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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维他龙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与厦门惠尔康食品
www.110.com 2010-07-14 17:54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闽民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维他龙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古楼区桂香路76号。
法定代表人黄翔。
委托代理人林天凯,福州展晖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林天敏,福建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惠尔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隘头村。
法定代表人叶美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世专、蒋斌,厦门惠尔康食品有限公司职员。
厦门惠尔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康公司)诉福州维他龙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他龙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前做出(2003)厦知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维他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受理后,作出(2004)厦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维他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他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天凯和林天敏、被上诉人惠尔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被全国工商联评为"2000年度500强民营企业"中第125强。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于2000年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4年7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04]第3239号争议裁定书,认定原告的"惠尔康"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撤销被告的第1267138号"惠尔康"注册商标。目前该裁定书尚未生效。2001年4月,郑正辉职务创作完成了"葡萄糖"饮料标签及"葡萄糖"饮料外包装图案两份作品,并于2001年7月首发于厦门。原告是该作品的专有使用者。上述两份作品于2001年6月3日在福建省版权局完成了登记手续。2001年7月25日,原告以上述两份作品作为其深蓝色为主要背景的、葡萄糖字体为黄色的葡萄糖饮料标签及葡萄糖饮料外包装图案,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02年3月6日,原告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ZL01334233.9。2001年8月,原告开始生产葡萄糖饮料,并使用上述葡萄糖饮料标签及葡萄糖饮料外包装图案作为标贴,该包装装潢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同月,原告开始销售"PET葡萄糖"饮料。此外,原告提交的惠尔康葡萄糖饮料瓶盖上的生产日期是2002年12月25日。原审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亦认定了原告于2001年8月开始生产惠尔康葡萄糖饮料的事实。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原告之前生产"惠尔康"葡萄糖饮料,仅提交了于1998年7月7日销售"惠尔康"豆奶的证据。原告提交了被告的惠尔康葡萄糖饮料瓶盖上的生产日期是2003年5月3日。被告生产销售的惠尔康葡萄糖饮料使用的包装装潢的图案、文字组合等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极为相似,并在厦门、浙江瑞安等地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福建省乃至全国较大的民营企业,其所有的注册商标被评为著名商标,在福建省乃至全国都享有较大知名度。2001年8月起至今,原告一直连续生产、销售葡萄糖饮料,并使用了以深蓝色为主要背景的、葡萄糖字体为黄色的特有的标贴及包装装潢,产品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知名度。鉴于原告于2001年6月取得上述标贴及包装装潢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并于7月以该两份作品申请专利,因此,可以推定原告于当年8月生产和销售的"PET葡萄糖"饮料就是惠尔康葡萄糖饮料。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须举证,故原告逾期提交相关法律文书不影响法院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此外,原告提交的双方生产的饮料瓶盖上的生产日期也进一步证明原告先于被告使用上述标贴。综上,原告对该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享有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与原告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极其相似的包装图案、色彩和文字结构。被告的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造成两者混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辩称其所使用的标贴及包装装潢为其独创,且从1998年7月起即投入市场,没有证据,不予以采信。本案审理的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与被告辩称的原告侵犯其商标系不同法律关系。虽然被告是侵权产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有权使用所注册的商标不等于可以擅自使用他人的产品标贴。注册商标与标贴专利属于不同的权利客体。因此,被告有关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根据国家工商总局颁发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故被告以原告侵犯其商标权辩称原告的产品不是知名商品,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上的损害,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关于损失金额的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赔偿损失数额的充分证据,因此,应结合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规模、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及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考虑。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维他龙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厦门惠尔康食品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二、被告福州维他龙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惠尔康食品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三、驳回原告厦门惠尔康食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维他龙公司不服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就本案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且违反了法定程序,故请求:1、依法撤销(2004)厦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惠尔康公司生产、销售的惠尔康系列饮料产品上,使用都是"惠尔康"商标,而惠尔康公司明知该"惠尔康"商标的第30类、第32类商品的注册商标权系为上诉人所拥有,仍然一直在其饮料产品上使用"惠尔康"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惠尔康公司不但侵犯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惠尔康公司还因将"惠尔康"作为其主张特有装潢的核心内容而构成了对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明知且故意侵犯他人商标的产品不可能成为一种知名商品,因此,惠尔康公司不具备主张"知名商品"的资格。