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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罪宜改为“破坏招投标罪”
www.110.com 2010-07-14 17:21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越来越多的缺陷,已不能适应惩治这一犯罪的需要。笔者认为,对这一规定至少应从以下几方面作出修改:

  第一,补充完善犯罪手段。实践中,破坏招投标的行为方式层出不穷,绝不仅仅是串通二字所能包容。串通意指暗中勾结,而破坏招投标的行为还有暴力、威胁、要挟、欺骗、利诱、行贿等,这些犯罪手段比串通更加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更应予以刑事追究。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中规定的串通投标罪追诉标准第二种情形是:“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显然,这一规定中的“威胁、欺骗”不能为刑法规定中的“串通”所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司法文件形式修正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是实践的需要,但串通投标罪的这一立法缺陷只能通过立法解决。

  第二,增加打击骗标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这一规定中的骗标行为,刑法缺乏相应规定。现实当中最为典型的骗标行为就是围标。所谓的围标,指的是不法投标人虚设多家投标人共同投标,或者以暴力、威胁、利诱等手段迫使其他投标人退出投标,或者事先承诺中标后转让中标项目等手段,牢牢掌控中标机会,使招投标程序流于形式。围标行为在现实当中泛滥成灾,因为法律对围标缺乏立法规制,加上查证困难,不法分子使用围标方式进行投标屡试不爽。围标行为使招投标法虚置,严重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招标人利益,对围标行为人予以刑事追究已经刻不容缓。

  第三,增加打击行贿投标的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看,投标人串通投标与行贿投标是两种并列的行为方式,但刑法缺失行贿投标构成犯罪的相应规定。

  笔者认为,行贿投标虽然构成行贿罪,但其侵害的主要客体是招投标管理秩序,而且这种不法投标行为较串通投标行为更具有普遍性和特殊性,具有更大破坏力,危害尤烈,应单独设立罪名或条款,从严惩处。

  第四,增加单位犯罪的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或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刑法并没有对这一情形构成犯罪的相应规定,为了使行政法与刑法形成有效衔接,刑法应当增设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投标构成犯罪的规定。

  第五,明确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中规定的串通投标罪追诉标准第一种情形是:“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这一规定显然有违立法精神。不法分子通过非法手段中标后,也可能保质保量地履行合同,所以,破坏招投标行为不一定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但破坏招投标行为侵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使其他投标人丧失了中标机会,扰乱了招投标市场秩序,而这才是串通投标罪侵害的主要法益。为了准确有力地打击串通投标犯罪,刑法应当明确规定哪些情形属于情节严重,建议以串通投标的标的大小作为情节是否严重的标准,而不是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标准。

  综上所述,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过于狭窄,招标投标法中的诸多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在刑法中都没有相应罪名,刑法与行政法不能形成呼应与衔接。因此,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修改已是迫在眉睫。建议立法将上述行政法中构成犯罪的情形纳入刑法当中,设立“破坏招投标罪”等罪名,对串通投标、骗标、围标、行贿投标及其他使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破坏招投标的行为作出刑法规制,有力惩治破坏招投标犯罪,整肃招投标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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