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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李晓霞不正
www.110.com 2010-07-14 17:5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霞,女,汉族,1976年12月2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白燕三街3号302房,身份证号码:440602761229214,系东莞市虎门世纪永恒婚纱摄影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郭忠革、钟慧,均为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城区红荔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朱伟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峰,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晓霞因与东莞市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地久摄影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天长地久摄影公司于2000年9月7日注册成立,从事摄影业务,并于2003年11月19日注册开办东莞市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虎门分公司。李晓霞在天长地久摄影公司成立之后,于2001年7月24日开办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天长地久婚纱摄影店(以下简称天长地久摄影店),在企业名称和广告宣传工作中同样使用了"天长地久"字样。2001年9月20日,天长地久摄影公司委托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向李晓霞发出《律师函》,要求李晓霞停止侵权,停止在企业名称和广告宣传工作中同样使用"天长地久"字样。2003年3月26日,李晓霞申请将天长地久摄影店变更为东莞市虎门世纪永恒婚纱摄影店(以下简称世纪永恒摄影店);并于2003年4月14日和19日两次在《虎门报》上宣传"热烈祝贺虎门天长地久婚妙摄影成功加盟世纪永恒国际数码摄影集团"。

另查,天长地久摄影公司没有对李晓霞造成其损失的金额或对方获取的利润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对其调查的费用提出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个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以登记注册在先原则处理。本案天长地久摄影公司名称与李晓霞开办的天长地久婚妙摄影店应该是名称近似,而天长地久摄影公司登记注册在先,因此,李晓霞必须变更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本案天长地久摄影公司在2001年9月20日就委托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向李晓霞发出《律师函》,要求李晓霞停止侵权,停止在企业名称和广告宣传工作中同样使用"天长地久"字样,而李晓霞到2003年3月26日才申请将天长地久婚妙摄影店变更为世纪永恒摄影店;李晓霞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并存在过错。同时,李晓霞在变更为世纪永恒摄影店之后又两次在《虎门报》上宣传"热烈祝贺虎门天长地久婚妙摄影成功加盟世纪永恒国际数码摄影集团"。李晓霞实施了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行为,并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行为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上述条款规定,李晓霞的行为构成了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所应具备的一般要件事实,即损害事实(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受到损失,或法院酌情认定金额);民事违法行为的存在即李晓霞实施了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与李晓霞的民事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李晓霞主观上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李晓霞除停止损害天长地久摄影公司的商业信誉行为和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外,还应该赔偿天长地久摄影公司损失。由于天长地久摄影公司不能对李晓霞造成其损失的金额或对方获取的利润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程度等因素,认为天长地久摄影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过高,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五万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天长地久摄影公司对其调查的费用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对天长地久摄影公司请求李晓霞支付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判令李晓霞立即停止侵犯天长地久摄影公司的行为即停止损害天长地久摄影公司的商业信誉行为及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二、判令李晓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长地久摄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三、驳回天长地久摄影公司要求李晓霞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天长地久摄影公司要求李晓霞支付调查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0元,分别由天长地久摄影公司负担4000元,李晓霞负担1600元。

李晓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2、裁定李晓霞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由天长地久摄影公司承担一、二诉讼费用。理由是:一、李晓霞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是依法得到核准的,李晓霞没有理由不相信企业名称的核准机构所作出的具有"公示、公信力"的行政行为,李晓霞有理由相信既然得到核准,就一定不存在与其它企业有冲突或侵权的可能,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李晓霞完全是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获得了个体工商登记,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侵犯天长地久摄影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与名誉权",二、李晓霞无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李晓霞在变更字号后的确两次在《虎门报》上做了宣传,这是李晓霞为变更所做的必要的商业运作行为,谈不到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同时这种宣传完全是正面、健康的行为。三、原审法院支持天长地久摄影公司五万元的经济损失无任何法律及事实根据。即便李晓霞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则天长地久摄影公司有义务提供由于李晓霞的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证据,否则,就应按举证规则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四、原审第一项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属于超过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所做的判决,且不合理。原审在诉讼请求中就无该项诉讼请求,即便李晓霞在《虎门报》上的行为构成损害天长地久摄影公司的商业信誉行为及对商品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由于该行为发生在2003年3月属于完成性的行为,不存在持续的行为,判决"立即停止"与法相悖。

