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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www.110.com 2010-07-14 17:55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小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洪上塘163号。

    法定代表人:许道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启富,北京市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光伟,北京灵达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绩溪县轻工链条厂,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方伟中,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青,安徽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可飞(张可辉),男,1974年1月7日出生,住址: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戴家山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成洲,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住址:安徽省绩溪县浩寨乡浩寨村。

    上诉人安徽省小小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小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绩溪县轻工链条厂(以下简称链条厂)、张可飞、冯成洲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皖知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东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永昌、段立红参加的合议庭,代理审判员夏君丽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小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道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富、高光伟,被上诉人链条厂的法定代表人方伟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青,被上诉人张可飞、冯成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小小科技公司于1998年开始生产链条套筒,并于同年9月15日将“卷制链条套筒系列模具及勒圆模的上钉座、磷化程序加温箱等加工工艺”向绩溪县保密局申报商业秘密备案,其中用于冲压设备的连续模具于1999年5月31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张可飞、冯成洲原系小小科技公司聘用人员。

    1998年6月6日,张可飞与小小科技公司签订《合同议约》一份,约定:乙方(张可辉)要有爱厂如家的思想,视厂方利益为本人利益,对甲方(小小科技公司)某些特殊技术负有保密责任;乙方须缴纳押金500元,三年期满退还;乙方在应聘期内必须保守公司生产业务用的一切技术资料,不得外借、外传或转让,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等。1999年11月15日,张可飞又与链条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书。1999年2月,冯成洲到链条厂工作。

    该院另查明:1998年7月26日,链条厂从安徽飞彩黄山链条传动有限公司购置28A卷管模具一副,后于1999年2月份开始生产链条套筒。小小科技公司发现后,即找张可飞了解情况,同年2月27日,张可飞在写给小小科技公司的“请公司领导给予谅解说明”中称:“我利用对工艺技术方面工作之便,提供给链条厂一些技术资料,目前已收回我提供的全部原件,但我无法保证链条厂是否保留了复印件。”

    为此,小小科技公司于同年3月1日致函链条厂称:“一、着即送回经张可飞之手盗入你厂的属本公司所有的全部技术资料及其复印件。二、本公司目前生产链条套筒的模具,是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道益设计,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在全国独一无二,因此属于专有技术。没有本公司的技术资料,不可能加工出与本公司在结构原理上完全一致的链条套筒模具。

    本公司并不反对你厂生产与本公司同一型号的链条套筒,但本公司有权制止你厂用本公司的技术资料加工成的在结构原理上与本公司完全一致的模具生产链条套筒,请你厂收到本声明后即行拆卸并销毁与本公司在结构原理上完全一致的模具,否则,本公司将通过法律来保护自身的工业产权。”

    同年12月10日,小小科技公司以链条厂、张可飞、冯成洲侵犯其链条套筒模具及工艺技术和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链条厂返还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链条套筒模具的图纸资料,销毁侵权模具;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曾就小小科技公司所主张的链条套筒模具技术是否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为公众所知及该模具图纸与链条厂使用的模具图纸是否相同等专业技术问题,委托吉林工业大学链传动研究所进行技术鉴定。该所鉴定认为:

    1、套筒作为尺寸较小而结构简单的圆管形件,当生产批量较大时,通常采用冲压工艺中常用的成形方法与模具制造。原告的套筒卷制模具及工艺与冲压行业己有技术及链条行业现有技术,主要结构与关键工序相同或相仿,个别具体结构或工序上的差别也没有技术或性能上的显著进步,因而不能认定为专有技术;

    2、原、被告提供的图纸所能生产的套筒规格不同,使用的套筒卷制模具,其成形原理与工位数相同,部分工位的成形方法和结构形式不同,由此可以认为原、被告的套筒卷制模具图纸并不完全相同,因而不能认定被告模具是按原告图纸制造的。

    原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应属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小小科技公司生产链条套筒的技术经鉴定部门鉴定属行业已有技术,而非专有技术,且小小科技公司与链条厂套筒卷制模具图纸并不完全相同,链条厂模具不是按小小科技公司图纸制造的,因此,不能认定链条厂侵犯了小小科技公司的技术秘密。

    小小科技公司主张链条厂和冯成洲侵犯了其经营信息,缺乏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小小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10元,保全费5520元,技术鉴定费16000元,由小小科技公司负担。

    小小科技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本案涉及本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技术信息,二是经营信息。本公司的技术信息为四工位组合模具或叫一种用于冲压设备的连续模具,其技术内容为:该技术应用于各种标准和非标准中大规格链条套筒的生产,四工位按先后顺序依次为:剪切(平口切断)、预弯(成波浪形)、包圆、成形。

