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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与重庆旭朗科技发
www.110.com 2010-07-14 17:54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科创路65号渝高广场B2-9-4号。
法定代表人孔万胜,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一路5号创新大厦3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宗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书春,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蓄芳,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宗金(又名周宗经),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余,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周宗金侵犯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上诉人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万胜,上诉人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书春,被上诉人周宗金的委托代理人陈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1日,本院受理原告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诉重庆佳勃软件有限公司、周宗金、阳林、周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经审理后查明,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28日,经营范围为工业办公自动化、计算机产品开发与自销。该公司成立后,一直从事深圳市深软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研发之"小蜜蜂"财务软件在重庆地区的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至2002年5月,已拥有使用"小蜜蜂"财务软件的固定客户445家,并形成客户名单,该名单上载有"购买时间、购买单位名称、联系电话以及购买模块"等内容。从1998年开始,周宗金、阳林、周明相继成为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小蜜蜂"财务软件的推销和售后服务工作,在工作中,通常采用向相关客户出示客户名单来推销"小蜜蜂"财务软件的方法。周宗金还是该公司股东之一。2002年5月14日,周宗金在退出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后与阳林、周明等人入股设立重庆佳勃软件有限公司,同样从事"小蜜蜂"财务软件的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重庆佳勃软件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客户名单与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的客户名单基本相同,连名单上的购买时间、模块及单位排列顺序都基本相同。本院在该案中认为,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前形成的445家客户名单属商业秘密,依法应受到保护,重庆佳勃软件有限公司利用周宗金、阳林、周明披露该客户名单构成对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故于2004年2月16日作出(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重庆佳勃软件有限公司、周宗金、阳林、周明不得再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的客户名单,并连带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该判决书附页列举了原告445家客户的单位名称。判决生效后,该案四被告按期支付了赔偿款。

2005年7月18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深圳市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执行深圳市深软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将被执行人深圳市深软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小蜜蜂"系列管理软件--商品进销存系统V2.0(权利号960330)、财务核算V3.0(权利号970291)的著作权以及"小蜜蜂"(第1024354号)、图形(第1030190号、第1030191号)、"shensoft"(第1024350号)商标权以人民币21万元的价格裁定归深圳市锐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由周宗银、周丽、付孟红、吴小云四位股东于2005年6月合资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咨询及服务等。2005年8月7日,该公司成为深圳市锐贝科技有限公司在重庆地区的总代理商,负责所授权区域内小蜜蜂财务管理软件的销售和服务。2005年7月至2005年10月间,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了员工郊游,并在中国死海、统景举办了两期小蜜蜂软件高级培训班。同时在其经营的网页(www.xulang.cn)上发布了前述信息,还上载了员工郊游照及培训班集体照。庭审中,经三方当事人辨认,员工郊游照及培训班集体照中均有被告周宗金,参加中国死海培训班的人员主要是重庆市园林局及其下属单位的相关财务人员。二被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周宗金不是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之所以出现在前述照片中,是因为其所在的重庆佳勃软件有限公司是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经销商。

2005年10月至2005年11月间,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先后在《重庆日报》(10月19日)、《重庆商报》(11月11日)及其经营的网页(11月17日)上刊登《告小蜜蜂财务软件用户》,主要内容是:"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小蜜蜂软件在重庆地区唯一合法的分支机构。从2005年9月9日起在重庆地区只授予了重庆佳勃软件公司、重庆西翔科技公司为我单位合法经销商,近来市场上有不法商家打着小蜜蜂软件已更版的作法,欺骗小蜜蜂软件用户进行升级及其他不法活动。我单位郑重申明:小蜜蜂软件从未作过任何改版,也从未授权以上单位之外的任何单位与个人经销小蜜蜂软件产品及进行售后服务。如果用户从其他渠道购买或升级小蜜蜂软件,则有可能是购买了盗版软件,请速与我单位联系"。

2005年12月8日,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消息,称"近日重庆交通运业有限公司及其下属10个二级单位与小蜜蜂软件再续前缘,通过与小蜜蜂软件6年的合作,小蜜蜂软件良好的品质及无可挑剔的售后服务征服了他们,他们再次愉悦地使用上了小蜜蜂软件的新产品V5.0"。

重庆交通运业公司下属的二级单位富宛宾馆和汽车站的财务人员证实:从2001年起至今,该二单位均是在其上级单位重庆交通运业公司的统一安排下使用小蜜蜂财务软件(最初均是深圳市深软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期间的技术维护、升级等工作一直是被告周宗金在负责;被告周宗金留在汽车站的最新名片上的单位名称是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游乐园管理局的财务人员证实:根据其上级单位重庆市园林局的统一安排,该单位从2001年起至今一直使用小蜜蜂财务软件(2005年9月曾进行过软件升级),技术维护及升级是阳林在负责,相关费用向重庆佳勃软件有限公司缴纳;参加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的中国死海培训班的主要是重庆市园林局及其下属单位(包括该单位)的相关财务人员。庭审中,被告周宗金称其不是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其离开原告后也未到富宛宾馆及汽车站进行过技术维护及升级,同时否认本院从汽车站提取的名片系其所留。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从2004年6月起不再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转而经销深圳市蜜蜂源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生产的BEESOURCE蜜蜂源系列软件,并从2005年3月1日起成为该公司重庆地区总代理商。原告声称:BEESOURCE蜜蜂源系列软件系小蜜蜂系列财务软件的原创人员所开发,可对小蜜蜂系列财务软件进行升级;(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附页所列的445家客户中,目前至少有21家(即第56至71号、第308至312号客户,包括重庆市游乐园管理局、重庆交通运业公司富宛宾馆和汽车站)已成为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客户。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该21家单位中有一部分是其客户,但未明示具体客户名称和数量。

