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安厅 湖北省司法厅
文 号:鄂公通字[2003]37号
发布日期:2003-4-29
执行日期:2003-4-29
为依法保障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的顺利进行,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及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防治“非典”的药品、器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非典”病人和病原携带者,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应予隔离治疗。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五、“非典”病人或疑似“非典”病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非典”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六、投放虚假的“非典”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非典”传染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非典”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七、政府有关主管人员隐瞒、谎报“非典”传播疫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事传染病防治的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非典”疾病传播或者流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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