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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之“宝洁”域名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14 17:55

一、案情

    原告(美国)宝洁公司。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宝洁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始建于一九零五年的跨国公司,是 “WHISPER”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我公司在全世界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一百七十个“WHISPER”和“WHISPER图形”商标。

    一九九五年,我公司获准在中国注册“WHISP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卫生巾、卫生毛巾止血塞等卫生用品,同年,我公司在中国又注册了“WHISPER”的对应中文商标“护舒宝”,核定使用商品为卫生巾、月经垫、月经棉塞等卫生用品。我公司在中国投资组建的广州宝洁纸制品有限公司独家享有在中国大陆使用 “WHISPER”及其图形商标和“护舒宝”中文商标的权利。

    当我公司准备在中国互联网上以“WHISPER”为标志注册域名时,却发现被告国网公司已抢先注册了“whisper.com.cn”域名,该域名一直闲置未开通使用。而以我公司的注册商标“WHISPER”为标识的妇女卫生巾是世界最大的妇女卫生巾品牌之一,“WHISPER/护舒宝”卫生巾在中国同类产品中的市场占有率、销售量均位前列,“WHISPER/护舒宝”卫生巾在中国各地电视及报刊上所作的大量广告早已为中国公众熟知,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已将“WHISPER/护舒宝”商标作为全国重点商标进行保护。

    “WHISPER/护舒宝”商标已经在中国及国际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较高信誉,成为驰名商标。被告国网公司注册的“whisper.com.cn”域名与我公司的驰名商标从读音、字母组合均完全相同,该域名是对我公司的驰名商标的抄袭与模仿,被告国网公司的此种行为旨在搭乘和利用我公司的驰名商标所附属的商誉而行销自己,使我公司无法在网络媒体上利用自己的驰名商标创造商机,降低了该驰名商标的广告价值,且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淡化了该驰名商标在网络上表现与区别商品的能力,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国网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并侵害了我公司的商标权,故请求法院依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国网公司: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whisper.com.cn”域名;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二万元人民币。

    被告国网公司辩称:本公司申请注册的“whisper.com.cn”域名系经中国政府授权管理域名注册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审查批准注册的,应受法律保护。本公司不同意原告宝洁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本案不属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案件。本案所涉及的“whisper.com.cn”域名的注册申请与批准,属于域名主管部门与申请人之间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如行政许可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应提起行政诉讼;

    2、域名不是商标,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调整的范围内。本公司是在网络上注册“whisper.com.cn”域名,因此不构成对原告宝洁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3、本公司注册域名的行为没有违反《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上述公约和法律中,关于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并未包括将他人注册商标注册为互联网络域名的行为,原告宝洁公司指责本公司注册域名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是不能成立的;

    4、本公司注册 “whisper.com.cn”域名不构成恶意抢注。原告宝洁公司的“WHISPER”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应由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来认定,且本公司从未向任何企业或个人有偿或无偿转让,域名未开通使用与恶意抢注并没有必然联系,既然本公司注册的域名没有开通使用,也谈不到“搭便车”或者导致消费者混淆,原告宝洁公司可以在与本公司不同的二级域名上以自己的商标注册域名,是可以在中国网络媒体上实现自己商品的广告价值。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宝洁公司为“WHISPER”及中文对应商标“护舒宝”的商标注册权人。一九九二年,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准宝洁公司在国际分类五类注册了“WHISPER”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58463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卫生用品,即:卫生棉、止血塞、三角裤和衬垫及紧身内裤衬里商品,有效期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二零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同年,宝洁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准注册中英对应商标 “护舒宝/WHISPER”,商标注册证号为580646号,核定使用商品与“WHISPER”注册商标的相同,有效期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三十日至二零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此外,宝洁公司还分别在中国注册了“WHISPER及图形商标”和“WHISPER”对应中文商标“护舒宝”等商标。在国际上,宝洁公司在许多国家分别注册了“WHISPER”商标,使用于多种卫生用品。

    自一九九二年起,宝洁公司许可其在中国组建的广州宝洁纸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 “WHISPER”、“WHISPER及图形”和“护舒宝”商标,用于卫生巾、卫生毛巾、止血塞等卫生用品。一九九四年一月,“护舒宝”牌卫生巾被中国妇女报、消费时报和中国社会经济调查研究中心联合评选为“全国妇女最喜爱商品(卫生巾类)第一名”,一九九八年三月,中国国家统计局贸易外经司发布“97全国百家亿元商场畅销商品及品牌资料”,显示“护舒宝”卫生巾位于一九九七年度全国百家亿元商场卫生巾品牌销售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第一。

    一九九九年,中国国内贸易局发布年度全国食品日用品五百领先品牌,“护舒宝”品牌位列第七名,为全国十大品牌之一。宝洁公司自一九九六年至一九九九年在中国投入 “WHISPER/护舒宝”品牌的广告费用累计人民币三亿零五百一十八万元。

    一九九九年九月,宝洁公司委托广东大通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在广州、北京、上海等九个城市进行妇女护理用品项目研究,结果表明对“护舒宝”卫生巾的认知度为百分之九十九。同年,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布“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商标(1999)13号文件,“护舒宝/WHISPER”位列其中。

    被告国网公司成立于一九九六年三月,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服务、计算机网络在线服务;电子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等。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国网公司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申请注册了“whisper.com.cn”域名,现该域名空置未开通使用。

    法院另查明,被告国网公司除注册了上述域名外,还注册了“ikea.com.cn”、“dupont.com.cn”、“dow.com.cn”等与其他在先注册的著名商标相同的大量域名。

    二、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提倡和保护公平竞争,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应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宝洁公司是“WHISPER”、和“护舒宝 /WHISPER”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WHISPER”、“WHISPER图形”商标在世界多个国家进行了注册,“WHISPER”、“护舒宝 /WHISPER”在中国进行了商标注册,上述商标长期持续使用,法律状态有效。

    宝洁公司为宣传“护舒宝/WHISPER”商标的产品,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其市场占有率、销售量居同类商品的前列,“护舒宝/WHISPER”在中国是知名品牌,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信誉,为公众所知悉,并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列为重点保护的商标。故应认定“WHISPER”商标为驰名商标。

    网络是人类社会活动的空间在新技术上的表现,网络空间的行为应受到人类社会行为规范的调整。随着网络上商务活动的发展,网络域名已不仅仅是简单的网址号码,其已具有重要的识别功能,无论域名的注册者在该域名内是开展网上商务活动,还是提供信息服务,该域名均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成为其自身重要的商业标识。

    驰名商标注册权人可以通过域名体现其商标的巨大价值,并凭借其商标良好的商业信誉在网络上获取商业利益。在上述的特定条件下,依附于知识产权法律所保护的客体的网络域名,应受相关法律的调整。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规定,鉴于域名所具有类似商标识别的功能及域名在同一级别上注册的唯一性,域名如与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

    那么,既使该域名的注册者与驰名商标的注册权人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不同,或者该域名的注册者尚未对域名开通使用,该域名也已与在先的驰名商标权益产生了冲突,降低了该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妨碍了驰名商标权人在网络上行使其相应的权利。故应认定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的域名的行为是侵犯该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国网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宝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国网公司注册了与原告宝洁公司的驰名商标相同的域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该域名的注册人为驰名商标的注册权人或与其存在某种必然的联系,并在客观上利用了附属于该驰名商标的商业信誉,以有益于本公司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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