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认为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周宗金的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原审法院诉称:2004年2月1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的客户名单属商业秘密,重庆佳勃软件有限公司、周宗金、阳林、周明不得再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告的客户名单。判决生效后,被告周宗金一直没有停止侵害原告的客户名单,并于2005年7月注册了以周宗银为法人代表的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在死海、统景等地组织软件高级培训班,挖夺原告客户,从中谋取各种利益。同时,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9曰在《重庆日报》、2005年11月11日在《重庆商报》先后刊登内容严重失实的《告小蜜蜂软件用户》,并将报纸送至原告客户。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准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客户名单,并在《重庆日报》、《重庆商报》相同版面给原告、原告客户及读者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所有收集调查取证费用。


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客户名单已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公开,不再属于商业秘密,因而不受法律保护;2.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是正版软件,其生产商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3.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周宗金、重庆佳勃软件有限公司各自经营、相互独立,属不同的民事主体;4.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客户进行培训以及在报刊上刊登公告的行为属正常的经营行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宗金辩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其已按期支付了赔偿款2万元,并一直遵守该判决,没有再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告的客户名单;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独立经营,与被告周宗金无关;原告将周宗金列为被告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周宗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的445家客户名单是否已被公开从而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本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附页列有原告445家客户的名称。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为,该判决书是公开的,因此,原告的客户名单已随该判决书的生效而公开,从而不再属于商业秘密。本院认为,首先,一般情况下,生效的判决书本身是公开的,但前述判决的附页是不公开的,事实上,该判决书明确确认原告的客户名单属商业秘密,因此,即使是相关当事人因诉讼而获知原告的商业秘密,也应负有保密义务;其次,诚如前述判决所言,"仅将企业名称罗列的名单,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之客户名单",原告的客户名单之所以能构成商业秘密,是因为该名单不仅包含客户名称,还包含联系方式、购买时间、模块等内容,该名单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且不易从公开渠道获悉。因此,即使判决附页被公开,也只是客户名称的公开,并不导致整个客户名单内容的公开。基于此,原告涉案的21家客户名单仍然属于商业秘密。

二、被告周宗金是否一直在为重庆交通运业公司富宛宾馆和汽车站进行技术维护和升级,本院从汽车站提取的名片是否系其所留。从本院调查的情况看,富宛宾馆和汽车站的财务人员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且相关人员的陈述内容一致。尽管二被告对该陈述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周宗金一直在为交通运业公司富宛宾馆和汽车站进行技术维护和升级,本院从汽车站提取的名片是其所留。

三、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否是被告周宗金以其他人的名义出资成立以及后者是否是代表前者为富宛宾馆和汽车站进行技术维护及升级。原告认为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被告周宗金以其他人的名义出资成立的,且后者是前者的职工,但二被告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被告周宗金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尽管原告提出前者的办公地点与后者所在的重庆佳勃软件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相同,且前者的法定代表人周宗银与后者的身份证地址相同,但这仍不足以证明前者就是后者以他人的名义所注册。至于被告周宗金是否是代表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富宛宾馆和汽车站进行技术维护及升级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周宗金留在重庆交通运业公司汽车站的名片上所印的单位名称是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次,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其网页上宣称重庆交通运业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包括富宛宾馆和汽车站)是其客户,而为富宛宾馆和汽车站进行技术维护及升级的工作人员是被告周宗金;第三,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郊游照中有被告周宗金。该三方面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周宗金为富宛宾馆和汽车站进行技术维护及升级是代表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尽管二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确认被告周宗金是代表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去为富宛宾馆和汽车站进行技术维护和升级的。

四、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客户培训及在网站、报刊上刊登《告小蜜蜂财务软件用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参加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死海和统景组织的两期培训班的人员可以证实的只有重庆市园林局及其下属单位的财务人员,为这些单位提供技术维护和升级服务的工作人员可以证实的只有重庆佳勃软件有限公司的阳林。尽管重庆市园林局及其下属单位原属原告客户,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失去这些客户的原因是由于二被告采取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手段。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指控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客户培训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网站、报刊上刊登《告小蜜蜂财务软件用户》的行为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如欲指控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至少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原、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二是公告的内容不实或隐瞒了真实情况;三是该公告已经或者可能造成原告的合法利益受损。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对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并无争议。同时,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只是小蜜蜂财务软件在重庆地区的代理商,与该软件的生产商深圳市锐贝科技有限公司均属独立法人且无隶属关系,因此,前者声称其是后者的分支机构显属不实,但不管其宣称自己是代理商还是分支机构,均不可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或造成原告利益受损。因此,单就该不实内容而言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公告针对小蜜蜂财务软件的购买及升级宣称存在"不法商家"和"可能购买了盗版软件",如前所述,原告如欲指控该内容构成不正当竞争,至少得证明其与该内容有利害关系。从现有证据判断,原告从2004年6月起不再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因此不可能再出售该软件。同时,尽管原告声称其现在经销的BEESOURCE蜜蜂源系列软件系小蜜蜂系列财务软件的原创人员所开发,可对小蜜蜂系列财务软件进行升级,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原告未能证明其与小蜜蜂财务软件的购买与升级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无论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针对小蜜蜂财务软件的购买与升级所进行的宣传内容是否属实,均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基于此,原告指控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

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曾在庭审中提出,其客户名单中的445家客户均属原告所开发,故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资格向这些客户刊登公告。
一审院认为,原告享有支配权的是其客户名单而非客户本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竞争对手的客户都是可以争夺的,前提是争夺手段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当然可以禁止竞争对手披露或使用其客户名单,但不能以此禁止竞争对手采取合法手段与其争夺客户。即原告无权以客户系其开发为由阻止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这些客户刊登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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