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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宁波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
www.110.com 2010-07-14 16:21

发文单位:宁波市人民政府 
文    号:甬政发[1996]135号
发布日期:1996-6-21
执行日期:1996-6-21
失效日期:2001-2-8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2月8日 实施日期:2001年2月8日)废止(原因:情况变化,已不适用)

市物价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宁波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细则》,由你局发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宁波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均应遵守《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以及与居民生活有密切联系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商品和服务项目)。

  具体商品和服务项目,由宁波市物价局按照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提出,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各县(市)、区物价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实际,在前款公布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基础上,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与本地居民生活密切联系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予以公布,并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四条 首批实施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确定为:粮食及其制品、服装类、鞋类、水果、海水产品、大众蔬菜、鲜猪肉、鲜鸭蛋、饮食业、娱乐业、理发业、照相业。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经营的商品和服务,其价格水平、差价率、利润率不得超过同一区域、同一期间、同种同档次商品的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首批实施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粮食及其制品的销售价不得超过同一区域、同一期间、同种同档次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20%。

  (二)服装类商品的进销差率必须符合以下标准:

  1.进价在200元以下的,其进销差率不得超过60%;

  2.进价在200元(含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其进销差率不得超过50%;

  3.进价在400元(含400元)以上的,其进销差率不得超过40%;

  4.无进货发票的,其销售价不得超过该商品市场平均价格20%。

  (三)鞋类商品的进销差率必须符合以下标准:

  1.进价在100元以下的,其进销差率不得超过50%;

  2.进价在100元(含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其进销差率不得超过40%;

  3.进价在400元(含400元)以上的,其进销差率不得超过35%;

  4.无进货发票的,其销售价不得超过该商品市场平均价格20%。

  (四)水果的销售价不得超过同一区域、同一期间、同种同档次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40%。

  (五)海水产品、大众蔬菜、鲜猪肉、鲜鸭蛋以及饮食业、娱乐业经营的食品、饮料、茶水统一执行市物价局规定的最高限价和有关管理规定。

  (六)从事理发业、照相业,应按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收费;未规定收费标准的项目,其收费不得超过同一区域、同一期间、同种同档次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30%。

  第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价格欺诈、垄断等不正当手段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标价签、价目表内容失实,在明码标签的价格之外加价,或以无法明码标价为由随意要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蒙骗消费者;

  (三)以次充分、以假充真、短尺缺秤、掺杂使假、降低规格等变相涨价;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买强卖,强行服务,强迫交易对方接受不愿接受的商品或不合理价格;

  (五)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囤积居奇,或抬级抬价、压级压价收购商品;

  (六)凭借垄断地位实行高价或低价垄断,或利用行业优势欺行霸市,串通哄抬物价,或以搭配销售、配套服务、定点服务为名任意抬高价格,并强迫消费者接受;

  (七)从事非法有奖销售;

  (八)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对消费者的义务,致使消费者蒙受经济损失;

  (九)不按规定提高等级收费;

  (十)其他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的行为。

  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同一区域,我市规定为:江东区、江北区、海曙区为同一区域;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的同一区域划分,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实际情况确定。

  本细则所称同一期间,是指具体行为发生日至前15日之前的时间。

  第八条 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部门投诉举报。

  物价部门受理投诉或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依据《办法》和本细则予以处理;对举报有功者,应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 物价部门依法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对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被投诉、举报的生产经营者,按《办法》和本细则予以认定。

  第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失的,由物价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赔偿损失;不能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共同依法查处;对其中牟取暴利的,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但无违法所得或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包庇、纵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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