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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与宝洁(中国)有限公司、
www.110.com 2010-07-14 17:54

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与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广州浩霖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0号
原告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宝惠(Chester P.W.Fong),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立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宏斐(Laurent L. Philipp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俊,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健,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宏斐(Laurent L. Philipp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俊,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健,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浩霖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霓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俊,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健,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诉被告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广州浩霖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三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同年3月15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三被告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年7月2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三被告就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上诉。同年10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立宇、史玉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俊、王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
原告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美国)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在华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主要生产和销售"高露洁"和"棕榄"品牌的口腔护理产品和个人护理产品。继(美国)高露洁棕榄公司推出"高露洁捷齿白美白液"产品后,原告于2003年3月开始在中国市场经销该产品。"高露洁捷齿白美白液"作为中国市场至今唯一的涂抹式牙齿美白液产品,深受中国消费者青睐。被告宝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系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其经营的产品包括口腔护理产品,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自原告推出"高露洁捷齿白美白液"产品后,二被告于同年11月开始在中国市场推出"佳洁士深层洁白牙贴"产品,被告广州浩霖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该产品。三被告在销售"佳洁士深层洁白牙贴"产品时,采取在市场上散发广告单和在互联网上刊登广告等方法,向公众散布"'佳洁士深层洁白牙贴'产品效果是涂抹式美白牙齿液产品的三倍"、"一般的牙齿洁白产品(如洁白牙膏、美白牙齿液),只能去除牙齿表面的部分污渍"、"美白牙齿液往往于涂上后数分钟便被唾液冲掉而大量流失、洁白成效相对偏低"等虚假陈述,贬低涂抹式美白牙齿液产品的效果。

原告据此请求本院判决:(1)确认三被告散布的不当陈述构成以对比广告手法贬低竞争对手(原告)的产品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以及利用广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三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撤回并销毁侵权宣传单和网页信息;(3)三被告在《新民晚报》、《北京日报》、《北京青年报》、《深圳商报》、《深圳特区报》、《人民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三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2004年8月24日,本院进行听证并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时,三被告陈述了答辩意见。
被告宝洁(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宝洁(中国)有限公司确在其网站上登载原告指控的信息,但该信息是他人撰写的文章并载于新闻栏目,并非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制作的广告,且其内容均是真实的。此外,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并不经销"佳洁士深层洁白牙贴",也没有在市场上散发原告指控的广告单。

被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经销"佳洁士深层洁白牙贴",也没有在市场上散发原告指控的广告单或在网站发布原告指控的信息。

被告广州浩霖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广州浩霖贸易有限公司经销"佳洁士深层洁白牙贴"并制作和散发了原告指控的广告单,但该广告单中的内容均是真实的。

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指控三被告侵权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年10月28日,本院进行开庭审理时,三被告在法庭辩论中提出: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是"高露洁捷齿白美白液"产品的经营者,也不能证明其在经营"高露洁捷齿白美白液"产品过程中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经营者的权利,因而其不具有本案中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当事人递交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
原告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8月24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宝洁(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告以此证明两被告存在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证据2《中国商标公告》,原告以此证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是"佳洁士"、"Crest"注册商标在中国地区的被许可人;证据3原告购买的"佳洁士深层洁白牙贴"商品,原告以此证明广州浩霖贸易有限公司是该商品的经销商;证据4原告购买的"佳洁士双效洁白牙膏"、"佳洁士三重护理牙刷"商品及《发票》,原告以此证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是"佳洁士深层洁白牙贴"商品的实际销售商;证据5上海市公证处对原告在本市购买"佳洁士深层洁白牙贴"商品并取得系争广告单的过程进行公证后出具的《公证书》及《发票》和系争广告单,原告以此证明三被告实施了散发系争广告单的行为;证据6上海市公证处对原告查询宝洁(中国)有限公司网站并下载包含系争信息内容的页面的过程后出具的《公证书》及相关页面资料,原告以此证明宝洁(中国)有限公司通过网站发布了系争广告;证据7原告通过互联网下载的"搜狐"网站的页面,原告以此证明宝洁(中国)有限公司网站中的系争广告与"搜狐"等网站链接;证据8至证据9原告致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函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回函(英文本),原告以此证明其曾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交涉;证据10广州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致原告的函,原告以此证明"高露洁捷齿白美白液"商品是2004年初中国市场唯一的涂抹式牙齿美白商品;证据11至证据12深圳市公证处、北京市公证处分别对原告在深圳市、北京市购买"佳洁士深层洁白牙贴"商品并取得系争广告单的过程进行公证后出具的《公证书》及相关资料;证据13至证据1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3月26日发布的第36号公告、新华网上刊登的新闻、百度网的搜索页,原告以此证明"佳洁士深层洁白牙贴"商品外包装上粘贴的中文说明与被覆盖的英文说明严重不符且夸大了产品的效果。

8月24日,针对三被告在本院进行听证时发表的答辩意见,原告请求补充提交证据16《对比含6.3%过氧化氢的牙齿美白液与含6%过氧化氢的美白牙贴的牙齿美白功效之临床调查》(加利福尼亚州洛马琳达大学牙科学院),原告以此证明两种产品的美白效果是相同的。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5,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证据1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至证据4不能证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是"佳洁士深层美白牙贴"商品的经销商,也不能证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在市场上散发过系争广告单;证据5证明系争广告单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向销售员索取而并非销售员主动散发的;证据6证明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在网站的"新闻中心"栏目发布系争信息,该信息并非广告;证据7未办理公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至证据9均系英文本,原告未提交中文译本,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10不能证明本案纠纷发生时中国市场只有三种品牌的牙齿洁白商品;证据11与本案无关;证据12中公证员的姓名中有空格,该公证员的身份不能确定,故不具有真实性;证据13至证据15均未办理公证,且与本案无关。

