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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
www.110.com 2010-07-14 16:21

发文单位: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9-4
执行日期:1998-1-1
 
  修改决定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限制竞争的行为。”

  二、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欺骗性有奖销售的行为。”

  三、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招标过程中的营私舞弊行为。”

  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监督检查部门管辖。”

  五、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冻结”一词删去。

  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八、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和违法有奖销售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广告费用,并根据情节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责令改正。”

  十、删去第四十五条。

  十一、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

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正)

(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四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配合、保障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功的,给予适当奖励并为其保密。

  各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公平交易公约,协助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条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下列商品:

  (一)在我国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

  (二)被省、部级以上政府部门、行业组织或者消费者协会认定为名优的商品;

  (三)为消费者所公认,在相关市场内久负盛名的商品;

  (四)其他经广泛宣传,在相关市场内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品。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伪造或者冒用的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表示:

  (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被取消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后继续使用;

  (三)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实际所获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符;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商品加工地、制造地、生产地(包括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者养殖地);

  (六)伪造商品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

  (七)伪造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第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采取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等;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用建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提供公用住房、免费旅游度假及其他使对方直接或者间接受益的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数量、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含量和名称、制造方法、制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产地、制造者、制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宣传。

  本条所称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引人误解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利用新闻媒介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宣传报道。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违法有奖销售广告。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或者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以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进行不正当竞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和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的表示;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欺骗性有奖销售的行为。

  第二十条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以物品或者其他方式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三条 投标者不得采取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的;

  (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

  第二十四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的;

  (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的;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者部分额外补偿的;

  (四)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招标底价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招标过程中的营私舞弊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监督检查部门管辖。

  市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直接查处区、县监督检查部门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案件,区、县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报请市级监督检查部门查处。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市级监督检查部门查处。市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委托区、县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案情。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并可以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发现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意图的,区、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该财物予以封存、暂扣,并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

  实施前款第(三)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区、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经初步调查被检查的经营者有经济犯罪行为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检察机关介入检察。公安、检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本市设立公平竞争专家咨询委员会,其职责是按照监督检查部门的要求,对难以认定是否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提出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协议,可以请求监督检查部门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侵害的经营者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监督销毁其擅自使用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市级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利用广告及新闻报道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宣传,造成影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特别恶劣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和违法有奖销售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广告费用,并根据情节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使用非暴力手段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经营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经营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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