使相关权利,而与上诉人超胜公司无关。现东山长胜厂已被注销,注销后该企业注册商标的转移或注销,亦应由国家商标局根据相关法律依法处理,而不应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2001年至2003年间,生产、销售"超胜"牌电焊机,侵犯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超胜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处理。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长胜公司能否使用及受让"超胜"注册商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长胜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及撤回诉讼的行为,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该行为不构成损害上诉人超胜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超胜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超胜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幼吟
审 判 员 郑志柱
代理审判员 冯敬芬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江闽松
书 记 员 陈妙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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