2、上诉人已提供销售发票、销售回收的玻璃瓶装豆奶上剥下的豆奶瓶标贴等证据证明了于1998年7月起就开始使用此自己的标贴。在重审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267138号'惠尔康'商标争议裁定书"》(证据12)、上诉人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起诉状(证据13)、《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安分局财物清单》(证据14)等证据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或者无法证明其证明对象。惠尔康公司在此之后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举证程序上也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而且,仅靠《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所指向的"深蓝色为主要背景的瓶贴和包装箱"不能与本案诉争标贴相对应,也无法证明惠尔康公司于2001年8月开始使用本案讼争的葡萄糖饮料标签及葡萄糖饮料外包装图案。3、上诉人就侵犯"惠尔康"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以惠尔康公司为被告,向长沙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另外,上诉人已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商评字[2004]第3239号争议裁定书向北京的相关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些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有关联,故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惠尔康公司辩称:1、答辩人是一家于1992年12月就依法成立的知名企业,通过答辩人的长期努力和投入大量广告宣传,"惠尔康"在全国饮料企业中已连续5年各项指标均名列前茅,已成为中国的知名企业。答辩人所生产的葡萄糖、花生牛奶、八宝粥等系列产品,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良好的商誉,足以成为"知名商品"。2、答辩人所生产的葡萄糖等系列产品享有一系列在先使用的权利。2001年4月就设计出以深蓝色为主要背景的、葡萄糖字体为黄色的特有的标签及外包装装潢图案,并于同年6月3日取得福建省版权局作品登记。2001年7月25日对葡萄糖饮料的标签及外包装装潢图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专利。2001年8月2日就已经开始销售以深蓝色为主要背景的、葡萄糖字体为黄色的特有的标签及外包装装潢的葡萄糖等系列产品。上诉人根本无法证明其生产、销售葡萄糖饮料产品在先使用该标贴。3、原审法院判决的法律逻辑清楚、正确,判决程序合法。答辩人在发回重审时提供的(2002)厦知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和(2002)厦知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是提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答辩人无需举证证明,故不存在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的问题。4、上诉人请求中止审理依据不足,本案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情形。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就本案所认定的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并且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惠尔康公司为全国较大的饮料生产企业,其生产的饮料产品在相关消费者中有较高的声誉。2001年8月起,惠尔康公司开始生产、销售使用"葡萄糖"字体为黄色、深蓝色为主要背景色的标贴及包装装潢的葡萄糖饮料。该产品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惠尔康公司对上述产品的标贴及包装装潢的整体图案、色彩搭配、文字组合结构有其独特之处,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中所称的"知名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其相应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维他龙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糖饮料产品上使用的标贴及包装装潢在色彩搭配、文字组合及整体效果方面与惠尔康公司上述包装装潢近似,足以误导相关消费者,使之产生混淆。维他龙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惠尔康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审理的是惠尔康公司与维他龙公司之间仿冒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与维他龙公司辩称的惠尔康公司侵犯其商标权,涉及不同的权利客体,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在本案中,维他龙公司以惠尔康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理由,不能形成有效抗辩,法院不予审理。维他龙公司有关惠尔康公司不具备主张"知名商品"的资格,以及惠尔康公司先行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2002)厦知初字的6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已经明确地指向本案涉讼的包装装潢。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事实的前提下,可认定惠尔康公司于2001年8月开始生产使用本案涉讼包装装潢的葡萄糖饮料。维他龙公司有关其早于惠尔康公司使用该包装装潢、(2002)厦知初字的6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等抗辩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维他龙公司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对惠尔康公司提起的诉讼,是与本案平行的诉讼,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北京市法院审理的是注册商标行政案件,其审理结果也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必然联系。所以,维他龙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

综上,维他龙公司上诉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审理费人民币6260元,由上诉人福州维他龙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新民
审 判 员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黄从珍


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涛
书 记 员 张丽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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