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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东方威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州
www.110.com 2010-07-14 17:55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湖民一初字第9号
原告北京东方威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嘉豪国际中收A 座601、611室。
法定代理人陈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一,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青,男,汉族,1982年10月9日生,北京东方威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汶上县南旺镇杏林村。

被告湖州佳诚古籍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道场乡施家桥桑蚕研究所基地7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萍,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建民,男,197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湖州市飞英街道人民新村3幢101室。
委托代理人陈建晶,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威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简称威龙公司)诉被告湖州佳诚古籍印刷有限公司(简称佳诚古籍公司)、宋建民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应威龙公司的申请,于2006年1月25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佳诚古籍公司、宋建民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06年7月11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威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张海青,被告佳诚古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宋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29日,原告与北京华商中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圆明园四十景图》(简称《景图》)出版使用权协议。协议约定北京中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景图》及相关资料的出版使用权,使用权为两年,原告在此期间独家享有该图的专有出版使用权。此后,原告即与湖州佳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佳诚文化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该公司将《景图》制作成绢印珍藏画卷。此后,原告又与国家博物馆就该画卷作品签订了监制协议,取得了该画卷的监制证书。据此,原告取得了《景图》画卷的独家制作销售权。2004年,原告开始在市场上绝版限量发行该《景图》珍藏画卷,统一市场价为18000元。此后。发现被告佳诚古籍公司未以任何授权,即擅自复制并销售印有原告印章的画卷作品,进行非法营利。该违法行为已影响原告产品的正常销售,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已构成了原告的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建民作为被告佳诚古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侵权行为的决策人,其行为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而且宋建民作为佳诚古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最大股东,在经营期间,故意滥用股东权利,混同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将公司的收益转为个人所有,往来款打入个人帐户,而不入公司帐户,已造成公司与个人财产混淆不分,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佳诚古籍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景图》画卷,判令佳诚古籍公司赔偿因其违法生产销售《景图》画卷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万元,判令佳诚古籍公司承担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人民币26万元,被告宋建民对佳诚古籍公司的赔偿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佳诚古籍公司辩称,原告依据公证书中宋建民个人的一些陈述尚不能认定佳诚古籍公司已对原告已构成侵权。佳诚古籍公司依据委托合同,接受佳诚文化公司的委托,对原告的《景图》进行印刷加工,其行为本身并不违法,而且也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宋建民个人销售了原告的二幅画卷,所以仅是被告宋建民的一般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佳诚古籍公司进行赔偿并无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宋建民辩称,被告宋建民个人被骗销售二副《景图》是佳诚文化公司留存的样图是事实。但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宋建民在经营佳诚古籍公司期间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本案原告诉被告佳诚古籍公司不正当竞争而造成其损失,需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原告委托印刷产品及销售产品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按照有关规定,除国家批准出版外,任何人不得在外出版发行报刊等。本案中《景图》依其性质是图书。原告擅自委托印刷、销售,本身也是违法行为。被告宋建民的行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景图》底版专有使用权。
2、委托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厂家将《景图》制成画卷,成本为785元/套,并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和违约责任。

3、国家博物馆证明、监制证书、监制协议及收藏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景图》画卷由国家博物馆监制,由原告独家制作并销售。

4、公证书录音资料及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佳诚古籍公司侵权销售画卷,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并证明被告股东之一宋建民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

5、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佳诚古籍公司违法经营,股东恶意混同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逃避债务,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6、销售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销售《景图》画卷,该画卷统一市场售价为1.8万元。
7、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花费的发票,用以证明花费公证费人民币7500元,律师费25万元及其他调查费等共计人民币26万元。

8、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画卷上伪造原告的商标、包装、装璜。
9、宣传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为销售《景图》画卷进行曲大量宣传、该画卷已成为知名商品。
被告佳诚古籍公司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印刷加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佳诚文化公司委托其印刷500套《景图》画卷的事实。
2、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收到印刷费定金的事实。
3、图书期刊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正规印刷需履行有关手续。
4、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佳诚古籍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宋建民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宋建民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佳诚文化公司于2004年7月7日注销营业执照。
2、《我爱中华》画卷一份,用以证明该画卷与本案诉争标的属同类出版物,作为出版物应当具有一定的形式要件,按照规定应当载明作者、印刷者、发行者地址、出版号、出版日期等,本案中原告交付印刷的产品应当属非法出版物。

经庭前证据交换、双方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2、3、8、9,被告佳诚古籍公司提交的证据4,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有效条件,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协议书、两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否认该协议真实性的相应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对该《景图》可以进行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公证书,被告佳诚古籍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仅凭宋建民的陈述就证明原告因此而受到了巨大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宋建民的此行为是逃避债务的行为,被告宋建民质证认为该证据仅仅能证明宋建民个人被骗卖《景图》画卷,因宋建民在原告人员利诱之下所作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所以不能据此认定宋建民实际出卖画卷的数量,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该证据并无关联。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收条一份,被告佳诚古籍公司认为该收条并非被告公司的人员出具,而且收条中收到是北京华龙传媒公司的画款,被告宋建民认为收款人是案外人与本案并无关系,本院认为,该收条与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书相互印证,符合证据有效条件,能证明被告佳诚古籍公司出售画卷,收取画款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6即销售发票,两被告质证认为该发票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发票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9宣传资料,可以证明原告对《景图》画卷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其在销售时确定单价为每套1.8万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7即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费用发票,两被告对其中的公证费用认可,对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取证其他费用认为在举证时限内未提交证据原件,故证据交换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调查取证中花费了一定的费用,其中公证费用经两被告认可,应予确认。对律师费发票因原告未能提供该发票原件,又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不予认定。但对于其余调查取证中所支出的交通、食宿费用,支出合理又有相应的凭证,而且原告在举证时限内也提供了一定的发票复印件,在质证时提供证据原件予以补强证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故该费用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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