    该技术的显著进步表现在: 使产品质量提高,吻合好;加工板材厚度加大,从原来的1mm提高到6mm;采用方便拆卸内芯的框式固定结构,不用换整体模具,提高了工作效率;加入了磷化工艺,解决了表面拉痕问题;将冲压压力按时序分解四工位受力时间差,解决了冲压的同时受力问题,降低冲压吨位,减少成本。本公司的经营信息为冯成洲带走的浙江诸暨金盾链条厂(实为浙江诸暨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等7家本公司大规格链条套筒的客户名单。本公司对上述技术及经营信息均采取了保密措施,应依法受到保护。

    2、《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理由是:

    (1)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专业技术问题是本公司的技术“是否为公知技术”,而《鉴定意见》则以“不能认定为专有技术”作为鉴定结论,显然无法否定本公司的技术信息为商业秘密;

    (2)本公司模具的技术创新恰恰在于其整体结构所发挥出的技术优势,鉴定单位依照其提供的7份参考文献进行鉴定,并将本公司的模具拆解得面目全非,然后从中找出某一零部件的基本成形原理或基本结构原理与某文献中的某部分进行对照,略有相似便武断得出本公司的整体模具为公有技术的结论,缺乏科学和事实依据,其鉴定结论不能成立;

    (3)仅凭7份参考文献作为鉴定依据,得不出本公司的技术是公知技术的结论。7份参考文献无一份涉及链条套筒的卷制,且均为设想和简单介绍;文献1、2、3极其简单地介绍了圆环成形的基本原理及过程;文献4乃信手画出的草图,不足为信;

    文献6所述均为其他领域的模具;文献5和6所介绍的模具工位功能、结构原理、主要特点、质量效果,与本公司的完全不同,且文献中的模具只能卷制壁厚在1mm以下的圆环件,本公司的模具可卷制壁厚在1~6mm的链条套筒;文献7所述的斜楔推件器,适用于弯小型及中型 形件的弯曲模,本公司已将其改进后用于○形件,即链条套筒的卷制;

    (4)鉴定所用链条厂的图纸不是法庭上质证过的图纸。《鉴定意见》在分析了链条厂的图纸与本公司的图纸“成形原理和工位数相同”后,反而说“不能认定被告模具是按原告图纸制造的”,其结论与事实分析相矛盾;

    (5)《鉴定意见的说明》已表明本公司与链条厂的模具在“第三道工序凸凹模设在下模上”是相同的,但又以主视图与剖视图作图方法的区别称二者结构形式不同。为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链条厂答辩称:

    1、上诉人的一次成形四工位组合模具技术不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特征。首先,链条套筒产品采用筒卷制技术,在国内外已有多年研究与运用的历史,并曾多次在行业培训班及教材上作过相关技术介绍,如江苏省武进链条厂现有的卷制模具主要工艺过程就是切断、预弯曲、卷圆、整形等,卷管模具为通用的多工位模具。

    将上诉人的套筒卷制模具与链条行业有关企业的卷制模具相比,其四工位弯曲成形模具无论是整体模具结构形式,还是各工位的结构形式、成形方法以及关键工序过程和其他结构形式,均与链条行业现有技术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属于公众所周知的公有技术。关于这一点,也为吉林工业大学链传动研究所的鉴定结论所证实。

    其次,上诉人原是一家生产家具、通用机械等产品的公司,1996年才开始开发研制和生产链条配件产品,并连续三年亏损,故该项技术并无价值性。第三,上诉人对其技术没有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上诉人与其聘用的员工没有正式签订过技术保密协议,上诉人与张可飞在劳动合同中虽补充增加了一些保密方面的内容,但并没有注明所要保密的是哪项技术。工厂没有大门,没有警卫,厂区和车间可以任意出入。

    2、答辩人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上诉人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答辩人现在所使用的链条套筒模具,是答辩人在安徽省飞彩黄山链传动有限公司1997年10月提供的一套原中国链条厂的卷圆模具图纸和1998年从上海离合器链条厂引进一副28A套筒卷制模具的基础上,于1998年7月下旬委托安徽省飞彩黄山链传动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江绩生等4人自行研制改进而成的,并非使用上诉人的技术图纸。

    《鉴定意见》也证实答辩人的套筒卷制模具图纸与上诉人的图纸不同,答辩人的模具不是按照上诉人的图纸制造的。答辩人是生产链索配套件的专业厂家,与客户已形成了固定的供销关系。答辩人研制生产的链条套筒产品基本上都是向原有的客户供应。冯成洲来答辩人处前虽是上诉人从事销售工作的业务员,但冯成洲最初是答辩人的销售人员,上诉人的很多客户都是冯成洲从答辩人处带过去的,答辩人还积极帮助上诉人介绍客户。因此,答辩人也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上诉人的经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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