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脊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段远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祖锋,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远福,男,汉族,1951年2月6日生,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祖锋,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段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段远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全钰,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禾,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科技产业开发区17号。
法定代表人龙红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全钰,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禾,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段远福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段记制衣有限公司、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段远福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林祖锋;被上诉人重庆段记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全钰、刘晓禾,被上诉人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全钰、刘晓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和段远福在起诉中认为:段远福之徒弟段远红利用原告的商品声誉,将"段记"登记为自己的字号,成立重庆段记制衣有限公司,并恶意抢注"段记"商标,侵犯了原告对"段记"字号和商标的在先权利,形成与原告之间的恶性竞争,造成消费者混淆,使消费者对生产厂家、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误购,导致市场混乱,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从重庆段记制衣有限公司受让"段记"商标后,大张旗鼓地将"段记"商标作为服务标志宣传,既是侵犯原告"段记"服务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又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在先使用"段记"字号;2、确认两被告成立以前"段记"已是知名商品名称;3、确认第一被告将"段记"作为企业名称系不正当竞争行为;4、确认两被告将"段记"注册为商标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5、责令第一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不含"段记"字样;6、判令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7、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8、责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及调查费;9、责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重庆段记制衣有限公司、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答辩认为: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合格诉讼主体;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无相关证据均不应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
一、段远福虽然使用"段记"名称较早,但注册商标只限于服务商标,其制作的服装在重庆市江北区部分地方等地较为有名,但其知名度的范围仍然局限在比较狭窄的地域。而被告公司成立后,所注册的商标是商品商标,通过对自己企业的产品质量品牌宣传和资金投入等,已经使"段记"成为重庆市的著名商标,并获得"重庆名牌产品"
和重庆市乡镇企业"五十"强等荣誉称号。此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有不规范使用"段记"字号的情形。更何况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重庆段记制衣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早于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因此,两原告请求确认其在先享有"段记"字号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段远福和段远红在从事服装加工制作期间相互均有使用"段记"名称的情况,作为师傅的段远福使用时间可能早于段远红,但其名气是基于段远福制作、加工服装的手艺、技术并仅限于较小地域范围,而且从段远福在第40类注册"段记"商标看,其注册的"段记"商标不是商品商标而是服务商标,加之两原告对未向法庭提供曾经获得著名商标或者相关荣誉等方面的证据。因此,两原告请求确认两被告成立以前"段记"已是知名商品名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重庆段记制衣有限公司均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独立的企业法人,重庆段记制衣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早于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因此,两原告请求确认重庆段记制衣有限公司将"段记"作为企业名称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被告和段远福分别在第25类和第40类获得"段记"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内均应当受到与其相应的法律保护。虽然段远福较之被告注册时间早、并且均从事服装生产,但根据现行的商标国际分类标准,第25类注册商标和第40类注册商标分属两个不同的类别,即前者类别为商品领域,后者为服务领域。对于段远福在第40类所注册的"段记"服务商标,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服务商标使用有关问题的意见》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服务商标是不能跨类别使用在其所生产的商品上。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擅自超越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直接在其产品上使用该服务商标,其服务商标在形式上与被告的商品商标类似,因此,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在服装上使用"段记"商标会引起消费者对两个"段记"产生混淆,其行为已经侵犯了被告在第25类注册的"段记"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确认两被告将"段记"注册为商标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与相关法律相悖。
五、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并且不予支持其诉请的理由与前述四点理由一致。因此,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和原告段远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1502元(实际花费1502元),共计11512元,由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和原告段远福负担。
宣判后,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和段远福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和段远福上诉请求:撤销(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大量证据,包括人证和物证,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之法定代表人段远福才是"段记"品牌的创立人,且段远福作为同一投资人,二十五年连续不断地在重庆从事服装经营,其中连续使用"段记"字号二十年,使用"段记"商标长达八年,理应是"段记"商标的真正权利人,依法应享有"段记"商标的专用权和禁用权。被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失当,判决结论错误,违背了保护在先权利和诚实劳动原则。
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但在开庭答辩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查阅一审案卷并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
段远福从1978年开始在重庆江北区等地从事个体服装加工、制作。其先后使用过"段裁缝缝纫店"、"段记服装店"、"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段记服装制衣厂"、"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段记新一制衣厂"等字号或名称。段远福加工、制作的服装在当地较为有名。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段远福获得第1117782号由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的"段记"服务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0类,即服装制作。段远福获得第40类"段记"服务商标后,在其加工制作的服装上开始使用该商标。2000年2月,段远福与其子段国民共同出资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了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2004年5月18日,段远福与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段远福将其享有的注册于第40类的"段记"商标(第1117782号)免费许可给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在段远福经营"段裁缝缝纫店"期间收段远红为学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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