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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规定[修
www.110.com 2010-07-14 16:21

发文单位: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4-12-6
执行日期:1994-12-6
失效日期:1997-8-16
 
  第一条 为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分工,负责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查处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四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二)伪造冒用他人商品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批准文号、原产地、企业名称、字号、地址或者代码标识的;

  (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商品的;

  (五)销售超过使用期限、失效或变质商品的;

  (六)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商品的;

  (七)生产、销售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使用性能商品的;

  (八)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商品,未提供中文警示说明或警示标志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有许可证或登记证方可生产的商品,而无证生产或已取得的许可证或登记证失效的;

  (十)未按规定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地址、产品登记证或生产许可证号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未按规定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及含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的;按照规定应有中文说明的商品而未备中文说明的;

  (十一)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璜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销售的属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字样的;

  (二)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三)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帐号、商标、标识、包装物、广告宣传、代订合同的;

  (四)对明知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提供设备、仓储保管、运输服务、中介服务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

  第六条 假冒伪劣商品由主管部门依法认定。

  认定假冒伪劣商品需要检测的,由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检测结论。因检测技术需要,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检测结论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0日。

  第七条 检测机构对认定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按规定收取检测费。

  经检测机构检测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其检测费由违法行为人负担;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其检测费从办案单位的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主管部门对检查发现或举报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对同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均有权查处的,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主管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4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区(市)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总共不得超过90日。

  第九条 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及案件时,可以分别不同情况,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二)查询、复制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责令行为人说明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责令行为人暂停销售并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商品;

  (四)对涉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场所、财物进行检查,查封、扣押用于生产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原辅材料、生产工具等;

  (五)调查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及案件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条 行使责令暂停销售和查封、扣押等职权时,必须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责令暂停销售、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明示安全使用期限不足30日的,不得超过安全使用期限。因检测技术需要,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结论的,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执行强制措施的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日。

  经认定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或者逾期未作出认定结论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国家规定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或服务者的往来款项,要求暂停支付有关违法款项,有关金融机构应予配合。

  第十二条 对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由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对查封、扣押的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在3个月内无法找到违法行为人的,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作为无主财产处理。

  对查封、扣押的容易腐烂、变质的假冒伪劣商品,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处理,并通知违法行为人。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的名称(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和检测结果。

  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建立档案。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其他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者在本行政区域以外的,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协助其查处工作。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六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除本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另有规定的外,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原辅材料和生产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10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对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除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其中违法所得可以计算的,处以违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

  (一)假冒伪劣的食品、饮料、酒、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其他危及人体健康的商品;

  (二)假冒伪劣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物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三)假冒伪劣的化肥、农药、种子、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生产资料。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其中违法所得可以计算的,处以违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

  (一)专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

  (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量较大的;

  (三)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已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主管部门查处后又重犯的;

  (五)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强迫他人购买假冒伪劣商品的;

  (七)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及其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有关情况的。

  第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故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由主管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受前款处罚的,2年内不得担任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有关情况的;

  (二)检举其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假冒伪劣商品造成损害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扰乱经济秩序,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包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二)负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四)利用职权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青岛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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