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10414号
原告萧宏苋,男,汉族,1954年4月21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信远斋蜜果店业主,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帽胡同9号。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远斋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东中街40号元嘉国际公寓2号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常建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文,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欣,女,汉族,1975年1月21日出生,北京信远斋饮料有限公司经理助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倚林佳园12号楼4门201号。
原告萧宏苋与被告北京信远斋饮料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宏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立文、常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原告的父亲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简称西城区工商局)登记注册了“信远斋蜜果店萧记”。经济性质是个体工商户。1988年,经西城区工商局核准将该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为“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信远斋蜜果店”,业主也变更为原告。1985年2月,“信远斋蜜果店萧记”依法在三个商品类别上注册了“信远斋”文字商标。经两次续展该三个商标至今有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多年来一直在与原告经营的同类商品上使用“信远斋”商标,并将“信远斋”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突出使用,以“中华老字号”的名义进行大肆宣传,将“信远斋”的汉语拼音作为域名使用,还将“信远斋”文字作为中文网址使用,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是: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并禁止使用与“信远斋”相近似的字号、禁止使用信远斋中华老字号的名义进行宣传、禁止使用“xinyuanzhai.com.cn”域名及“信远斋”中文网址;2、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3、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而原告实际上自1998年至今一直停止经营,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竞争关系,原告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者,无权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假设原告是经营者,其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上写明的经营范围是:制造干鲜果制品、果脯。没有饮料一类。原告不是饮料生产企业,与被告不属同一行业。如果原告拟生产饮料,必须首先扩大经营范围,并须取得《饮料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才有资格参与饮料产品的市场竞争。被告在企业名称、网络域名中使用“信远斋”和“xinyuanzhai”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互联网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被告系合法使用。被告使用“中华老字号”是由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评审后颁发了证书的,被告宣传“中华老字号”也是有合法依据的。因此,我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信远斋”系创建于清朝乾隆年间以经营酸梅汤饮料为主的北京著名老字号。原“信远斋蜜果店”于1949年北京解放前夕自动歇业。“信远斋”创始人的后代萧恺于1983年6月22日经西城区工商局核准成立了“信远斋蜜果店萧记”,经济性质是个体工商户,主营干鲜果制品。因萧恺病故,该个体工商户于1988年3月9日经西城区工商局核准将负责人变更为萧恺之子萧宏苋(即本案原告)。1988年6月2日,经西城区工商局核准又将该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为“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信远斋蜜果店”。经营范围为:制造干鲜果制品、果脯。
被告于1986年9月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核准成立。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果菜汁饮料、冷饮等。被告成立后,即开始生产、销售酸梅汤、秋梨膏、乌梅汁、鲜橘汁、杨梅露等产品。被告在上述产品的包装上均使用了其企业名称,还有“百年老店、风味独特”的广告语。在产品的标牌上还使用了“中华老字号”宣传文字,以及“中华老字号信远斋创始于清乾隆五年,距今已有260多年的历史。”等内容的宣传语。2005年6月,经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审核,被告被批准为“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该工作委员会向被告颁发了《证书》。2004年,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了“www.xinyuanzhai.cn”及“www.xinyuanzhai.com.cn”的域名,开办了自己的网站。被告在网站上标明了其公司名称。
根据被告陈述,被告之所以使用“信远斋”为其企业字号,是因其聘请了原“信远斋蜜果店”的老经理张韶武、老技师肖永海等人,将“信远斋”传统秘方与现代科技相结合才制作出了现在的系列产品。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并指出肖永海只是原“信远斋蜜果店”的伙计,他不是“信远斋”的传人,也不是“信远斋”的继承人。
本院另查,2000年,原告以其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20863号、第220864号、第220865号“信远斋”文字商标为权利依据,曾向本院起诉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酸梅汤、秋梨膏、乌梅汁、鲜橘汁、杨梅露等产品的瓶贴、瓶盖及包装袋上,使用“信远斋”文字,侵犯了其所享有的商标权。本院经审理于2000年11月18日做出(2000)二中知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将“信远斋”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的包装上,并突出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部分(即“信远斋”文字)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故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有关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等。本院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1年12月20日做出(2001)高知终字第52号判决,维持了本院上述判决。
2001年5月10日,被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原告注册的“信远斋”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20863号、第220864号、第220865号)。2002年5月24日,国家商标局以原告注册的三个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做出了撤销原告注册的三个商标的决定。原告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了复议申请。
2006年6月22日,原告以被告在本院做出(2000)二中知初字第68号判决生效后,一直未停止使用“信远斋”商标、“信远斋”企业字号等行为为由,又将被告诉至本院(即本案),指控被告仍在实施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商评委于2006年10月16日做出了维持国家商标局关于撤销原告注册的三个商标的复审决定。原告不服,已经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情况下,本院决定并已告知当事人双方将原告诉被告侵犯商标权的纠纷予以另案处理,在本案中只处理原告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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