天长地久摄影公司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李晓霞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天长地久摄影公司当庭提交了一份其于2001年9月20日委托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向李晓霞发出的《律师函》,要求李晓霞停止侵权,停止在企业名称和广告宣传工作中同样使用"天长地久"字样。李晓霞认为天长地久摄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该份证据,不同意质证。二审期间,李晓霞持相同理由仍然不同意对该份证据质证。

还查明,2003年11月11日,天长地久摄影公司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李晓霞,请求:1、判决李晓霞赔偿三年来盗用天长地久摄影公司名称及品牌为自己作虚假宣传及特别是2003年4月以来通过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给该公司造成的名誉及经济损失,两项赔偿额共计20万元。2、判决李晓霞支付调查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企业名称权受法律保护。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进行企业名称登记。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名称权,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应当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同时,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亦应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执行。可见,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与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名称均属企业名称范畴,均应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制。

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有权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从本案双方当事人企业名称登记的情况看,天长地久摄影公司于2000年9月7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李晓霞于2001年7月24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开办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天长地久婚妙摄影店"。双方企业均位于东莞市辖区范围内;均系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经营范围相同,均从事摄影业务,系同行业企业;双方当事人企业名称中均以"天长地久"为字号。双方企业名称中除表明行政区划和组织形式的文字略有不同外,企业名称中其他部分完全相同,因此,应当认定二者企业名称基本相同。

根据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在各自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相似。在双方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应当请求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处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也应当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及时处理。本案中,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在已经核准登记"东莞市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又核准登记"东莞市虎门天长地久婚妙摄影店",尽管从双方企业名称取得时间看,天长地久摄影公司取得企业名称在先,李晓霞取得企业名称在后,但是,李晓霞的企业名称也系经过企业登记主管机关行政授权取得,在李晓霞企业名称被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撤销前,也应当平等受到保护。

在本案争议的情形中,在先登记成立的企业起诉在后登记成立的企业构成"企业名称侵权",并要求民事赔偿。对此,必须看到形成这种企业名称权利冲突及纠纷,与长期以来我国实行企业名称分级、分类登记管理的登记制度,企业名称实质审核程序缺失以及企业名称检索机制尚不健全有一定关系。解决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健康和谐的市场秩序,处理这样的纠纷必须充分注意到出现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制度因素。还应注意到,本案中天长地久摄影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晓霞登记天长地久摄影店时主观存在恶意。而且,在发生本案诉讼前的2003年3月26日,李晓霞已经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虎门工商分局申请,将天长地久摄影店变更为世纪永恒摄影店。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因企业名称发生的争议,已经经过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处理并得到解决,双方利益得到了平衡,不再存在双方企业名称基本相同的问题,李晓霞在客观上已经承担了因变更企业名称而造成的利益损失。对于天长地久摄影公司而言,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天长地久摄影店成立至名称变更期间,李晓霞给天长地久摄影公司造成了何种性质、何种程度的实际损失。

基于上述分析,在本案诉讼中,人民法院如果认定李晓霞登记使用天长地久摄影店这一名称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进而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裁判就意味着由于企业名称登记法律制度不健全造成的权利冲突和纠纷,某一方只享受利益,另一方只承担义务。象原审判决那样的结果势必导致讼争双方利益失衡,这显然是违反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所必须遵循的利益平衡原则的。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李晓霞登记并使用天长地久摄影店名称的行为没有侵犯天长地久摄影公司企业名称权。原审判决认为李晓霞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天长地久摄影公司主张其于2001年9月20日就已委托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向李晓霞发出了《律师函》,要求李晓霞停止侵权,李晓霞没有及时变更,存在主观过错。由于该《律师函》系天长地久摄影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不属于一、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在该证据未经质证情况下,予以认定,程序不当。

至于李晓霞变更其企业名称后,于2003年4月14日和19日两次在《虎门报》宣传"热烈祝贺虎门天长地久婚妙摄影成功加盟世纪永恒国际数码摄影集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节,由于天长地久摄影公司是在李晓霞变更名称以及进行上述宣传后,即2003年11月19日注册开办天长地久摄影公司虎门分公司,天长地久摄影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李晓霞两次利用广告对其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晓霞的宣传行为损害了天长地久摄影公司商业信誉和声誉。因此,天长地久摄影公司以虚假宣传为由指控李晓霞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李晓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除部分事实认定不当以外,其他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李晓霞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莞市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600元,共计11200元,由东莞市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  高 静
代理审判员 孙明飞


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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