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8月24日共同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其中的5份证据是从美国收集的英文书证,即:证据1《宝洁公司法规与临床研发最终简报----市售佳洁士深层洁白牙贴和市售涂抹式牙齿美白产品的有效性和安全性的临床比较研究》(主调查人Robert Gerlach,美国宝洁公司雇员);证据2《宝洁公司牙齿漂白凝胶过氧化氢临床报告----临床验证评估两种市场上的牙齿美白产品的安全性和功效》(主要或协调调查人:Ingvar Magnusson,D.D.S佛罗里达大学,牙科学院);证据3《宝洁公司牙齿漂白凝胶临床报告----对市场上两种牙齿美白产品和一种美白牙膏的安全性和功效做出评估》(主要调查人:Eros Chaves,D.M.D  HillTop Research,Inc. 900  Osceola Drive West Palm Beach,FL
33409);证据4无标题文件(无《公证书》和《认证书》原件);证据5《宝洁公司临床研究最终简报----两种上市牙齿美白产品的药物动力学研究》(主调查人:Robert Gerlach);证据6在本市电视媒体上播放的原告制作的"高露洁美白牙膏"电视广告,三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系争的广告单和网站信息的内容都是真实的。

8月24日,原告针对三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被告证据1至证据5(包括作为证据的文件及《公证书》)均系英文书证,被告没有提交中文译本,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的规定,因而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4无《公证书》、《认证书》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此外,上述证据本身已注明是"Draft",即"草稿",且均无文件制作人或制作机构的签字盖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文件是真实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三被告当即表示被告证据1至证据5的翻译工作正在进行,20天内可以完成。三被告同时提出,针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6,被告请求提交反驳证据。

8月24日,本院决定:(1)针对原告证据1至证据15,三被告的举证期限已经届满;(2)准许三被告在20天内补充提交被告证据1至证据5的中文译本;(3)准许原告补充提交证据16,并准许三被告针对原告证据16提交反驳证据。

三被告逾期没有提交被告证据1至证据5的中文译本,也没有在期限届满之前向本院申请延期提交上述中文译本。
10月27日,三被告通过快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证据1、2、3、5的中文译本,同时提交了证据7《新型的过氧化氢牙贴活髓牙漂白系统(设计、动力学和临床)》(美国宝洁公司撰写)、证据8《牙齿漂白的功效与安全性:一次随机、对照的临床试验》(Tufts大学口腔医学院撰写、美国宝洁公司赞助)、证据9《5.3%过氧化氢佳洁士深层洁白牙贴与10%、15%、20%过氧化脲托槽漂白系统的临床随机比较研究》(调查由美国宝洁公司赞助)、证据10《牙漂白凝胶对牙釉质和牙本质超微结构的影响--共焦激光扫描显微术的临床试验》(美国宝洁公司撰写)、证据11《人口统计学、行为学和牙齿护理使用参数对牙齿颜色和个人满意度的影响》(美国宝洁公司)、证据12《对三种直接面向消费者的洁白牙齿的产品:牙贴、涂抹式牙齿美白液和美白牙膏的临床反应的研究》(美国宝洁公司雇员撰写)共6份英文书证的中文译本。三被告称,被告证据7至证据12来源于《A Supplement To Compendium of Continuing Education in Dentistry》(July  2000/Vol.21,Suppl No.29),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系争的广告单和网络信息的内容都是真实的。
针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中文译本和证据7至证据12,原告质证认为,三被告在超过举证期限后再提交上述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拒绝接受上述证据;如果法院要求原告质证,原告的意见是:(1)被告证据1、2、3、5均署名美国宝洁公司制作,基于美国宝洁公司是"佳洁士深层洁白牙贴"的生产商及美国宝洁公司与三被告的关系,上述由美国宝洁公司制作的文件,不能用于证明三被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证据1、2、3、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被告证据1至证据5虽然办理了公证,但是《公证书》是英文本,被告均未提交中文本,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除了被告证据1之外,其他的《公证书》与需要公证的文书之间的装订标记均被拆开,不能保证被告提交的文件就是已经公证的文件,原告对该公证的有效性不予确认;(3)被告证据7至证据12均属从境外收集的书证,但三被告没有提交书证的原件和公证、认证文书,不具有证据效力;且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A
Supplement To Compendium of Continuing Education in entistry》(July  2000/Vol.21,Suppl
No.29)的制作者及其权威性,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证据7至证据12确实来源于《A Supplement To ompendium of Continuing Education in Dentistry》(July 000/Vol.21,Suppl  No.29)。10月24日,原告申请撤回证据16。10月26日,本院进行第2次听证。听证中,三被告请求提交针对原告证据16的反驳证据5份,即被告证据13《Loma inda大学牙科学院致美国高露洁棕榄公司的函》;证据14《高露洁捷齿白美白液与佳洁士深层洁白牙贴在牙齿美白功效的对比调查》(Loma inda大学牙科学院撰写);证据15《临床试验方案》;证据16《(美国)高露洁棕榄公司临床牙科试验部备忘录》。三被告表示,上述被告证据13至证据16来源于美国法院审理美国高露洁棕榄公司诉美国宝洁公司案件的审判依据16G、16H、16I、532,并提交了《认证书》和《公证书》。三被告还要求提交证据17上海市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口腔医学院于2004年9月9日出具的《市售两种牙齿美白产品的临床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比较总结》。三被告以上述5份证据反驳原告证据16,证明系争广告单及网站信息的内容不仅是真实的,且已经得到美国高露洁棕榄公司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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